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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贈與伊等語。
上訴人則於第一審自承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乙○○,並抗辯:伊否認乙○○所述贈與關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原因關係絕非贈與等語,復於原審抗辯:對造應就所主張之贈與關係舉證乙節(見一審卷一四六、九○、一一五頁,原審卷三三、二四頁);
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已主張:本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見原審卷一一○頁)。
原審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認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違背法令。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顏 南 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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