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128,2009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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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謝立功即成功商行
訴訟代理人 梁水源律師
上 訴 人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商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謝立功(即成功商行)請求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本息之上訴、給付新台幣八百五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即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每月新台幣七十七萬六千九百零八元)本息之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謝立功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謝立功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謝立功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與對造上訴人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碧思公司)簽訂不定期多層次傳銷經銷契約,經銷卡號為TA050033號,經銷商等級為「公爵」(下稱系爭經銷商契約)。

惟至九十一年四月底,亮碧思公司竟以伊與下線惡性削價、破壞市場秩序為由,對伊實施六個月停權處分,並追溯自同年四月一日生效,停權期滿復以對伊施以督導處分為由,未給付任何獎金。

而伊並無違約行為,亮碧思公司擅為停權、督導處分,顯已違約,以伊已領取之獎金計算,每月平均獎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亮碧思公司應給付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止共五十一個月之獎金計二千二百零七萬七千七百元,其後亦應按月給付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亮碧思公司給付伊二千二百零七萬七千七百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伊前已領取之獎金尚有短少,以伊應領取之獎金計算,平均每月獎金應為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零五元等情,追加聲明請求亮碧思公司給付三千九百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本息,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十七萬六千九百零八元。

上訴人亮碧思公司則以:兩造訂立之經銷商契約為期一年,九十二年二月期滿後並未續約,系爭經銷商契約關係早已消滅。

又因謝立功協助「伯爵」(似係亮碧思公司經銷商之等級)集團成員加入為其下線,並向伊公司購買大量貨品再提供予「伯爵」集團惡性削價競爭,破壞市場秩序,伊始依伊公司營運規章(下稱營運規章)第4.13條、第4.14條及第9.9 條對謝立功施以停權等處分。

謝立功自九十一年四月以後既無經銷業績,自不得請求給付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亮碧思公司係販賣薰香精油等產品之多層次傳銷公司,謝立功於八十九年三月與該公司簽立系爭經銷商契約,嗣亮碧思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發布通告,以謝立功協助多名「伯爵」集團成員加入成為其下線組織,向該公司大量購貨再提供予伯爵集團,惡性削價競爭,破壞市場秩序為由,對謝立功追溯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停權處分六個月,期滿則施以督導處分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謝立功雖主張兩造係訂立不定期之經銷商契約云云,惟其於第一審承認契約是一年一簽等語,且其提出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左上方已載明「申請人請注意:當您的申請書被核准後,您就可以獲得為期一年之經銷商授權合約……。

經銷商合約每年簽一次,逾期若未續約則經銷商資格得自行終止,不再另行通知。」

,另營運規章第3.4 條亦記載「未經續約者,授權期限於經銷權屆滿日即告終止」各等語,是謝立功指系爭經銷契約為不定期性質,實非可取。

而亮碧思公司宣傳廣告雖記載「世襲制」乙語,惟所謂世襲係指當事人死亡後由繼承人承受其原有法律關係而言,與契約是否為不定期無關,此由營運規章第5.2.1 條記載「……經銷商均死亡或均喪失行為能力時,其所有法定繼承人中,得選定一人繼承柏格支付該經銷權所產生之各項獎金分配……」、第5.2.2 條記載「若經銷權屬合夥之型態,而其中一人死亡,則仍生存之一方將繼承經銷權,且承接已死亡之合夥人經銷權內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等語,亦可知世襲制係規範經銷商死亡後權利義務之承接,與契約期限核屬二事,謝立功認世襲制意指契約為不定期,經銷商契約迄今有效云云,尚無可取。

雖又稱一年一簽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云云。

然而多層次傳銷業者與參加人訂立定期性經銷契約,雙方均得各自考量成本、利潤、合作狀況、未來發展等多項因素,以決定是否續約,契約雙方立於相等地位,並無加重一方責任,或對於一方有重大不利益情事。

而營運規章第3.5 條規定亮碧思公司對於經銷商申請續約有自由裁決權,復與契約雙方有權申請或決定是否續約之交易習慣相符。

上開條款既與契約自由原則無悖,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謝立功指該約定無效云云,即非可採,堪認系爭經銷商契約至九十二月二月因期滿而消滅。

其次,亮碧思公司雖以謝立功違約為由,依營運規章第4.14條、第9.9 條對謝立功施以停權、督導處分,惟第4.14條記載「柏格之經銷商,若違反以上各條款之規定,情節嚴重者,柏格得以取消其經銷商資格,並永遠喪失重新加入柏格經銷商之資格」,係終止契約之條款,並未賦予亮碧思公司片面停權之權限;

另第9.9 條為「受公司督導處分之經銷商,在督導期間其個人應得之利益,由公司暫為保管」,亦非停權之依據。

至於營運規章4.13條雖載「經銷商行使經銷權(推薦、銷售、教育等行為)時,經查證有任何損及柏格名譽、權益或破壞其他經銷商之權益、個人名譽、組織和諧等情事,柏格有權做必要之裁決處分」,惟所謂損害名譽或權益、組織和諧云云,其意涵不甚明確,亮碧思公司援引該條為停權處分依據,亦無可取。

再亮碧思公司雖稱謝立功有協助進行惡性削價競爭破壞市場秩序之情事云云,提出經銷商申請書與委託書、伯爵集團廣告文宣、出貨單佐證,然申請書僅為謝立功下線經銷商張蕙蘭等人資料,至於謝立功是否知悉其為伯爵集團成員並協助其加入,亮碧思公司則未舉證證明;

縱張蕙蘭等連絡電話與伯爵集團廣告西門町門市相同,亦係張蕙蘭等人違反義務,仍不得推論謝立功有違約行為。

況商品價格本應由市場機制決定,傳銷業者不得限制經銷商售價,亮碧思公司指稱遭受惡性削價競爭、破壞市場秩序,卻僅提出張蕙蘭等人進貨資料,未說明謝立功進、出貨之商品名稱、期間、數量、價格與價差等事項,則其遽認謝立功削價競爭及破壞市場秩序為由,予以停權六個月,期滿再施以督導處分,即屬無據。

按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系爭經銷合約,謝立功有權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介紹他人參加,亮碧思公司則應按謝立功給付內容支付佣金、獎金。

而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契約期間屆滿時止,亮碧思公司擅自停止履約,則謝立功無法推廣業務、進貨銷售、或介紹他人參加,純係可歸責亮碧思公司所致;

參酌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之法理,謝立功無須補充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之業績,但亮碧思公司仍應支付該期間獎金。

查謝立功於九十一年四月前六個月銷售獎金共計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平均每月獎金為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是自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亮碧思公司尚應支付十個月獎金共四百三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元。

謝立功嗣雖改稱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二月、三月應領獎金總額為三百六十二萬九千四百十五元,平均每月可領取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零五元,並提出計算表一份為證,但亮碧思公司否認計算表正確性,謝立功亦未證明各項數據為真正,且計算表無九十一年一月份獎金資料可供查核,其主張自難憑採。

綜上所述,謝立功本於系爭經銷商契約,請求亮碧思公司給付四百三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獎金請求,及請求確認系爭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謝立功請求亮碧思公司給付四百三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命亮碧思公司給付;

關於駁回謝立功其餘請求部分,判予維持,駁回謝立功該部分之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

駁回部分(即謝立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亮碧思公司給付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止共四十個月之獎金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本息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

追加之訴其中請求亮碧思公司給付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止共四十個月之獎金三千一百零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本息,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十七萬六千九百零八元部分):原審以系爭經銷商契約定有期限,於九十二年二月底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為由,認謝立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經銷商關係存在及請求亮碧思給付經銷商契約消滅後(即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之獎金請求為無理由,駁回謝立功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謝立功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發回部分(即命亮碧思公司給付四百三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元本息及駁回謝立功請求亮碧思公司給付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本息之上訴,暨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計十一個月獎金八百五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本息之追加之訴):查謝立功本於系爭經銷商契約,請求亮碧思公司給付獎金,亮碧思公司抗辯謝立功自九十一年四月以後即無業績而拒絕給付,原審謂「依系爭經銷合約,謝立功有權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介紹他人參加,亮碧思公司則應按謝立功給付內容支付佣金、獎金;

而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契約期間屆滿時止,亮碧思公司擅自停止履約,則謝立功無法推廣業務、進貨銷售、或介紹他人參加,純係可歸責亮碧思公司所致」等語,似認係因可歸責於亮碧思公司之事由,致謝立功給付不能,則應屬有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適用之問題;

乃竟又稱參酌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之法理,謝立功無須補充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之業績,但亮碧思公司仍應支付該期間獎金云云,又以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其法律依據,已有扞格。

且系爭經銷商契約之性質為何?得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之法理之依據何在?俱未見原審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亮碧思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原審既認亮碧思公司應支付謝立功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之獎金,則該期間為十一個月(謝立功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未領取獎金),原審僅命亮碧思公司給付十個月之獎金,自有未合。

再謝立功於第一審係以「已領取」之獎金數額計算其平均獎金,於原審則主張亮碧思公司以不實業績使訴外人「竹軒禮品店」晉升「公爵」,致伊領取之獎金數額短少,伊已起訴請求,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七一號判決命亮碧思公司給付,自應以「應領取」之獎金數額計算等語,並提出該判決為證(見原審卷八七頁、三一五頁以下),乃原審未予斟酌審認,仍以其「已領取」獎金數額為計算基礎,尚嫌粗疏。

關於謝立功得請求亮碧思公司給付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之獎金數額若干,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

謝立功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亦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謝立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亮碧思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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