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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參 加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與訴外人黃玉葉有無訂立書面契約,並赴法院公證處公證?)我不清楚。
(庭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復自承:「我沒有向原告(即被上訴人)租」等語;
觀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土地乃至基地之記載,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否認真正(見一審卷三六、四二至四五、七二頁、原審卷六三頁),自難謂上訴人已主張並舉證證明黃玉葉提供坐落嘉義市○區○○段一小段五之一七號土地予伊建築使用,尚不足以認為彼等存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
乃上訴人上訴本院後,遽即指陳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基地租賃契約書,容有未洽。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占用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E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因認上訴人抗辯其以時效取得地上權非屬無權占有,為不可採,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原判決贅列「退言之,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抵償契約(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之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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