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2,2009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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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委託民營清除機構清運垃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委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執行清運新竹市香山區及南區之垃圾,約定委託期限為四十八個月。

詎被上訴人於伊順利履行合約二年後,竟以系爭合約書所附加「服務品質未獲民意肯定」或「經費無著」之條件業已成就,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協調會,確認委託期限為四十八個月,惟於系爭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五條附加但書,即「上訴人之服務品質未獲民意肯定」或「經費無著」,則委託期限減縮為二十四個月之條件。

嗣因上訴人之服務品質未獲民意肯定,且經費無著,所附之條件成就,伊乃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規定:委託期限四十八個月,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簽約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準備工作,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開始執行清運工作,另附加:「若乙方於二年內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或甲方(被上訴人)經費無著時,應無條件縮減為二十四個月」。

系爭合約委託期限為四十八個月,顯係附有「上訴人之服務品質獲民意肯定,經費來源無疑」之條件,亦即若上訴人於二年內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或被上訴人之經費無著時,委託期限即無條件縮減為二十四個月。

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履行合約未獲民眾肯定,及其經費無著,而終止系爭合約,業據提出上訴人之服務品質審查總評表十七紙、及新竹市議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竹市議議字第二二一六號函及其附件(總預算修正表)為憑。

查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協調會,決議「由甲方(被上訴人)成立審查委員會,並訂定『新竹市○○○段垃圾清運民營化計畫審查委員會審查要點』。

乙方(上訴人)於承攬期間之執行成效,由審查委員會每隔半年定期召開乙次予以審查,若服務品質獲經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即續約二十四個月,否則合約即行終止」,有協調會會議備忘錄可稽。

此決議具有與系爭合約同等效力。

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召開審查委員會,審查上訴人之執行成效,認其服務品質並未獲民眾肯定,經決議不再續約。

是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所附「若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應無條件縮減為二十四個月」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次查系爭合約之經費,雖經新竹市政府編列總預算,然遭新竹市議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審議予以刪除,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所附加:「經費無著時,應無條件縮減為二十四個月」之解除條件,亦已成就。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非不得以追加預算、或其他方式以取得系爭合約之經費云云;

惟政府機關總預算之編列,均須經民意機關之審議,有其一定之法定程序,政府機關所為私法上之經濟行為,於編列預算不獲民意機關審議通過,概以追加預算方式、甚或其他巧取方式獲得,將導致政府體制之混亂,上訴人此項主張,要無足取。

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所附條件成就為由終止系爭合約,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一千七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終止契約乃有終止權之一方向他方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與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終止權之行使之情形不同。

原審先謂系爭合約所附解除條件成就,後又謂系爭合約所附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得終止合約,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次查系爭合約書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契約附件與本契約牴觸者,其效力優先順序為: 本契約、服務建議書、投標甄選須知、標單、議價資料、後續補充之換文」(見一審卷㈠第二一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簽定,雙方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乃被上訴人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作成「備忘錄」,將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若乙方於二年內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應無條件縮減為二十四個月」之解除條件轉換成「服務品質未經委員會審查通過」,「民眾肯定與否」與「由被上訴人所派之委員肯定與否」之條件,兩者自屬牴觸衝突,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合約所附「獲民眾肯定與否」條件之約定,而上訴人服務品質經民調已獲民眾之肯定,上開條件並未成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五一頁)。

原審對此重要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新竹市議會提送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單位預算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追加減預算目錄」以及新竹市議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一年竹市議議字第○七二七號函附之「新竹市九十一年度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案修正表」,新竹市政府就系爭合約垃圾清運地區收回自辦之經費追加預算二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元,是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所附「經費無著」之條件,客觀事實並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二頁、四三頁),此追加預算,經新竹市議會審議結果如何?攸關上開解除條件是否成就,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並對上訴人前開主張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徒以新竹市政府編列之總預算不獲議會審議通過,再以追加預算方式行之,將導致政府體制之混亂,逕認系爭合約所附「經費無著」之解除條件成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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