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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 ○
號之2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巧 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34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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