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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七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上訴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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