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326,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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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 人 台北律師公會
兼法定代理人 m○○
被 上 訴 人 乙○○
己○○
庚○○
Q○○
H○○
丁○○
戊○○
辛○○
子○○
Z○○
壬○○
癸○○
丑○○
X○○
R○○
寅○○
辰○○
玄○○
申○○
L○○
I○○
J○○
未○○
W○○
D○○
丙○○
K○○
卯○○
巳○○
午○○
宇○○
S○○
酉○○
戌○○
Y○○
U○○
G○○
天○○
地○○
M○○
宙○○
黃○○
b○○
A○○
C○○
P○○
E○○
O○○
F○○
洪寶參
N○○
T○○
V○○
e○○
f○○
a○○
c ○
d○○
B○○
被 上 訴 人 行政院
法 定代理 人 g○○
被 上 訴 人 法務部
法 定代理 人 h○○
被 上 訴 人 內政部
法 定代理 人 i○○
被 上 訴 人 立法院
法 定代理 人 j○○
被 上 訴 人 考試院
法 定代理 人 k ○
被 上 訴 人 司法院
法 定代理 人 l○○
被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兼法定代理人 亥○○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 定代理 人 n○○
被 告 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
法 定代理 人 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法令章程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後,除以未經第二審判決之台北市政府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為被告外,並陸續追加備位聲明(見上訴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狀)及聲明(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狀),依上說明,逾第二審判決範圍部分,其追加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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