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336,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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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尚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 ○
訴訟代理人 周 村 來律師
周 元 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辛 ○ ○
壬 ○ ○
癸○○○
子 ○ ○
丑 ○ ○
寅 ○ ○
劉 雙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申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消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一三地號土地,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十三層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六○號七賢大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竣工。

伊分別向上訴人購得系爭大樓之房屋並陸續進住。

詎料八十九、九十年間,系爭大樓地下室即出現連續壁滲水、鋼筋銹蝕裸露、銹水流出及連續壁原始施工壁體凹凸不平等現象,有結構安全上之危險,及危害伊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而未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為有瑕疵。

伊因上開瑕疵所受損害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列,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伊就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請求賠償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列各項金額計四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上述請求逾如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各項金額計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一十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自興建至完工,均依法定程序,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依建築法規就建物之材料、工法審核合格,發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均明確表示系爭大樓因鄰近高雄港區,地下室深層水已鹽化,地下室混凝土之所以氯離子含量偏高,係受海水潮汐影響,自屬不可抗力,而非可歸責於伊之瑕疵。

又伊從未保證系爭房屋絕無漏水情事,亦未刻意隱瞞,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大樓由上訴人興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購買取得區分所有權,九十年間因大樓地下室出現連續壁滲水現象,乃於九十年四月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為損害及修復之鑑定,及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地下室連續壁滲水、鋼筋銹蝕裸露、銹水流出、連續壁原始施工壁體凹凸不平等現象,再委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進行地下室外壁損害原因研判、安全評估及修復費用評估,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據上開鑑定報告,准予減半徵收系爭大樓二十三戶房屋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大樓經土木技師公會為損害及修復鑑定結果,認損壞現象包括端鈑及繫筋裸露銹蝕、部分壁體滲水及白華現象等,並建議修復方式為:使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修補壁體滲水處、繫筋裸露及間隔鈑銹蝕處;

連續壁再以一:二防水粉刷全面處理;

若滲水問題無法克服,以防潮牆或矽酸鈣板處理,應定期進行壁體滲水檢測及修補工作,防止地下水滲入壁體內。

嗣結構技師公會勘驗結果,現場地下室外牆內部已做整體防水粉刷,牆面於管接觸面及現場拆除機械房內矽酸鈣板之牆面,壁體仍有銹水流出、壁體不平整、凹凸現象;

判斷地下室連續壁施工品質明顯不良,其原因為連續壁端鈑清洗及水中混凝土澆置前劣質沈泥過多向外擠壓,形成壁體表層包泥過厚,以致造成保護層不足及滲水現象,加上混凝土中地下水鹽化滲流及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為壁內鋼筋加速銹蝕主因。

又原審於九十六年間再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時,系爭大樓地下室外牆內部雖已做整體防水粉刷及止漏處理,無漏水現象。

惟根據鑑定人林延頤、余文芳、劉伯武之證詞,堪認系爭大樓因地下室連續壁施作之瑕疵,導致鋼筋裸露,影響牆壁抗水壓、抗土壓強度,且因鄰近海邊,地下水氯離子含量高,連續壁滲水嚴重,更易加速鋼筋銹蝕。

而上訴人就該地下室進行修繕,僅於粉刷防水層止漏,未能證明已完全補正連續壁施作瑕疵所致缺失,應認系爭地下室連續壁仍未具通常之品質及效用。

上訴人於系爭地下室開挖時,已可知連續壁施作之瑕疵,而未為適當之處置,且牆面釘上矽酸鈣板,未告知買受房屋之被上訴人,按之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所受之損害。

系爭地下室外牆補強所需費用為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另設壁體需增加電器、消防設備移動及維修費用三十二萬元;

因新增連續壁而需拆除、更動汽車昇降機及部分機械停車位,費用為一百十一萬七千元,業經證人侯賢能、洪榮同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工程報價表為憑,則應賠償此部分費用計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

另關於鑑定費用十三萬一千二百元,有結構技師公會收據為憑,且該項費用係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代全體住戶所支出,仍屬住戶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因上開系爭地下室施作瑕疵所應賠償之金額總計為三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依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合計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一十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上述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敘,爰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綜合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參酌相關鑑定人及證人之證詞,認定系爭大樓具有瑕疵,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地下室瑕疵修繕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非被上訴人云云,乃係上訴第三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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