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339,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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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陳世煌律師
複 代 理 人 姚晴瀅律師
上 訴 人 戊○○
庚○○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己○○
上 四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豐守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莉鴦律師
被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兼上二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辛 ○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益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為第一審共同被告之壬○○、癸○○○、子○○、丑○○、寅○○(被上訴人已撤回起訴)為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三九之一號、四一之一號、四三之一號、四五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等建物係未經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違建,均以烤漆浪板、木板等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且易燃之物質所建造之相互毗鄰二層樓房,又均未裝設消防設備,並不合乎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竟將其中三九之一號房屋出租予被害人卯○○供住家居住,四一之一號出租予訴外人辰○○經營五金行兼住家,四三之一號出租予訴外人巳○○經營早餐店兼住家,四五之一號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午○○(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經營早餐店。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午○○在其早餐店一樓廚房準備販賣早餐之食料時,疏未注意關閉快速爐火源,致引燃附近易燃物品而引發火災,迅速延燒至系爭三九之一號建物。

住戶卯○○攜子女三人逃出戶外後,為搶救小女兒未○○再度進入火場,終因濃煙及高溫而不及逃出,二人全身嚴重燒灼傷而死亡。

上訴人涉犯共同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辛○(三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生)為卯○○之母,支出喪葬費用;

被上訴人甲○○、乙○○、丙○○(於事故時均未成年)為卯○○之子女,卯○○對之及辛○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另被上訴人亦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辛○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喪葬費用三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元、扶養費五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七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二十萬元)、給付甲○○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扶養費四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二十萬元)、給付乙○○一百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扶養費六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二十萬元)、給付丙○○二百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扶養費八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二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出租人,該建物為申○○(癸○○○、子○○、丑○○、寅○○之被繼承人)所有,伊僅為隱名合夥人,未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況承租人於承租之後,即擅自搭建鐵捲門將騎樓部分封住,顯已違反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之約定,造成搶救不易;

且本件火災之發生及被害人卯○○之死亡,與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卯○○於已逃出火場後,再度返回火場,應生因果關係中斷效果;

伊即無庸就卯○○之死亡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命上訴人與午○○如數連帶給付,係以:系爭建物因承租四五之一號房屋、經營早餐店之午○○失火行為而燃燒,並延燒至三九之一號房屋,使該屋內未○○、卯○○全身嚴重燒灼傷而死亡。

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壬○○、地主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共同出資於八十三年間建造,未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應以渠等為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

而系爭建物屋頂建材為烤漆浪板,每戶之間,除從地面起算僅一米一之高度係以水泥牆相隔外,其上亦以烤漆浪板相隔,二樓地板則以木板舖設,並均未設置消防設備,未符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且係違章建築,本不能供確保安全無虞之居住使用,更不能營業,上訴人與壬○○、申○○之繼承人癸○○○、子○○、丑○○、寅○○卻將之分別出租予卯○○等人居住及兼營商業使用,即有違反上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雖在一般情形下,單純違反上揭建築法規定之行為,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但嗣與午○○之失火行為相互結合後,既具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即不能謂上訴人違反建築法規定之行為,與卯○○等死亡間,無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

又卯○○逃出後,為救援其女未○○又衝入火場致被燒死,固屬事實,然卯○○之死亡,仍為火災致死,並未介入另一獨立之原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即無因果關係中斷問題。

另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卯○○明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仍承租使用,縱有疏忽,但究非予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予以助力,且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失火之結果。

上訴人抗辯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所據。

綜上,被上訴人既為死者卯○○之母親、子女,辛○並於卯○○、未○○死亡後支出殯葬費,渠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旨在保障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該法第一條參照),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負有維護安全義務之行為人,除建築物所有權人外,尚包括使用人。

倘受害之使用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加害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查原審一方面認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雖所負一定安全維護義務之違反,本不會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但因結合午○○之失火行為,對於未○○、卯○○之死亡,即具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

另方面認定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同負一定安全維護義務之使用人卯○○,明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仍承租使用,縱有疏忽,究非予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予以助力,且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失火之結果云云,卻未結合午○○之失火行為以論斷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對於同樣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人即所有權人與使用人,竟為不同之認定,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況原審既謂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卻僅以卯○○之行為對於「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未予助力,即謂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疏未論及卯○○之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予以助力部分,亦有未洽。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連帶債務人倘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此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他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

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法院僅得就其餘部分在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他債務人給付。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癸○○○、子○○、丑○○、寅○○(下稱癸○○○等四人)、午○○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與癸○○○等四人於第一審進行中達成以二百萬元和解,被上訴人並撤回對癸○○○等四人之起訴(見一審卷

㈢一八、一九、二二、五三頁),則該和解確實內容如何,有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對於上訴人分擔部分之影響如何,被上訴人有無取得和解之賠償金額等項,攸關上訴人應負之連帶責任範圍,即有詳加研求之必要。

上訴人於原審已就此為抗辯,原審棄置不論,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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