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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潤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劦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專利授權合約,授權被上訴人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組裝及銷售其專利之自動注脂器(中國大陸專利號ZL00000000.5,下稱系爭專利),雙方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不得在中國大陸重複授權,否則應賠償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而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專利重複授權予訴外人德國柏馬公司,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專利授權合約違約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及加計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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