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357,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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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丙○○
頂緻家具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己○○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係另一上訴人頂緻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頂緻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注意該公司位於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一四之九附二號之廠房公共安全,依消防法規定裝置及維護消防設備,以防火災發生及蔓延,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頂緻公司上開廠房三樓噴漆間失火竄燒,並延燒至毗鄰之伊廠房,而使伊廠房及其內機器設備、成品存貨、半成品存貨及庫存材料均付之一炬,受有損害共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扣除與伊所欠債務抵銷之二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後,先就其中八百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陳仁志應與頂緻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位於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一四之九附二號之廠房並非頂緻公司所有,且該廠房失火亦非肇因於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於法顯有未合。

又頂緻公司已依法設置及維護消防設備,並教導員工消防知識及實施消防演練,伊無違反消防法規之情事。

況上開廠房失火原因不明,亦難認頂緻公司之負責人丙○○有何過失,及其過失與火災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至丙○○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二千四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百萬元本息,係以:頂緻公司位於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一四之九附二號之廠房三樓第四噴漆間,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失火,延燒至毗鄰之被上訴人廠房,致該廠房及其內所有物品均遭燒毀。

上開起火之廠房為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與油漆作業場所,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四款所定丁類場所中之高危險工作場所,且該廠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依同一標準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則身為頂緻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丙○○,依消防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且每年須依消防法第九條規定檢修一次。

惟丙○○於公共危險案件警訊中僅供稱定期委託永華水電行檢驗消防設備,並未提出相關之檢驗資料,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永華水電行係消防法第八條、第九條所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

至由訴外人翔豪家具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訴外人三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之修繕明細證明與送貨單,距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均已逾一年,則與前開每年檢修一次規定不合。

丙○○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致未能防止系爭火災發生,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丙○○賠償損害。

又丙○○係頂緻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該公司就丙○○前揭執行職務違反法律之行為所生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之廠房及其內機器設備、存貨及材料等,因系爭火災付之一炬,其證明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被上訴人失火當時之廠長陳萬、員工黃種榮及證人洪文化之證詞,被上訴人廠房失火前後照片,暨被上訴人失火翌日在警訊中供稱損害數額約二千三百十一萬五千元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扣除抵銷之二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仍逾八百萬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除發生損害外,尚須此項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應負賠償之責。

原審雖認定丙○○違反消防第六條第一項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但對於丙○○此項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蔓延間何以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則其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次查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調查證據狀所附之承品家具火災損失詳細目錄(即原判決之附件,下稱附件)係證人即被上訴人失火當時之廠長陳萬憑其記憶製作(見原審第二卷第三一頁之陳萬證詞),衡情其上所載項目及金額是否全部無訛,已非無疑。

而被上訴人既能提出其向廠商進貨之明細(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一八至一五七頁),倘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亦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則於系爭火災發生時,被上訴人究有若干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存放在其廠房內,似非不能由此證明其數額。

況陳萬證稱附件上之存貨價格係實際售價,一萬元售價之成本約七千五百元至八千元左右(見原審第二卷第三二頁),能否逕以附件上所載單價計算損害數額,亦值商榷。

且附件上之加工廠內設備金三百五十萬元,其項目為何?此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均未說明或有資料可參。

準此,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是否全如附件所示,非無再推求之餘地。

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之廠房並非新建,所受損害之數額應將折舊部分扣除,且火災後之現場廢鐵及水泥地,仍可變賣或使用,亦應扣除。

另證人洪文化及陳文魁之證詞以觀,承品家具行所在之廠房為陳文魁所有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一一五頁),均與被上訴人能否請求被燒燬廠房之損害及其所受損害之數額究有若干?所關頗切。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抗辯,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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