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360,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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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於民國五十八年間設定耕作權予被上訴人,其嗣於六十六年間拋棄耕作權,並由訴外人李後龍等人繳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予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經該公所將其中一萬元交被上訴人作為拋棄耕作權之補償,改由李後龍等人築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依據當時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山地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為由,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卻於六十九年五月十日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顯然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而秀林鄉公所准許被上訴人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涉及犯罪,其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亦屬無效。

縱認上開行政處分之瑕疵僅得撤銷,伊仍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

又被上訴人對李後龍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於法未合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中華民國名下;

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九九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行政處分非屬無效,亦不得撤銷,此項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與伊無涉,其空言指稱秀林鄉公所承辦人員涉嫌貪瀆,並非可採。

上訴人因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辦理登記,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第三人異議權為本件請求,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本於當時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之行政處分,為上訴人所不爭。

系爭土地既係本於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可之行政處分為登記,除該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在有權機關撤銷前,任何人均不能否認其效力。

而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前經李後龍等人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以:「行政機關縱有基於不實之事證資料而為行政處分,雖其處分具有瑕疵,但依權責機關按一定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處分已成立生效,尚不至有重大明顯瑕疵而逕歸於無效,應屬違法而得予以撤銷之處分。

李後龍等人主張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及輔助參加人(即秀林鄉公所)誤認系爭土地為『繼續耕作期滿十年』,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准甲○○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應為無效云云,核非有據,尚不足採。」

駁回李後龍等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又兩造均未就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得撤銷一事提起行政訴訟,是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公法上行政處分之撤銷與私法行為之解銷不同,須依法定程序為行政處分之撤銷,不得僅由受委任為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則於上訴人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之前,民事法院僅得就既有之法律狀態為審查,原審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進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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