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365,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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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移轉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KYCHBO Inc. 係其代表人丙○○及訴外人丁○○兩人所組成之合夥事業(合夥團隊)。

該合夥事業於民國八十一年(西元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與業經上訴人合併而消滅(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之祐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益公司),就「賜福凱樂(Cefaclor)暨合成中間體7-ACCA」(下稱賜福凱樂)之生產技術,簽訂「技術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依約將生產賜福凱樂之技術移轉予祐益公司後,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將其依該協議書得請求祐益公司給付相當於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之美金技術移轉費債權讓與伊。

為此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美金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本息。

惟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包括其另請求上訴人給付按「賜福凱樂」銷售額百分之五計算之報酬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先後判決其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乃原美商「KYCHBO PHARMACEUTICAL INC.」公司(下稱K、P公司)與祐益公司簽訂之雙務契約。

非屬協議書當事人之「KYCHBO(代表人丙○○,Kuo-S,Yang)」,竟將協議書之技術移轉費等報酬債權讓與嗣另成立之被上訴人,且該讓與兼具債務之承擔,既未經祐益公司之同意,對伊自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對伊為請求,即屬無理。

況伊應給付之技術移轉費,均已依K、P公司代表人所授權之訴外人蘇大木指示代扣所得稅後,滙入與被上訴人公司同一名稱之「KYCHBO PHARMACEUTICAL INC.」,在美國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而悉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再請求伊給付,亦非有理。

縱伊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十三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係二○○一年(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在美國俄亥俄州成立之美國公司(登記號碼為0000000號),上訴人為我國法人,而「 KYCHBO Inc.」實質上則係我國國民丙○○、丁○○兩人所組成之合夥事業。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KYCHBO Inc. 」本於系爭協議書對於前經上訴人合併而消滅之祐益公司 (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之技術移轉費債權。

因該協議書並無關於準據法之約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另系爭協議書簽約當事人之一「 KYCHBO Inc.」(以丙○○為代表人),實係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美國俄亥俄州登記成立之K、P公司(註冊號碼為七五四一五七號),已於一九九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遭美國稅務機關註銷登記,尚未辦理清算手續。

而祐益公司於該協議書簽訂後,曾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主導性新產品(賜福凱樂原料藥)開發計畫補助,經核准生效,領取全部補助款。

並取得生產技術,完成開發計畫之執行。

暨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製造),銷售賜福凱樂藥品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觀諸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簽署形式(即乙方為「 KYCHBO Inc.」,由丙○○代表),及由祐益公司與K、P公司(負責人為丙○○),聯名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報備之函文。

暨以K、P公司(代表人為丙○○)為名,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具委託書(下稱委託書),委任祐益公司之總經理蘇大木處理雙方技術合作開發Cefaclor(賜福凱樂)新產品之收入課稅問題事宜。

並參酌被上訴人自承直至本件訴訟後,經丙○○、丁○○向美國方面查詢,方知其二人先前成立之K、P公司(登記號碼七五四一五七)已被註銷等情。

足見系爭協議書關於提供技術之一方,應係由丙○○為代表人之K、P公司。

雖該公司於一九九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業經註銷登記,依兩造不爭執之美國俄亥俄州公司法相關規定,除於結束業務或為復效所須之行為範圍內,始視為存續外,已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

惟K、P公司既於一九九二年(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與祐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派人來台履行移轉技術行為,仍應認其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對外關係,類推適用社團法人之規定,由其董事或其他代表人以社團名義為之)。

且祐益公司於該協議書簽訂後,亦已向經濟部申准賜福凱樂原料藥開發計畫,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與該部簽訂「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補助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獲得補助,並完成該計畫之執行。

則上訴人(祐益公司)於該合約書簽訂之翌日(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即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給付「KYCHBO INC. 」相當於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之美金技術移轉費之義務。

而被上訴人已自「KYCHBO INC. 」受讓系爭協議書之一切債權,有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債權讓與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可稽。

該合意書之簽訂經查又無雙方代理之無效情形,上訴人辯稱該債權讓與為無效,自無可取。

另丙○○、丁○○並未授權蘇大木在美國銀行香港分行開設系爭帳戶,就該帳戶之開設不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不論祐益公司有無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均難認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

上訴人辯稱已全數清償系爭技術移轉費或該技術移轉費請求權己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亦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書議(第三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技術移轉費,經扣除上訴人代扣之所得稅後,於美金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訴前五年)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先謂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一「 KYCHBO Inc.」,實質上為我國國民丙○○、丁○○所組成之「合夥事業」,與經上訴人合併而消滅(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之我國法人(祐益公司)所簽訂之該協議書,無關於準據法之約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繼竟又謂該「KYCHBO Inc. 」,實係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美國俄亥俄州登記成立之K、P公司(註冊號碼為七五四一五七),已於一九九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遭美國稅務機關註銷登記,於逾結束業務或為復效所須之行為範圍,已無權利能力,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云云,不無判決理由先後矛盾之違法。

且該丙○○所代表簽訂契約之一方,如屬無權利能力,憑何得享有協議書所生之權利,並以之讓與被上訴人?亟待澄清。

其次,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之約定,該協議係由簽訂協議之「 KYCHBO Inc.」提供祐益公司製造Cefaclor藥品技術後,祐益公司始給付技術移轉報酬金之雙務契約,彼此既享債權又負債務,各該債權、債務間相互有對價不可分割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為讓與。

「 KYCHBO Inc.」未完全履行債務,僅將對於祐益公司之移轉技術報酬金債權轉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同意,該轉讓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原審卷第二宗一一五頁)。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再者,依系爭協議書(一審卷第一宗二○、二一頁)第三條關於技術費計算及支付方式,約定:「1.甲(祐益公司)乙(「 KYCHBO INC.」)同意本合約之技術作價美金一百萬元。

2.甲乙雙方合作協議書簽訂生效後,甲方支付乙方相當於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之美金。

3.乙方於技術移轉三年研究開發期限,每人每月支領技術費顧問費美金一千元(最多三位),來台服務期間另支美金二千元……」等旨以觀,似見該技術費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生效後,祐益公司即應支付相當於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之美金。

嗣於技術移轉之三年期間內,始須按月支付一定美金金額之技術顧問費。

果爾,就原審所認定:上訴人(祐益公司)於系爭合約書簽訂之翌日(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即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給付「KYCHBO Inc. 」相當於以美金計算合計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技術移轉費之義務等事實。

上訴人除辯稱:祐益公司已全數付清該技術移轉費(報酬金),並提出電匯單據(同上卷宗一二七頁至一三四頁)為證外。

其進而抗辯:「 KYCHBO Inc.」從未以祐益公司未支付「技術顧問費」為由,對該公司有所請求,可見祐益公司早已付清「技術顧問費」(否則「 KYCHBO Inc.」可拒絕派員來台指導),如祐益公司仍積欠系爭技術移轉費(報酬),殊無可能其本人不出面請求,在十餘年後,始由被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而為請求等語(一審卷第一宗二五七頁背面),原審就此關涉上訴人是否猶有未償債務之攻擊防禦方法,未詳加審酌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尚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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