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369,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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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張 麗 真律師
上 訴 人 乙 ○ ○
丙 ○ ○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昱 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 ○
戊 ○ ○
癸 ○ ○
子 ○ ○
寅○○○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丑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福 雄律師
李 傑 儀律師
邱 玉 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風和(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與伊之被繼承人徐風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簽訂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徐風和應將厚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化公司)、厚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無條件轉給徐風楷。

其中厚化公司之股份登記於徐風和名下之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五股,除伊已收回三萬八千一百六十股,及未實際交付之一萬六千六百零五股外,徐風和依約尚應移轉五萬零四百股(下稱系爭股份)等情。

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股份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徐風和固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壬○○、戊○○與徐風楷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之會談簽到單、戊○○及證人周榮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八號案件偵查中、被上訴人辛○○、丑○○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刑事案件中之陳述,以證明壬○○、戊○○與徐風楷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之會談就系爭股份移轉乙事為承認,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證人江瑞瑭之證詞及上開簽到單、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談話紀錄(下稱系爭書據),足證戊○○委託周榮中辦理者,乃新店山地過戶事宜,且經壬○○、戊○○與徐風楷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會談再次確認,並無討論徐風楷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

又依丁○○及證人何敏川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民事案件之陳述,足認系爭書據屬徐風楷單方意見表達,要求丁○○協調處理,尚難謂雙方已達成合意。

且系爭書據既載明該等事項尚待「協調」乙詞,應係指當事人尚未合意確定始需進行協調,丁○○與徐風楷若已當場成立協議約定履行義務,即得逕約定履約期限要求丁○○限期給付,而無待另定兩個月「協調期間」,足徵徐風楷及丁○○雙方尚無確定之合意。

再者,系爭書據內容觀之,與厚化公司股份記載有關者,乃係針對「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厚化公司股份一百萬股,尚無提及徐風楷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之權利,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徐風和」之厚化公司股份標的不同,足證系爭書據或洽談內容,均與系爭協議無關,自無所謂丁○○承認系爭股份債務存在可言。

又上訴人主張徐風和、徐風楷為節稅考量,以間接移轉方式履行分產協議,經財政部國稅局查獲認定漏報贈與稅、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補納贈與稅,並將贈與稅債務列入徐風和生前未償債務,即屬承認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時效期間應重新起算云云,固有國稅局法令審議委員會討論內容及其法務室人員簽呈、復查決定書、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准許撤回訴願事件通知函、七十八年八月七日贈與稅繳款書、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遺產稅申報書為證。

惟徐風和為節稅所為股票轉讓過戶行為在七十三年間,繳稅則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縱認徐風和上開所為乃承認系爭股份移轉之義務,然時效期間因中斷而重行起算,距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仍已逾十五年,上訴人執此主張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自屬無據。

且國稅局審查委員會之討論意見及其法務室人員簽呈、財政部准許撤回訴願之通知函、贈與稅繳款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均非被上訴人之表示行為,亦與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系爭股份請求權與否無涉。

另被上訴人撤回訴願,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申報遺產稅時,將贈與稅債務列入徐風和生前未償債務,而向稅捐機關繳納,並未將系爭股份列入徐風和遺產總額,僅係被上訴人依復查決定書之內容,依法向稅捐機關繳稅,亦難謂其承認徐風和生前有此項未償系爭股份之債務。

至台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八號偵查案件,係探究丁○○、戊○○是否有權將新店山地移轉過戶至訴外人瑞孚公司名下,與系爭股份移轉之債務屬二事,丁○○、戊○○於該案向檢察官所為表示,與向徐風楷為意思表示有間。

況觀諸該偵查案件訊問筆錄及丁○○、戊○○答辯狀記載,除略提及丁○○知悉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會談、戊○○知悉八十二年九月十日會談外,既無提及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之權利,更無被上訴人承認移轉系爭股份之債務,尚難謂其就系爭股份移轉之債務為承認,自不足遽以認定系爭股份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

又辛○○、丑○○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刑事案件訊問筆錄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之會談,亦無任何系爭股份請求權之記載,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為承認債務。

縱被上訴人知悉有系爭協議書,與其是否承認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之請求權,乃屬二事,非謂被上訴人知悉有該協議書即係承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之移轉請求權。

上訴人另提出楊順寬蓋章之股份移交整理表乙件,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已歸還三萬八千一百六十股予上訴人乙○○,應屬一部清償,為對上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云云,惟查其所提蓋有李炳雄戮章之文件及「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股票明細表」,非但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於被上訴人處收受股票,且與被上訴人有無關聯,不無疑問。

經第一審多次命上訴人提出該三萬八千一百六十股之股票之原本,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以供勘驗,其徒以未能舉證真實性之明細表,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股票,要無可取。

又依證人楊順寬之證詞,足見楊順寬係於八十七年間受僱於上訴人甲○○所屬厚化公司擔任總務而負責保管保管箱,對於當時保管內容一無所知,亦不認識徐風和及被上訴人,而其於八十八年間將保管箱中股票交付乙○○,乃單純因乙○○即厚化公司當時副總經理指示辦理,要與被上訴人毫無干係。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透過楊順寬交付系爭厚化公司股票予乙○○乙節,亦不可採。

綜上,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資料,至多僅有被上訴人知悉或承認有系爭協議書存在,及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父親所簽署之事實,與被上訴人是否承認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之請求權,係屬二事,且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認識徐風楷或上訴人有系爭股份請求權存在而為觀念通知行為及該觀念通知曾到達於上訴人,自不生承認之效力,其主張被上訴人承認系爭股份債務之存在,請求權時效期間因承認而中斷,洵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可採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股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查上訴人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一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丁○○取回土城、新店等山地產權半數,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塗銷莒光路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情,經上訴人提出約定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會議紀錄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更㈠卷第三二一頁所附該判決影本第八頁第九行至第十三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對於依據系爭協議書履行並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一部分清償應可認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云云(見原更㈠卷第三0三頁至第三0四頁),倘徐風和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依系爭協議書塗銷莒光路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一部分清償,能否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股份移轉債務未為承認,即非無疑。

原審未詳調查研求,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意見,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系爭書據於前言記載:徐風楷先生同意如下意見由丁○○先生全權處理完成。

其下分別記載:…②山地(土城、新店)徐風楷先生與徐風和先生各有1∕2半數,徐風楷先生同意照與徐風和所簽(似指系爭協議書)生效,由丁○○負責處理。

③…。

④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徐風楷先生所有二百萬股,每次增資需照規定辦理,徐風楷先生應得部分由丁○○先生負責計算股數,應補返徐風楷先生所有。

⑤……以上③④⑤由厚生化學及厚生玻璃共二百萬股沖對解決,徐風楷與徐風和屬下各自為管,本案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辦畢。

徐風和代表丁○○簽名並於其下括號註原則上九三、十、三十一前解決,但中間過程尚需協調可延到九三、十一、三十協調完成等字句,有系爭書據可稽(見原更㈠卷第六八頁),如丁○○係徐風和繼承人之「代表」,則其知全權處理完成之意,且於簽名下附註上揭協調完成字樣,似已表示丁○○之真意,能否謂其僅同意於該期間內進行協調而已,而與系爭協議書無關,並非承認系爭股份債務之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因其承認而中斷?均有加以斟酌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詳予審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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