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374,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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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 景 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魏 錦 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陳秀全之合法配偶,陳秀全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死亡,伊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自稱其係陳秀全之重婚配偶,並主張為陳秀全之限定繼承人。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七十一年六月間與陳秀全結婚,惟其結婚,不僅欠缺公開儀式,且無結婚意思之合致,其婚姻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對陳秀全並無繼承權存在。

縱認被上訴人與陳秀全系爭結婚有公開儀式而為有效,惟其屬重婚,依修正前民法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利害關係人亦得訴請撤銷。

伊為陳秀全之唯一合法配偶,無論就財產利益或身分利益,伊私法上之地位,顯然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陳秀全之配偶,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伊自有確認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確認利益存在。

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㈠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㈡被上訴人對陳秀全之繼承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之婚姻關係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七十一年六月間,伊與陳秀全確有結婚真意,當日並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超過二人以上之證人,自符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

又陳秀全死亡前,上訴人係前婚姻之當事人,亦為利害關係人,並未向法院提起撤銷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之後婚姻關係,迨陳秀全死亡,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之婚姻關係均已消滅,依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但書規定,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婚姻事件,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定有規定。

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又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是婚姻無效及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第三人僅以生存之夫或妻為被告起訴者,均為法所不許。

陳秀全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死亡,上訴人已不得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陳秀全間婚姻不成立之訴。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部分財產係陳秀全之遺產,確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對陳秀全之繼承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存在。

查被上訴人提出其著白紗與陳秀全、母親及媒人合照之照片三幀(見一審卷第三六至三八頁)。

業具證人朱向高、李陳月娥、陳月翔及范姜瑞於第一審結證,綜合上開事證,可知陳秀全偕同朱向高等六人到被上訴人娘家舉行結婚儀式,陳秀全及被上訴人均有著禮服,並依習俗在舉行婚禮,大門一直都是開著,有很多鄰居進進出出,吃喜餅及觀禮,堪認陳秀全及被上訴人確有結婚真意,當日並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超過二位以上之證人,應符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又依證人李陳月娥、陳月翔所述,結婚之日,在被上訴人娘家有煮一桌姊妹桌請客,都是被上訴人的家人,即被上訴人並未另為陳秀全及其友人等辦桌;

與證人朱向高所述,結婚當時在被上訴人家並無辦桌情形並無違背。

又證人朱向高證述當日被上訴人之阿姨確有參加,則李陳月娥、陳月翔就其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縱渠等為被上訴人之姨母,渠等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然陳秀全係偕友人朱向高等六人前往被上訴人娘家,且被上訴人家中大門一直開著,是堪認鄰居等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得共聞共見。

又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辦理結婚登記,於陳秀全生前亦未為任何訴訟上之主張,陳秀全與被上訴人所生陳美君由陳秀全辦理非婚生子女之認領,足證陳秀全與被上訴人無結婚之真意云云。

惟依證人朱向高所述,堪認陳秀全確有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

而陳秀全與被上訴人係重婚,陳秀全與被上訴人應係為免生家庭風波,致有上訴人上述各情,惟尚不得以上訴人上述各情,認陳秀全與被上訴人無結婚之真意。

陳秀全與被上訴人係重婚,則被上訴人未列名於陳秀全父母死亡時之訃文,亦難謂與人情事故有違。

另依證人范姜瑞、陳彩裕於第一審證稱及蔡憲六於原審亦結證陳秀全治喪會議時,其提議將被上訴人列為未亡人,現場未有人反對,上訴人未反對等情。

是亦無從以嗣後製作之訃文未將被上訴人列為陳秀全之未亡人,而認陳秀全與被上訴人結婚時欠缺結婚之真意。

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僅利害關係人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前,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並非當然無效。

而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之婚姻,在陳秀全死亡即上訴人與陳秀全婚姻關係消滅前,並未經利害關係人撤銷,則應認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之婚姻仍然有效,被上訴人得以配偶身分,主張對陳秀全之繼承權。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陳秀全之繼承權不存在,無理由。

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係於七十一年間結婚。

而陳秀全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死亡,則上訴人與陳秀全婚姻關係即於陳秀全死亡時消滅。

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訴,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再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之婚姻關係。

上訴人雖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三號判例,其仍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之婚姻關係云云。

上開規定係就夫妻之一方死亡後,有婚姻撤銷權之第三人提起撤銷婚姻之訴當事人之規定,與本件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前婚姻關係消滅後,利害關係人已喪失撤銷權之情形不同。

是尚得不以上開規定,認上訴人於其與陳秀全間婚姻關係消滅後,仍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陳秀全間之婚姻關係。

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陳秀全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確認被上訴人對陳秀全之繼承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之婚姻關係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與陳秀全結婚時點為七十一年六月,當日並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超過二人以上證人,符合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係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核其結婚係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前,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此重婚之效力並無規定,依該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關於親屬事件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編有關重婚效力之規定。

按修正前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



又,婚姻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夫妻婚姻共同生活體,客觀上已不存在,其婚姻關係自因而消滅。

是上開但書所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事由,尚包括前婚姻關係當事人自然死亡在內。

何況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之必要而設(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

是以在前婚姻關係當事人之一人死亡時,其一夫一妻之婚姻即無受破壞之虞,利害關係人即不得再行撤銷後婚姻關係。

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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