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390,20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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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共同出資,以甲○○名義與訴外人陳傳旺之法定繼承人陳寶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書),向陳寶蓮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陳傳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二十四分之十六,其死亡後由陳寶蓮及陳添丁共同繼承,依序各取得應有部分九分之二、九分之四,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辦畢繼承登記,陳添丁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指定陳寶蓮為監護人,陳寶蓮之子陳文賢則過繼為陳添丁養子)。

因陳添丁所繼承應有部分九分之四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九分之四)尚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陳寶蓮乃與甲○○於同年八月七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陳寶蓮提供所有同所二小段二四○

、二四六、二五二及二五三地號四筆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抵押權予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以乙○○為抵押權人),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復由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台北市○○○路○段二巷一五一弄五十號、五十之一號、五十之二號之違章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伊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買賣契約書),以一千五百萬元之價向甲○○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系爭房屋,由乙○○於同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陳寶蓮提供之上開三百萬元抵押權一併移轉予伊作為擔保,且由甲○○為連帶保證人,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一千四百萬元,尾款一百萬元約定俟系爭應有部分九分之四辦畢移轉登記時,逕行給付陳寶蓮。

詎甲○○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辦畢移轉登記,乙○○亦祇將上開抵押權文件交伊保管,迄未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

系爭應有部分九分之四部分,陳文賢於陳添丁八十一年四月八日死亡辦畢繼承登記後,甲○○更未積極促其辦理移轉登記,致遭陳文賢另行出售予訴外人賴葉桂香,且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經訴訟上和解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葉桂香,致伊不能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九分之四。

以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一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加計百分之三十計算,伊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計受有二千零六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之法則及乙買賣契約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賠付,並自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除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七十八元外,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該金額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甲○○與上訴人簽訂乙買賣契約書時,約定價金尾款一百萬元,待陳寶蓮將系爭應有部分九分之四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由上訴人逕付陳寶蓮,伊等並表示願將陳寶蓮設定抵押權部分一併讓與,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伊等已依約將抵押權文件交付上訴人,復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法通知,陳寶蓮及系爭應有部分九分之四繼承登記人陳文賢,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共同出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載明願依甲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乙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九分之四逕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就乙買賣契約書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九分之四登記部分,兩造間應屬債權讓與契約。

又陳寶蓮、陳文賢出具系爭證明書予上訴人,另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伊等原負連帶擔保義務亦已免除。

況系爭證明書並經上訴人於另案據為請求權之基礎,且經法院認定為免責債務承擔契約確定,陳寶蓮、陳文賢如有違約,上訴人應逕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又系爭建物之價值遠高於系爭土地,依鑑定之系爭土地總價計算,伊等未履約部分僅一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伊等違約情節甚輕,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七十八元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並就該金額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無非以:依系爭甲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條及不動產標示欄之約定,甲○○依甲買賣契約書對陳寶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僅取得得請求陳寶蓮移轉該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登記之債權,並未取得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又依系爭乙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及不動產標示欄之約定,上訴人係向甲○○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系爭房屋,除其中陳寶蓮所取得應有部分九分之二部分業已辦畢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外,就系爭應有部分九分之四部分,則於第三條後段約定尾款一百萬元待原所有人陳添丁部分「過戶」給上訴人名義時,上訴人全部給付陳寶蓮;

並於第十一條約定,本件買賣甲○○承買之契約書一併移交給上訴人存證,顯見甲○○係將其依甲買賣契約書對陳寶蓮就系爭應有部分九分之四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且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乙○○原享有陳寶蓮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擔保之權利,亦願一併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該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之性質並非不得讓與,且當事人間亦無不得讓與之特約,又該債權亦非禁止扣押者。

況甲○○復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陳寶蓮,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債權讓與自屬合法有效,甲○○對陳寶蓮就系爭應有部分九分之四之債權自已生移轉於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嗣後僅得向債務人陳寶蓮為請求。

至乙○○出具系爭切結書表示願將陳寶蓮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之權利,願一併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僅交付上訴人該抵押權之文件,尚未辦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節,乙○○已表示願隨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乙○○辦理移轉登記。

又陳寶蓮、陳文賢曾於八十九年共同出具系爭證明書,載明八十九年六月初確實同意願依甲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乙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

況上訴人另案請求賴葉桂香、陳文賢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主張陳寶蓮先後與甲○○締約,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四以三百三十萬元出售予甲○○,並約定嗣陳添丁死亡後,由陳文賢繼承取得該產權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甲○○於七十七年以一千五百萬元之價將上開買賣之權利讓售,並通知出賣人,直至陳文賢取得系爭土地產權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初,仍同意將系爭土地產權為移轉,並交付印鑑及系爭證明書,足見陳文賢於八十九年六月初與原債務人陳寶蓮共同出具系爭證明書,係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陳寶蓮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應為重疊的債務承擔。

本件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應有部分九分之四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債務人陳寶蓮,依法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七十八元本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核閱被上訴人(乙○○為立切結書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予上訴人之系爭切結書第七行起,載明:「此後若陳寶蓮不願將陳添丁所擁有之持分九分之四過戶給丙○○時,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責任,且若此後丙○○欲要求該筆塗銷時,甲方亦須無條件塗銷該貸款,甲方如有不依所切結乙方亦願負一切保證責任,如有不實,立切結書人及連帶保證人皆願負一切法律上之責任」云云(見一審卷㈠一四頁),似見被上訴人於陳寶蓮未將系爭應有部分九分之四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時,應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果爾,則能否逕認兩造簽訂之乙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業將系爭應有部分九分之四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依法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已滋疑問。

又上訴人一再於原審指稱:乙買賣契約書為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契約,系爭切結書乃連帶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所負乙買賣契約書之責任,並不因陳寶蓮、陳文賢出具之系爭證明書而免除,依甲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陳寶蓮、陳文賢出具該證明書僅係重申願按甲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過戶」登記予甲○○指定之上訴人而已,並無債務承擔之意,否則無於證明書併載甲、乙買賣契約書與協議書之必要。

且陳寶蓮早於八十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賴葉桂香,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與之達成移轉登記之訴訟上和解,該證明書為陳寶蓮母子虛偽應付,假意承諾之不實文書,顯難認為被上訴人免責之債務承擔等語(分見原審卷八六、八七、二一三~二一六頁)。

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未遑進一步斟酌並詳為深究,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

綜觀本件甲、乙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上訴人就乙買賣契約書所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否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否仍負買賣契約之責任?各該事實均有未臻明瞭,原審未逐一予探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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