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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黃福助前曾簽訂「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出資承購農地,惟因伊未具自耕能力,故將應有部分依比例登記在被上訴人及黃福助名下,嗣後伊或伊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被上訴人及黃福助即應返還土地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
詎日前發現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共六十四筆、總面積二六‧五三六一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登記黃福助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共四十二筆、總面積二二‧四○六八甲土地已分別遭被上訴人及黃福助移轉登記予他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該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每甲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違約金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億六千五百三十六萬一千元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千四百零六萬八千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黃福助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另立協議書授權由伊主導相關開發事宜。
其後因伊擔任訴外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向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借款三億六千萬元、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借款八億三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東華公司自九十年七月間起未還款,伊名下財產有遭查封之危險,自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之必要,實難認伊違背信託契約;
且因上訴人遲不決定登記名義人,伊因情形緊迫,始借用第三人王敏名義登記,此屬保全系爭土地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
況系爭土地價值僅九千萬餘元,上訴人請求二倍以上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億六千五百三十六萬一千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兩造與黃福助於八十五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出資承購農地,並將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黃福助所有,嗣被上訴人將名下之系爭土地六十四筆移轉登記為第三人王敏或何晉庚所有,黃福助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四十二筆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潘仲華所有。
又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記載被上訴人及黃福助取得登記名義後,不得擅自將土地移轉他人(繼承除外)或使土地受預告、查封、限制登記,否則願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等語,而被上訴人指其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係經上訴人同意云云,固未能信為真實,然其辯稱各該土地移轉登記之辦理,係出於上訴人遲未提供辦理移轉登記之名單,而伊及黃福助已發生財務問題,因有急迫情形,才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經查,黃福助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遭查封其所有不動產,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經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由黃福助聲請啟封;
另證人馬章琦亦證稱:知道黃福助有財務問題等語,是被上訴人指黃福助已發生財務問題乙節,尚堪採信。
又被上訴人因擔任東華公司分別向中聯信託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借貸三億六千萬元、八億三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東華公司自九十年七月間起未清償欠款,新光人壽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東華公司催索欠款,中聯信託公司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前開連帶保證債務高達十一億九千萬元,而當時東華公司業已陷入財務危機,無力償還鉅額借款,衡情中聯信託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當會轉向連帶保證人追償,是被上訴人抗辯斯時伊名下之財產(包括系爭土地)隨時面臨遭受查封之危險,即堪採信。
再者,被上訴人為免債權人可能查封系爭土地,原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就此曾與上訴人及其配偶鄭經訓溝通協調,上訴人亦已提供鄭蓓菁、鄭文一、鄭文同等人之身分證件及戶口名簿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遲遲未為過戶之決定,始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等情,復經證人翁松照結證屬實,並有其提出之鄭蓓菁、鄭文一、鄭文同等人之身分證件及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考,參以系爭土地除新竹縣新埔鎮○○○段一四八、一九八四號土地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移轉登記外,其餘土地均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辦理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其與黃福助財務發生問題,且有急迫情形,才先辦理移轉登記乙節,應可採信。
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無非係為保障上訴人之權利,然被上訴人及黃福助已發生財務問題,且上訴人遲未提供辦理之名單,因有急迫情形,才先辦理移轉登記,已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可隨時應上訴人要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亦據提出土地登記名義人王敏所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該切結書載明「於甲○○請求移轉時,……配合移轉所有權於甲○○或其指定之人」,另證人翁松照稱「如果上訴人可以提供移轉之名單與資料,可隨時配合」、被上訴人稱「移轉給第三人只是借名,並沒有不能移轉的情形,因上訴人沒有確認名單,所以無法歸還」,上訴人則表示「要過戶回來也有其他的問題要處理,例如稅金或價值變更等問題」,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鄭經訓陳稱「我們要違約金,不要土地」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可隨時應上訴人要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尚屬非虛,而因上訴人拒絕始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受何損害,依系爭協議書本旨觀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自毋庸負該協議書第七條所定之違約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億六千五百三十六萬一千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關於黃福助及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緣由,被上訴人初稱其部分係經上訴人同意,黃福助部分係個人財務問題,恐遭第三人查封云云(見一審卷㈠七三、一一一頁),繼則稱九十一年四月間其接獲法院假扣押裁定,私人資產於同年月三十日遭查封,為免系爭土地亦因此遭查封,始緊急辦理移轉登記,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完成登記(見一審卷㈡一九頁),及至第一審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移轉土地,而其遭法院假扣押、查封則在九十一間為由,否採其所謂財務發生問題而有急迫性之抗辯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改稱係因擔任東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東華公司自九十年七月間起未還款,其有遭債權人追償之虞云云,其前後陳述不一;
證人馬章琦亦證稱沒有聽過被上訴人有財務問題,只知道黃福助有財務問題等語(見一審卷㈡三頁),則被上訴人果否係因己之財務發生問題,且時間緊迫始移轉系爭土地予他人,已有可疑。
況被上訴人原陳稱:八十七年十二月黃福助名下土地遭查封,兩造準備將系爭土地各自辦理移轉登記,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債權人撤回執行,黃福助聲請啟封,此際上訴人已知悉黃福助財務困難,兩造乃同意將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及上訴人指定之人。
九十年間上訴人雖交付鄭蓓菁、鄭文一、鄭文同等人之身分證件及戶籍謄本,但遲未為過戶之決定,以致系爭土地仍持續登記於黃福助及伊名下。
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伊接獲法院假扣押裁定,為免系爭土地亦遭查封,乃緊急辦理移轉登記,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完成移轉登記等語(見一審卷㈡一九、四五頁);
依其所述,上訴人於九十年間交付鄭蓓菁等人之身分證件,係為解決黃福助自八十八年間財務發生困難以來所衍生之問題,此與證人馬章琦所稱「沒有聽過被上訴人有財務問題,只知道黃福助財務問題,聽到黃福助財務問題時,就希望趕快把土地過戶回來,當時土地要過給誰有在考慮,但上訴人都沒有正式提出來說要過給誰」等語一致,則原審認係東華公司於九十年七月間陷入財務危機,被上訴人為免其財產遭查封,而與上訴人溝通,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上訴人因而提供鄭蓓菁等人身分證件云云,是否無誤,即滋疑義;
而上訴人提供上開文件,如與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無涉,何能因上訴人提供上開資料後遲未決定登記名義人,即認被上訴人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係有正當理由而不構成違約?又原審雖以證人翁松照證言為據,認定被上訴人確因財務問題,時間緊迫始移轉系爭土地,惟該證人證稱「被上訴人與黃福助之其他不動產、動產遭查封,黃福助被查封到信託的土地,信託的土地有去辦理解封,情況很緊急,伊有通知鄭經訓、馬章琦,請他們提供其他人辦理移轉,當時鄭經訓曾提供鄭蓓菁等三人身分證件……後來情況很緊急,才找一些自然人來當移轉的人」「黃福助八十七年的時候(財務)就有問題,被上訴人是在九十一年三、四月的時候被查封,我們是在九十一年六月辦理移轉」等語(見一審卷㈡四頁正反面),然黃福助、被上訴人之不動產遭查封係各發生於八十八年、九十一年間,前後相距數年,焉可混為一談,而謂其情況緊急?另證稱係被上訴人財產遭查封後才移轉系爭土地乙節,亦與系爭土地大都於九十年十月間即已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情形有出入,則其證言能否憑採,自非無斟酌之餘地。
乃原審未詳細推敲,僅憑其證言及其提出之鄭蓓菁等人之身分證件,即謂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遲未決定過戶事宜,出於急迫始移轉土地予他人,自嫌粗疏。
再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除王敏外,尚有訴外人何晉庚(見附表二);
而被上訴人雖提出「王敏」具名之切結書,但上訴人表示「不知切結書是否為王敏所簽署,不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權限是否存在」等語(見一審卷㈡五二頁),則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憑該紙切結書及被上訴人辯稱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等語,即判定被上訴人得隨時應上訴人要求移轉土地,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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