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08,2009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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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時,到場之當事人固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所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自明。

查本件上訴人乙○○以兼另一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法院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而於開庭中情緒激動揮舞右手,並大聲呼喊不公平及其血壓二百多後,由法警將之攙扶至法院中庭躺下休息,經警長詢問有何身體不適?須否送醫?乙○○表示要前往醫院,乃通知救護車到院並按其意願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

當時隨車醫護人員謂乙○○情緒不穩,測量血壓不準等情,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再更㈠第三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

由是以觀,乙○○既於法警攙扶下離開法庭,審判長復未阻止,則乙○○在此情形下離開法庭,與其自行離開,尚屬有間。

倘乙○○當時血壓過高,致其身體健康有受害之虞,甚至可能危及生命,其前往醫院就醫而不能繼續辯論,似難謂無正當理由。

至乙○○未依審判長之指揮陳述訴之聲明,而聲請原審調查證據後再為辯論,縱不足採,亦難據以認其嗣後不為辯論。

乃原審未究明乙○○是否確無就醫之必要,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上說明,其訴訟程序不得謂無重大瑕疵。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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