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09,2009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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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上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上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費。

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駁回,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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