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1,2009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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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余雲烈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余雲烈將其基於買受訴外人祭祀公業周日昌(下稱系爭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對該公業之派下員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均讓與伊。

嗣伊依系爭讓與契約及余雲烈另與系爭公業派下員即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及訴外人周進興(前二人之被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簽訂之承諾書二紙,另件訴請該公業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以該承諾書非獨立之買賣契約,無法證明余雲烈與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間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由,駁回伊之請求,即見余雲烈於簽訂承諾書前,所分別給付周進興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乙○四百萬元,及陸續再給付周進興一百十五萬九千元、丁○○、戊○○二百二十六萬元而由其等受領之價款均屬無法律上原因。

依系爭讓與契約第二條約定,伊得依不當得利、繼承(戊○○、丁○○)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乙○及戊○○、丁○○分別返還該金額。

又伊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經被上訴人等同意,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代其等繳納系爭土地積欠之八十七至九十二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共計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如數返還。

求為命㈠乙○給付四百萬元本息,㈡丁○○、戊○○連帶給付七百萬元本息,㈢丁○○或戊○○再給付九萬元本息,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乙○或丙○○或丁○○或戊○○應給付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元本息,如有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原審判命丁○○、戊○○連帶給付或給付一百十五萬九千元、七萬元、一百零三萬元、一百零七萬元及其利息等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乙○、丙○○則以: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乙○、周進興(下稱乙○二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由余雲烈之介紹,原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張瑞寶,因未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周日昌」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周日昌」名義,乙○二人乃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與余雲烈及受讓張瑞寶權益之訴外人朱高美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下稱讓渡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彼二人。

嗣余雲烈僅依約辦妥登記乙○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仍未更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周日昌」,即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

經乙○以存證信函通知余雲烈、朱高美限期辦理迄未能完成後,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乙○從未自余雲烈處收受四百萬元,上訴人請求乙○給付該款項,自無理由。

而張瑞寶前於七十七年、七十九年間給付之四百萬元,已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伊等亦得拒絕給付(返還)。

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戊○○就系爭土地另行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始代繳地價稅。

其受有代繳地價稅之不當得利者,應係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周日昌:管理人周三才」,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至於被上訴人丁○○、戊○○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乙○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係以: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登記為周日昌所有,「周三才」為管理人。

訴外人陳周好及其子周進興原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余雲烈與張瑞寶。

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再由系爭公業代表人周進興、乙○與余雲烈、朱高美(受讓張瑞寶之權益)簽訂讓渡書,以五千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彼二人。

余雲烈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另出具承諾書二紙,承諾其就系爭土地分別欠周進興及被上訴人丁○○、戊○○、乙○、丙○○等人之地價款,俟法院訴訟終結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付清。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讓與書),將其基於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對於系爭公業派下員乙○、丙○○、周進興、丁○○、戊○○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均讓與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余雲烈)。

上訴人乃持讓與書、承諾書,另件起訴請求乙○即系爭公業管理人,應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周日昌,及將管理者名義變更登記為乙○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交付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認定該承諾書非獨立之買賣契約,無法證明余雲烈與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間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余雲烈並未買受系爭土地,自無從將權利讓與上訴人,先後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及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但上訴人仍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土地稅、地價稅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繳納系爭土地之八十七至九十二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共計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元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惟乙○既否認余雲烈於出具承諾書前曾給付四百萬元,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文書證明余雲烈已給付周進興七百萬元、乙○四百萬元。

證人程福隆於另案(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之證述又與一般交付鉅款均有出立書據之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戊○○(繼承周進興部分)連帶給付(返還)七百萬元、被上訴人乙○給付(返還)四百萬元之本息,均非有據。

又依周進興名義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收據內載「收到台北市○○段○○段三○之四地號價款」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三所示之收據、支票簽收人及簽收情形等資料,可知編號二、十六、二十一所示分別載明「暫借五萬元」、「借款二萬元」、「地價借款二萬元」計為九萬元部分,難認係余雲烈交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丁○○、戊○○二人給付。

(至於余雲烈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交付周進興一百十五萬九千元、丁○○七萬元、戊○○一百零三萬元及丁○○、戊○○一百零七萬元應由丁○○、戊○○連帶給付(返還)一百十五萬九千元、戊○○給付一百零三萬元、丁○○給付七萬元及丁○○、戊○○給付一百零七萬元之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各該部分請求,自均屬無理,不應准許。

次按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周日昌」所有,該土地即非屬「系爭公業」所有。

被上訴人等僅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難認其等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等之義務。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下稱北市稅捐處松山分處)以「祭祀公業周日昌」派下員為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移送執行,於法不合。

則上訴人以第三人資格,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滯納金等共計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元,被上訴人等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

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均視同自認。

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查依證人程福隆於另件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證稱:「周進興是我的朋友,我介紹他賣土地給余雲烈和張瑞寶,……過戶沒有辦成,……到八十二年才又寫承諾書,……『乙○拿了余雲烈四百萬,周進興拿了余雲烈先後七百萬』,……,余雲烈要他們還錢,……」等語(一審卷三五、三六頁)。

參酌余雲烈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與乙○及丙○○、戊○○、丁○○分別簽訂之承諾書明載「玆承諾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周桃所有土地(系爭土地)……全部出售給余雲烈先生,尚欠地價款……俟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付清全部欠款……」等內容(一審卷一六、一七頁)。

暨附表一所示編號……之收據均分別記載「玆收到『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之四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部分價款」,而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二一部分,又均列為系爭土地地價之暫借款或借款(一審卷三九至六一頁、六七頁)等情,如均屬不虛,且被上訴人丁○○、戊○○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說明,其等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

則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丁○○、戊○○之被繼承人周進興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於出立承諾書前是否未分別收受余雲烈交付之買賣價金四百萬元、七百萬元?丁○○、戊○○於余雲烈出具承諾書後是否未另行收受附表一編號二、十六及二一所示之土地價款五萬元、二萬元及二萬元合計九萬元?其等收受之「暫借款」或「借款」,是否非屬余雲烈先行支付之土地價款?即待釐清。

上訴人主張:余雲烈於立承諾書以前,確已分別交付土地價款四百萬元、七百萬元予乙○、周進興,且丁○○、戊○○曾收受余雲烈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二一所示之土地價款合計九萬元(原審卷一三○至一三四頁),是否全然無稽?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置上訴人之前述攻擊方法於不顧,疏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其次,觀諸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台北市信義區公所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告之系爭公業財產清冊、派下員子孫系統表及系爭土地現行暨其前經重劃、重測、分割以及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內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為「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周桃」,而周桃為系爭公業之創辦(立)人。

該土地登記謄本除日治時期部分登記之業主為「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者為「周桃」外,其餘均載所有權人為「周日昌」、管理者為「周桃」,周桃死亡後,由其螟蛉子周三才為系爭土地之現行管理者等文義(一審卷八一至八三頁、原審卷六八頁、七九至八八頁)。

再對照六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繳款書」,內載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由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積欠之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地價稅及滯納金共計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及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記載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受通知人為「周日昌管理者周三才、派下員乙○、丁○○、丙○○、戊○○」,暨同處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號函說明二及北市稅捐處松山分處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號函說明二分別明載:「查旨揭案件之義務人依執行名義(繳款書)記載係『周日昌管理者周三才、派下員乙○、丁○○、丙○○、戊○○』」、「經查欠稅土地(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之土地所有權部登記管理者為周三才,惟周三才已死亡,在未變更管理者之情況下,本分處比照財政部……函:『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財產,以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所發之稅款繳款書,如管理人有數人時,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之姓名。』

之規定,於繳款書加註當時派下員丁○○等四人」各等詞(一審卷七四至七九頁、二八九至二八○頁)。

苟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總登記為「周日昌」所有時,周日昌早已死亡或絕嗣,或根本無周日昌其人,似見該周日昌應僅屬周桃設立系爭公業所使用之名號,而非存活之個人。

果爾,是否不可憑以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周日昌」,而非周日昌個人?稅捐機關以被上訴人等四人為該公業之派下,係納稅義務人,對之課徵系爭土地所積欠之稅金,是否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周日昌」,應係漏載「祭祀公業」。

稅捐機關對於被上訴人等課徵積欠稅金之行政處分,因被上訴人等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已確定,可見其等均為納稅義務人,伊代為繳納該稅金,被上訴人等應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如數返還伊等語,是否為不足取?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周日昌」,並非系爭公業,被上訴人等即非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由,因而就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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