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27,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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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一千萬元本息之訴;

㈡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新公司)主張:伊持有對造上訴人甲○○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及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各乙紙,經提示,均不獲支付等情,爰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甲○○給付三千二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甲○○敗訴後,上訴第二審,原審將第一審命甲○○給付超過一千八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鉅新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甲○○其餘上訴。

鉅新公司就其敗訴中一千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甲○○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甲○○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僅擔保華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之貨款,與瑞品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瑞品公司)無涉,且華新公司之貨款,已與鉅新公司協議以一千五百萬元結算,並清償完畢,鉅新公司請求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縱依鉅新公司主張華新公司之貨款以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結算,扣除已付一千五百萬元,鉅新公司亦僅得請求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甲○○給付超過一千八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鉅新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甲○○其餘上訴,係以:華新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向鉅新公司訂購星光片等電子材料,總金額為三千四百零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實際出貨確認為三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已陸續交付鉅新公司一千五百萬元,且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簽付發票日同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一千一百一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下稱第一張支票)、發票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千二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下稱第二張支票)、發票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一千萬元(下稱第三張支票)之支票予鉅新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而第一、二張支票合計金額恰為華新公司貨款三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鉅新公司亦不否認上開二紙支票係擔保華新公司貨款。

是甲○○辯稱第一、二張支票為擔保支付華新貨款等語,應可採信。

次查,鉅新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發電子郵件予甲○○之夫,羅列第

一、二、三方案,希望甲○○選擇其中一方案,以解決兩造貨款糾紛,甲○○雖於同年月十四日以電子郵件回應同意第一方案,惟同時要求鉅新公司須保證處理三千八百萬元客訴問題,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兩造互為發出之電子郵件中,主要在討論該客訴問題,最後仍無法解決。

而該客訴問題既為第一方案必要之點,既無法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方案協議即未成立。

是鉅新公司主張第二張支票於兩造達成第一方案協議後,由擔保華新公司貨款轉為擔保華新公司、瑞品公司貨款,第三張支票亦為擔保華新公司、瑞品公司貨款之依據,已不存在。

再查,上開三張支票簽發日期均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而兩造已不爭執應付帳款明細表所載上半部屬華新公司貨款,下半部則屬瑞品公司貨款,上半部所載華新公司貨款,最後結帳日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洽為上開三張支票簽發日期。

是甲○○辯稱華新公司貨款結算後,即簽發上開三張支票云云,應為可採。

且下半部所載瑞品公司貨款,最早結帳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係於簽發上開三張支票之後,甲○○簽發支票時何以就尚未結帳貨款作擔保,足見第二、三張支票並未作為擔保瑞品公司等貨款。

上開三張支票均係擔保華新公司貨款無訛。

又查,甲○○認兩造就華新公司貨款已達成協議以一千五百萬元結算之依據,無非以鉅新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所發電子郵件為憑,惟依訴外人游朱義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所發電子郵件顯示,鉅新公司於協議時漏未將大圓片一百五十萬元計算在內,乃屬重要爭點有錯誤。

則鉅新公司以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敦請游朱義就該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再行協調,該和解契約因而失其效力。

綜上所述,甲○○既自承簽發上開三張支票係為擔保華新公司貨款,且兩造協議以一千五百萬元結算,亦因鉅新公司漏未將大圓片一百五十萬元計算在內,致撤銷原有和解契約而失其效力;

第一方案又未經兩造達成協議,該方案有關華新公司貨款以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和解部分,即未成立。

則甲○○簽發支票擔保鉅新公司就華新公司貨款三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仍然存在,扣除已交付一千五百萬元後,甲○○就華新公司貨款尚應付一千八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即應以擔保該貨款之第二張支票票款中給付。

至鉅新公司主張瑞品公司等逾期貨款二千零六十四萬零六百七十二元,因無法證明第二、三張支票係擔保該部分貨款,甲○○即無就此部分貨款負給付票款責任。

從而,鉅新公司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一千八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退票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鉅新公司於原審已具狀表明卷附兩造所不爭之應付帳款明細表除第一欄編號1、2之款項外,其他均係瑞品公司之應付帳款(貨款)(見原審卷第一八○頁),並未承認該應付帳款明細表第一欄編號1、2、3、4(即上半部)所載均屬華新公司貨款,則鉅新公司對上半部其中編號3、4所載為華新公司貨款似有爭執。

原審謂兩造已不爭執應付帳款明細表所載上半部之記載屬華新公司貨款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其次,鉅新公司一再主張由甲○○及其配偶廖富江係華新、華仁、瑞品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華仁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華仁公司)經理王占慧與伊公司交易,均將華仁公司與瑞品公司併列,並發函表示其下單時,將用「瑞品」為訂單抬頭;

廖富江與鉅新公司和解時,雙方亦就華新、華仁、瑞品等公司之貨款一併處理等情,足見甲○○簽發第三張支票係擔保華新、華仁、瑞品等公司之貨款,而非僅限於華新公司之貨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並提出有關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一審卷第二九頁),此與認定第三張支票是否擔保瑞品等公司之貨款攸關,原審就此項重要攻擊方法,竟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查,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

惟鉅新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所發電子郵件已明示就華新公司貨款折讓一千七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該公司與華新公司間就貨款已達成以一千五百萬元結算之協議,倘鉅新公司於協議時漏未將大圓片一百五十萬元計算在內,認為重要爭點有錯誤,經遍查全卷筆錄,並無鉅新公司以該協議之重要爭點有錯誤為由,向華新公司為撤銷該協議之意思表示之資料。

原審徒以鉅新公司敦請游朱義就該大圓片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再行協調,即認該公司已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而為不利於鉅新公司之論斷,自嫌速斷。

兩造各自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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