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28,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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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己○○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陳臣袍(原名為陳乞食)曾與訴外人陳英芳(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己○○、辛○○、壬○○)、陳群芳(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癸○○、子○○、庚○○、丑○○、寅○○、卯○○)、陳永芳、陳韶芳(其繼承人為陳永芳、陳瑞綢【繼承人為廖英裕】、莊陳瑞禾、巫陳瑞士)、陳春明、陳達芳、陳火祥(其繼承人為陳正芳、陳胤芳),分別共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第二七八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

民國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原共有之二十六筆土地,僅餘二九一之八(嗣分割出二九一之七五)、二九一之一五、二九一之三○、三八七之一(嗣分割出三八七之四)、三八八之一、三八九(嗣分割出三八九之二)、三九○(嗣分割出三九○之一)等七筆土地未被徵收,面積共為二.九一三九公頃。

就已被徵收之土地部分,陳臣袍並未取得徵收補償金,依桃園縣大溪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補償地價結計清單,暨公營事業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所示,皆由已故之陳火祥代表具領。

而未被徵收之土地,除陳臣袍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之面積為二.四六六三公頃,因陳臣袍自耕中故未被徵收,雙方為辦理持分交換登記,陳永芳、陳韶芳、陳春明、陳達芳及陳火祥、陳英芳、陳群芳(下稱陳火祥等七人)等人乃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出具協議書,同意伊辦理前開土地之交換登記,並書立切結書,向桃園縣政府表示同意伊辦理該等土地之交換登記,但上訴人均不依協議書所約定內容辦理。

又陳火祥等七人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戊○○另簽訂買賣契約書,將三八八之一、三八九、三九○地號○.四七六七公頃,各應有部分七分之六,合計○.六二七八公頃土地出售予戊○○,並已收受全數之價金,惟上開三筆(嗣分割為五筆)土地,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八十五,合計面積為○.六二二五公頃,而未被徵收放領土地,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面積二.四六六三公頃,應交換登記二.二四六八公頃,相減得○.二一九五公頃,為交換登記剩餘面積,是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能出賣者僅為此部分而已等情。

爰依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癸○○、子○○、庚○○、丑○○、寅○○、卯○○就其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應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叁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乙○○、丙○○及丁○○(下稱被上訴人甲○○等四人)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

㈢上訴人應將如附表肆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戊○○所有之判決(其中埔頂段三八九地號原面積○.○四九八公頃,因分割增加地號部分被徵收,故面積縮減請求為○.四九七公頃;

另陳春明、陳達芳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其等敗訴,陳達芳未聲明不服,陳春明則於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均已告確定。

而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與陳正芳、陳胤芳、陳永芳、廖英裕及莊陳瑞禾、巫陳瑞士成立和解)。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六八年協議書及七十年六月二日協議及同意書(下稱協同書),日期不同,顯有疑問。

因陳群芳於六十九間即已死亡,如何能於協同書上用印?且陳群芳之印鑑證明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請,但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同年月八日,即在該印鑑證明申請之前,亦不合理。

而陳韶芳自四十二年六月二日起,即因精神分裂病長期住院治療,並無行為能力,又何能在該協議書上蓋章?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及協同書,均係偽造。

另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所附之陳永芳、陳韶芳及陳英芳三人印鑑證明出具之時間分別為六十二年十月及十一月,與協議書日期相去六年,故印鑑證明亦不能證明協議書之真正。

又買賣契約書上陳英芳於前開處所所蓋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不符,亦可認上開買賣契約非真正。

有關協議書及協同書之由來,被上訴人於一審稱「六十八年間本要去辦登記的,但是鄭隨、尤日新、陳進來死亡,所以後來再補立過,重新再寫一份」,而鄭隨、尤日新分別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五十一年九月死亡,足證七十年補立之協同書,應係鄭隨及尤日新之繼承人於七十四年辦理繼承登記以後始製作。

是被上訴人依非真正之協議書、協同書及買賣契約所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其中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癸○○、子○○、庚○○、丑○○、卯○○、寅○○就其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如附表貳所示);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叁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等四人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肆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戊○○所有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無非以: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協議書七紙及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自耕保留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切結書、七十年六月二日協同書三紙、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買賣契約書等四種文件與印鑑證明,經送憲兵學校鑑定,鑑定結果除買賣契約書上「仝立契約書人:乙方賣主」下方陳群芳之印文因重覆蓋印,且右邊框有折痕,故無法鑑定外,契約當事人陳火祥、陳英芳、陳群芳、陳韶芳、陳永芳、陳達芳、陳春明在四件文書上凡有蓋章者,其印文全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有該校九十年執正字第二三一○號函送檢驗鑑定書可按。

印刷體之協議書七紙,與手抄節本協同書三紙,雖日期先後不同、字體互異及後者加書「及同意書」四字之不同,但其上所蓋用印文,與所附印鑑證明相互吻合。

且其內容除被徵收部份土地與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均相同外,其前言內容亦完全相同。

再參前者印刷體部分,其應填列土地地號、面積、地目、等則等欄位已印妥,僅需手筆逐項填載即可,其上並蓋用「桃園縣大溪鎮仁善里辦公處印」之印文等情,被上訴人所稱前者係政府印刷以供民眾使用,後者係被上訴人甲○○依前者手抄之備份,均於六十八年十二月間簽訂協議書,並非無稽。

又被上訴人雖曾稱:「六十八年間本來要去辦登記的,但是鄭隨、尤日新、陳進來死亡,所以後來再補立後,重新再寫一份」等語,惟被上訴人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陳尚義律師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更正其陳述為「…被告(即陳火祥等七人)等出具之協議書係六十八年間為辦理交換登記而出具(以打字印出),原告甲○○為求慎重,自行依該協議書抄寫一份…手寫之協議書並未押日期,…承辦人員以共有人吳鄭隨等已亡,其繼承人未用印,且前提出之協議書找不到為由,要求原告另行補提,從而原告乃將備用手寫之協議書押入七十年六月二日並予提出,是二份協議書均係六十八年間同時作成,並由原告用印其上」等語,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事實陳述之更正亦未異議或爭執,並為言詞辯論,應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嗣後更正之上開事實,被上訴人更正後陳述與上開認定並無不符。

前揭協議書與所附印鑑證明書上,關於陳群芳部分均屬真正,其印鑑證明日期為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協議書簽訂日期則為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但均在陳群芳死亡之前。

惟並無於蓋用印鑑前,應先領用印鑑證明之理,是縱陳群芳領用印鑑證明在後,亦難遽認蓋用印鑑行為係出於偽造。

況參證人陳福泉證稱情節,則亦不無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陳群芳等人已先為協議書上印鑑章之蓋用,但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所有立約人之印鑑證明收齊後,始交由里長用印。

里長於用印時疏未注意修改協議書之日期所致,惟無礙於協議書真正之認定。

又觀諸證人黃泓盛證述情節,與桃園縣政府八二府地籍字第一六二○三九號函載內容相符,且被上訴人甲○○早於六十八、六十九年間即提出系爭土地交換登記之申辦,然時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始經桃園縣政府以前揭函件,謂原所有人陳火祥、陳英芳已死亡,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另檢附協議書及協同書憑辦等情,甲○○遂將後者之手抄節本加填七十年六月二日補提等情,自可採信。

另陳韶芳自四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止,因精神分裂病於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住院,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但其於住院期間是否全天陷於無意識能力,上訴人未能就此證明,而陳韶芳於住院期間,六十八年到七十年間亦有一次外出、一次外宿記錄,此亦有該分院九十年北仁附療新字第三八號函可按,且兩造並陳明對於陳韶芳於協議書上蓋章乙節已均不爭執,是上訴人所辯陳韶芳無法於協議書蓋章,亦不可採。

綜上,足證上述協議書、切結書、協同書及買賣契約書均為真正。

查該計算表有大溪地政事務所技士黃泓盛職章,此為公文書,應視為真正。

被上訴人依該計算表算出如附表壹所示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並無不合。

又陳臣袍未曾領取桃園縣大溪鎮○○段第二七八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其中之十九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上開補償費由陳火祥領訖,為此雙方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交換登記,並於協議書內載:「土地補償價由出租之共有人自行分配」等情,並有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溪地四字第二四二號函、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七年桃金八七○○六八號函及八十七年桃金字第八七○○九五六號函為證。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火祥所代表領得之補償金已分配予陳臣袍,被上訴人主張有本件系爭土地交換登記之協議,自屬可信。

系爭協議書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或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

至被上訴人戊○○另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已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該買賣契約書上「付款辦法:」下方,「付款辦法:第㈣項」下方,「仝立契約書人:乙方賣主」陳火祥之印文,與陳火祥之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吻合;

陳英芳之印文,與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陳英芳之印文相吻合;

陳群芳之印文,與同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陳群芳之印文相吻合;

陳韶芳之印文,與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陳韶芳之印文相吻合;

陳永芳之印文,與同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陳永芳之印文相吻合;

陳達芳之印文,與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陳達芳之印文相吻合;

陳春明之印文,與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陳春明之印文相吻合。

僅「仝立契約書人:賣主陳群芳」下方「陳群芳」之印文因重覆蓋,且右邊框有折痕而無鑑定,有憲兵學校(九○)執正字第二三一○號函附鑑定書可按。

雖買賣契約書中,「仝立契約書人」乙方賣主陳群芳、陳永芳、陳韶芳等部分,均先由陳英芳蓋章於其姓名下,且陳英芳所蓋用印章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陸㈡字第八四○三四五三三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安鑑字第○九六○○○一五六○號鑑定書各一份足憑。

然印文不同於印鑑證明,非等同偽造,況陳群芳、陳永芳、陳韶芳嗣均再於下方蓋用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章,要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實。

再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載明不動產標示及價金,並於付款辦法之約定部分,由出賣人逐一用印確認,縱出賣人未各表示其應有部分,亦無礙於買賣之成立。

查陳火祥等七人與戊○○簽訂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上開三八八之一、三八九、三九○地號三筆(嗣分割為五筆)土地,除七分之一屬陳臣袍所有外,確實面積○.六二七八公頃,則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八十五,合計面積為○.六二二五公頃。

其未被徵收放領土地,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共有面積二.四六六三公頃,其中應辦理前揭交換登記者為二.二四六八公頃,相減得○.二一九五公頃,為交換登記後剩餘面積,故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所能出賣者僅此○.二一九五公頃,從而戊○○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自應准許。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癸○○、子○○、庚○○、丑○○、卯○○、寅○○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叁所示土地各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等四人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

及上訴人應將如附表肆所示土地各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戊○○所有,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上開協議書所示,陳火祥等七人與被上訴人甲○○等四人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簽立契約,原審亦認出賣人係於同日為協議書上印鑑章之蓋用,果爾,系爭協議交換土地之契約似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已經成立,惟原審嗣以所有立協議書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印鑑證明收齊後,交由里長陳福泉用印云云,遽認系爭協議書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或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見原判決九、一二頁),已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其次,就埔頂段三八七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原審先則謂被上訴人與陳永芳、陳韶芳之繼承人廖英裕及莊陳瑞禾、巫陳瑞士成立和解,是陳永芳等人已脫離訴訟,且因陳永芳、陳韶芳、陳春明之應有部分已出賣他人,故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原判決三、五頁上)。

嗣復將上開地號土地列入附表叁,認上訴人應協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等四人,前後不一。

另就埔頂段二九一之七五地號土地部分,原判決認遭徵收而撤回請求,並於附表叁將該筆土地刪除;

惟於核算上訴人因交換土地,須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等四人之土地面積時,復將之列為判斷之基礎事實,認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應辦理前揭交換登記之面積為二.二四六八公頃(見原審重上二卷一三五頁、原判決四頁、一五頁、附表叁),亦前後論述矛盾。

再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未被徵收放領土地,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面積二.四六六三公頃,應交換登記二.二四六八公頃,相減得○.二一九五公頃,為交換登記剩餘面積,是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能出賣者僅為此部分而已等語,並提出交換土地與買賣應移轉登記比例計算說明、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因交換土地、買賣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明細表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同上卷一二○、一三四至一三六頁、一五四頁),觀諸證人黃泓盛製作之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上,亦無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面積二.四六六三公頃之記載,而二.二四六八公頃數據後亦僅註記…此為甲○○等四人保留總額…,語意不明(見同上卷一三三頁),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判決疏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遽以上開情詞,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然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末查,被上訴人戊○○就上開訂約買受之三筆土地,係主張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八十五,合計面積為○.六二二五公頃云云,原審既認陳火祥等七人中,除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或因和解、敗訴而脫離訴訟,則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核算之面積是否仍舊如前,已非無疑。

原判決未遑詳查,徒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改為上訴人,其餘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面積、應交換登記面積,則予照列,尤有可議。

究竟上訴人就系爭應交換或因買賣須移轉共有土地之面積及應有部分各係若干?是否與附表所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亟待釐清。

事實既已不明,本院自屬無從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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