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29,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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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簽訂委託製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伊製造產品,有關產品配方、包裝皆須依上訴人指示生產,伊於交付產品經上訴人驗收後一週內,應按議價規定開具同額之發票予上訴人辦理請款事宜。

伊嗣接獲上訴人之訂單,即依指示於同年五月起陸續交付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依約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貨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嗣經伊同意折讓八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後,貨款尚有三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三十四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三.一條第三款、第二.三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一審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系爭契約第五.五條、第七.四條約定,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委託訴外人優良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良食品公司)製造生產本件產品,致交付伊之系爭產品中有變色、受潮之重大瑕疵,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關於食品不得變質規定暨不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衛署食字第八一八九三二二號公告修正「一般食品類衛生標準」中食品應具有良好色澤,不得有不良變色、發霉規定之情形,而遭消費者申訴,並自販售商場下架退貨,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伊因被上訴人交付瑕疵產品,受有停止生產及行銷其他產品等之機會損失計一千三百零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迄今仍無法在市場推廣行銷,連帶影響伊西德製藥GMP 產品市場競爭之損害,已足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

且被上訴人委由優良食品公司生產之瑕疵產品,既經下架回收退貨,即不可能付款與優良食品公司,若其主張瑕疵又未付款與優良食品公司,亦逾二年時效,再為本件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第五.一條文義並未限制被上訴人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委託他人製造產品,惟被上訴人須保證具有符合各項政府法令規定的工廠及設備,足以生產上訴人所委託製造之項目,並保證產品均依政府法令製造,亦即在於強調工廠、設備及品質、能力。

另第六.四條後段約定,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將許可證明移轉他人,亦未限制被上訴人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委託他人製造產品。

故被上訴人得委由第三人製造。

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生產之其他產品如「玫瑰漂嫩霜」、「圓滿霜」、「紅酒嫩白夜霜」,係由被上訴人委託泰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皆載明於產品包裝稿,又「紅顏膠原飲」、「藤黃果餐前暢飲」產品係由被上訴人委託甲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上訴人亦無異議,並予驗收,是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委託第三人製造。

上訴人雖抗辯各該產品製造廠商均明載在標示上,並經其認可,惟本件由優良食品公司製造之產品,未印上合格廠商名字,且無工廠登記字號云云,並提出影本為證。

惟兩造間原來文案,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原即標明製造商係優良食品公司,嗣上訴人審核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想把製造商拿掉」,乃沒有印上廠商名字。

另產品包裝文案部份,亦係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於消費者退貨後,即要求更改包裝盒上商品說明書之內容,參上訴人公司經理王維君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簽名文案內所載內容,足見產品規格係上訴人所指示。

另前開文案上標示,既清晰標明製造商、地址、服務電話等,不影響消費者或上訴人對於產品之追查,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書所載規格即為兩造所約定之品質,依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書所載之規格,系爭產品之淨重每顆為1425~1575mg,崩散度60min以內,內容物之水分須在3%以下,生菌數須在 1x10的三次方cfu/g以下,黴菌和酵母菌須在100cfu/g以下,金黃色葡萄球菌不得檢出,沙門氏桿菌不得檢出,大腸桿菌群須為陰性,一審法院將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產品囑託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編號A 天添成長綜合營養素之崩散實驗結果為十五至十六分鐘,重量為1508.3mg,水分為1.7%,總生菌數為2.2x10的二次方,黴菌及酵母菌3cfu/g,大腸桿菌群未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未檢出,沙門氏菌為陰性,編號B 天添成長綜合營養素之崩散實驗結果為十三至十七分鐘,重量為1507.8mg,水分為2.0%,總生菌數為1.9x10的二次方,黴菌及酵母菌未檢出,大腸桿菌群未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未檢出,沙門氏菌為陰性,至編號C 天添成長明亮嚼錠之崩散實驗結果為九至十三分鐘,重量為1519.9mg,水分為1.3%,總生菌數為25,黴菌及酵母菌未檢出,大腸桿菌群未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未檢出,沙門氏菌為陰性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所交上開產品均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並無因受潮而變質情事。

又被上訴人係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依訂購確認單開始生產,優良食品公司於生產過程中,上訴人並未前往該公司檢驗,嗣產品上架後,接獲消費者申訴,始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前往優良食品公司評核,雖評核結果,認製造環境髒亂,製程疏陋,屋頂漏水,廠區積水而涉水進入製造區等情形,判定嚴重不合格,然評核紀錄非生產當時之情形,參優良食品公司函稱來訪當時係廠房改建中,不得依該現場勘查評核紀錄即認產品有瑕疵。

至上開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書雖另載天添成長明亮嚼錠之錠片顏色為淡紫色,而天添成長綜合營養素之嚼錠顏色為乳白色;

本件送鑑定之天添成長明亮嚼錠之錠片顏色為紫色,而天添成長綜合營養素之嚼錠顏色為米黃色,上開顏色與兩造所約定之產品色澤有些許差異,惟系爭產品既為食品,因時間經過有些許色澤差異,惟品質既符合兩造之約定,尚難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有何約定品質或效用之瑕疵。

案內產品均非健康食品,須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以一般食品類衛生標準管理,除應有良好之外觀性狀外,並應符合以衛生指標菌為主之大腸桿菌群之限量標準,嗣將上開囑託鑑定之檢驗報告,再送行政院衛生署查明是否符合食品衛生標準,而各項產品大腸桿菌群皆為未檢出,外觀正常,尚符合一般食品類衛生標準之相關規定等情,亦有同署九十六年衛署食字第○九六○四○八四九七號函可參,足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天添成長明亮嚼錠及天添成長綜合營養素產品均符合政府有關食品衛生管理之法令規定。

至採樣送檢驗產品,確有水份含量、生菌數、黴菌和酵母菌,然檢測之樣品雖超過保存期限,但樣品為乾燥之錠劑,水活性低,基本上微生物不會生長繁殖。

根據美國藥品膳食補充標準,總生菌數、黴菌及酵母菌均在容許標準之內,此亦有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九十六年0960827-1號函文可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高峰D+PLUS有膠囊破裂致漏油情事,亦未舉證以實,故其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有品質或效用之瑕疵,自不可採。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天添成長明亮嚼錠及天添成長綜合營養素產品,既未有違反約定品質或效用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無附隨義務之違反,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致受有損失並以此主張抵銷,即非有據。

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一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毋庸逐一論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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