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30,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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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仲裁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

(二)字第五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就與訴外人台南市政府間有關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所生工程款之爭議提付仲裁,經對造上訴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以九十三年度仲聲愛字第七三號受理,該仲裁事件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台南市政府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億五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部分,係於請求返還材料、機具外,附帶請求未返還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惟仲裁協會所屬仲裁庭竟併算其價額,命伊繳納仲裁費用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元,溢收五百零三萬零八百零一元,自應退還。

又仲裁協會違法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收取仲裁費用,就溢收之上開費用,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依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仲裁協會給付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興松公司於第一審請求仲裁協會返還溢繳仲裁費五百零三萬零八百零一元本息,第一審為興松公司敗訴之判決,興松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更㈠審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四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本息。

於更㈡審時減縮為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本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興松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仲裁協會應給付興松公司二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三十九元本息,並駁回興松公司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仲裁協會則以:仲裁庭核定系爭仲裁標的價額並無錯誤,伊未溢收仲裁費用。

又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屬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伊所屬仲裁庭既已核定,興松公司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再仲裁費用有無溢收或應否退還,屬仲裁庭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伊依仲裁庭之決定收受仲裁費用,於仲裁庭決定退還前,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興松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仲裁協會應給付興松公司二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三十九元本息,並駁回興松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參興松公司於仲裁補充理由狀內容,可知興松公司仲裁聲明第二項主張請求返還標的物及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不能返還時應賠償之價額。

因附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主請求間並無須相同,且無先後之分及勝訴必屬一致為必要,僅須因主請求所發生者即可,故興松公司於仲裁時,該聲明第二項請求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

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下稱仲裁費用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仲裁標的之價額,由仲裁庭核定」。

則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而當事人倘主張仲裁庭核定不實,致其溢繳仲裁費,請求退還時,法院對仲裁庭有否依法律之規定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自有審查權。

仲裁費用之繳納,攸關人民權利、義務,該費用規則就仲裁費用溢納情形,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退費規定,苟仲裁庭未依法律規定核定仲裁費用,當事人未遵期繳納時,仲裁庭又得不受理其仲裁聲請,自與人民訴訟權益保障之意旨不符。

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指仲裁庭已作成仲裁判斷之情形。

如當事人因認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價額不當,致未繳納仲裁費用,仲裁機構於通知限期補正而不補正後,既得不受理其仲裁聲請之法律效果。

是若不准許當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溢收費用,而任由仲裁庭恣意核定仲裁標的價額,致造成對於當事人不利之結果,顯失事理之平。

且關於仲裁費用之徵納、退還,顯然事涉人民權利、義務,自應依法律規範,不應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故仲裁協會抗辯興松公司收受仲裁判斷書,迄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訴請求退還時,已逾三個月,當事人即不得聲請退還云云,即無可採。

查興松公司仲裁聲明第二項請求為相對人(即台南市政府)應返還聲請人(即興松公司)附表六之一備註欄所列未返還數量之H型鋼、覆工板、全套管鑽掘機、鏟土機、板車及給付聲請人九億五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及每月自起息日起加計法定遲延之利息;

如前項部分不能返還時,相對人應給付其價額二億五千零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之利息。

上開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仲裁程序中兩造即迭有爭議,惟仲裁庭仍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決定應併算其價額,並據以計算仲裁費用,興松公司乃依仲裁庭之決定當日繳納。

惟興松公司除請求返還機具外,另請求使用該機具等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部分,應屬附帶請求。

仲裁庭本不應併算其價額,其核定仲裁費用自有錯誤及溢收情事。

仲裁庭核定仲裁費用既有不當,縱其決定未被撤銷,或仲裁庭未變更決定退還前,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興松公司受有損害,自有不當得利之問題。

興松公司就上開仲裁事件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一億八千五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第二項又分為前、後段二部分,前段部分請求返還機器及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九億五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後段部分則於機器不能返還時,請求償還該機器之價額二億五千零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十四元。

核其第二項前段部分之聲明,係以返還機器附帶請求未返還機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就該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九億五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部分,不應併算其價額。

且第二項前段部分,與同項後段部分之請求,屬選擇合併關係,應以機器價額二億五千零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一十四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標的價額應為四億三千六百一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

則依仲裁費用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興松公司就該仲裁事件,應繳納之仲裁費用僅為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

故仲裁協會溢收仲裁費用為五百零三萬零八百零一元。

惟依仲裁費用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上開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額所收仲裁費用四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應轉交予仲裁人者為一百九十萬七千三百一十三元。

另歸仲裁協會所得部分,尚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負擔百分之五營業稅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九元,合計二百零五萬零三百六十二元。

仲裁協會溢收仲裁費用五百零三萬零八百零一元,扣除上開轉交予仲裁人之仲裁費及應負擔之營業稅額,則仲裁協會實際上應返還之現存利益為二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三十九元。

又仲裁協會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收受原審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三號民事判決,始悉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自知悉之翌日起附加利息返還,是興松公司請求仲裁協會返還上開溢收之費用及自同年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即明。

且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規定:「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

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查仲裁協會所收取之仲裁費用是由仲裁庭依仲裁費用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標準計算仲裁費用,原審亦認興松公司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仲裁程序中雖有爭議,惟仲裁庭仍決定應併算其價額,並據以計算仲裁費用,興松公司亦依仲裁庭之決定當日繳納。

則於仲裁庭撤銷其決定前,得否謂仲裁協會所收取之仲裁費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仲裁協會之判決,已嫌速斷。

又原審既認興松公司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本息,竟仍依興松公司減縮聲明前之金額即五百零三萬零八百零一元,為判斷之基礎,就命仲裁協會給付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本息部分,已逾興松公司聲明之範圍,顯屬訴外裁判。

再者,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十九條有明文規定。

且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亦有明文可參,原審見未及此,謂關於仲裁費用之徵納、退還,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復謂依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就該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不應併算其價額,混淆準用與類推適用之法律性質,並割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律見解,尤有可議。

又仲裁協會是否須負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既尚有未明,對於興松公司上訴部分,本院亦無從逕為判斷,應併予廢棄。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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