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31,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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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藍引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庚○○
辛○○
己○○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藍氏第十二世祖先藍引傳至第十五世藍燕清(即藍清)生有三子火成、水來、水崙。

藍水崙有一子藍石定,藍水來有藍石頭、藍石扁、藍石魚、藍阿呆、藍阿六、藍阿貫六子。

藍火成無子,由藍水來之子藍石扁繼接為嗣,為第十七世。

藍石扁有一子藍田泉,藍田泉有五子,其中伊等即為第十九世子孫。

因藍引之後代子孫於民國七十年、八十二年陳報上訴人之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時,漏未將第十五世藍燕清之子孫列入,經藍石頭、藍石魚、藍石定之子孫即訴外人藍秋福、藍秋金、藍秋富、藍沂田(死亡後由藍文山、藍玉山承受訴訟)、藍田塗(死亡後由藍福源承受訴訟)、藍萬安、藍榮遜(死亡後由藍福全、藍福源〈四十八年六月一日生〉承受訴訟)、庚○○(下稱藍秋福等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藍秋福等人勝訴在案。

伊與藍秋福等人同為第十五世藍燕清之後代,自得請求補列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惟上訴人否認等情,求為確認伊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藍秋福等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藍秋福曾於告知被上訴人參加訴訟被拒,足見被上訴人非伊之派下員。

另前案確定判決,係依DNA 鑑定結果判決藍秋福等人勝訴,惟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為藍引之後代子孫。

又訴外人何兆欽主編五十三年九月初版之「韓何藍氏族譜」及何兆欽七十四年十月所編「汝南堂-藍氏族譜」,均屬私文書,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自不足採,且被上訴人前以同宗子孫為由訴請藍秋福等人返還信託財產,經本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認無同宗關係,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因藍引之後代子孫於七十年、八十二年造具上訴人之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時,漏未將第十五世藍燕清之後代子孫列入,經藍石頭、藍石魚、藍石定之子孫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藍秋福等人勝訴在案。

故藍燕清為藍引之第十五世子孫,藍火成、藍水來、藍水崙為第十六世子孫,藍石頭、藍石魚、藍石定為第十七世子孫,其等之子孫藍秋福等人即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被上訴人主張第十六世子孫藍水來有六子,為藍石頭、藍石扁、藍石魚、藍阿呆、藍阿六、藍阿貫,因第十六世藍火成無嗣,遂由藍石扁承繼,藍石扁有子藍田泉,藍田泉有五子,即被上訴人及藍木村、藍德男,為藍引之第十九世子孫等情,業據提出何兆欽主編之「韓何藍氏族譜」及七十四年十月所編「汝南堂-藍氏族譜」、戶籍謄本為證,參上開族譜記載內容,即藍水來、藍石扁、藍田泉一脈相傳;

另藍水來之除戶戶籍謄本上「父」欄內記載「藍燕清」、藍石扁之除戶戶籍謄本上「父」欄內記載「藍水來」、藍田泉之除戶戶籍謄本上「父」欄內記載「藍石扁」,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上「父」欄內記載「藍田泉」,核與族譜之記載一致,又據被上訴人所提之祖墳照片,其墓碑上刻有「考藍公火成位」,依國人慎終追遠、緬懷祖先之習俗,被上訴人應無錯刻祖先名諱之可能及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第十六世藍火成無子嗣,而由藍水來之子藍石扁入嗣一節,並非無據。

另觀之上開戶籍謄本內,尚有藍水來之子藍石頭、藍石魚及藍水崙之子藍石定之戶籍資料,亦與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核備其派下員變動時,所檢具之藍秋福等人戶籍謄本資料相吻合,益證被上訴人與藍秋福等人均係第十六世藍水來、藍水崙、藍火成之子孫。

查上訴人係自日據時代即存在,另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六年北市民三字第○九六三三○三九二○○號函檢送資料顯示,並無上訴人最原始之設立資料,即無從查知享祀者藍引之繼承人中,何人為設立者,故上訴人辯稱限於設立人之繼承人始能為派下員云云,殊非足取。

又上訴人最早之申報資料係於七十年間由派下藍仁崎造具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藍引管理組織規約、藍引派下系統表等資料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派下員,觀之該管理組織規約第二條約定內容,足悉上訴人係以祭祀藍引以下祖先為設立目的,則藍引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具有派下員資格,始符合上開管理組織規約旨趣。

被上訴人與已確定為派下員之藍秋福等人,均為藍引派下第十六世藍水來、藍火成、藍水崙之子孫,自具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

上開族譜乃何兆欽依藍氏宗親所提供之書面或口述資料作成,業據證人何兆欽於前案確定判決中結證明確。

另前揭藍秋福等人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除以上開族譜為證外,尚委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藍榮遜(即第十七世藍石定之子)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庚○○、己○○作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該三人是源自相同父系等情,有上開醫院九十二年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四一六號函可參,認藍榮遜係第十二世祖先藍引之後代子孫,進而為藍秋福等人勝訴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既為藍石扁之孫,藍石扁與藍榮遜之父藍石定復具堂兄弟之血緣關係,是被上訴人亦應為藍引之後代子孫。

又被上訴人是否與藍秋福等人一併起訴,或另案訴訟,其利益顯有不同,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拒絕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併列為原告,即逕否定其派下員身分。

另參本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等相關裁判,係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信託關係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並未就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派下員予以判斷,自難以上開裁判推論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派下員。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查被上訴人主張藍引之第十六世子孫藍水來有六子,為藍石頭、藍石扁、藍石魚、藍阿呆、藍阿六、藍阿貫,因第十六世藍火成無嗣,遂由藍石扁承繼等語,並提出何兆欽所編之「韓何藍氏族譜」及「汝南堂-藍氏族譜」、戶籍謄本為證(見一審卷三頁、原審一卷四二頁、一審卷六至一○頁、一八至二三頁、一一至一七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觀諸上開族譜內容,雖均係何兆欽編製,惟其中就藍石扁部分,僅於「汝南堂-藍氏族譜」上「火成」欄下記載「石扁(入)」,「水來」欄下記載「石扁(出)」,另於「韓何藍氏族譜」內即無類此記載,參以藍石扁之除戶戶籍謄本上「父」欄內仍記載「藍水來」等情,則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原判決疏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遽以上開情詞,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又查原審先則認定:依何兆欽所編上開族譜所載內容及戶籍謄本,即藍水來、藍石扁、藍田泉係一脈相傳;

似認被上訴人係源自藍水來後代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則又謂: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祖墳照片,其墓碑上刻有「考藍公火成位」,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第十六世藍火成無子嗣,而由藍水來之子藍石扁入嗣一節,並非無據云云,難認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且上訴人聲請就上訴人庚○○、戊○○與被上訴人進行同脈血緣關係之鑑定(見原審二卷第一一二頁聲請狀),原判決未說明不予進行鑑定之理由,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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