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34,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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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出資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二萬零六百五十二元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富民合資買受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小縣厝小段第八三之一、九、一九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於王富民名義;

詎王富民與上訴人乙○○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伊信託登記予王富民名義,並由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竟於八十七年間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予乙○○之配偶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蔡瑞恭所有。

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與王富民連帶給付伊八百零二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取得係王富民用以抵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而債務因抵償而部分免除者係王富民,受有利益者為王富民,並非上訴人。

且債權之實現本即為伊權利之正當行使,王富民將系爭土地移轉以抵償積欠伊之部分債務,伊對王富民之債權亦歸於消滅,自無受有任何利益,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零二萬零六百五十二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出資土地價款二分之一即八百零二萬零六百五十二元,由王富民出面向訴外人汪柯愛子買受系爭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為王富民所有,惟上訴人、王富民竟向地政機關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再以兩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以抵債為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蔡瑞恭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匯款回條、合資購買土地認諾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及原審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八號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七號民事判決可稽。

上訴人明知登記於王富民名下之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得請求王富民移轉該部分權利,且於八十七年間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然上訴人竟與王富民共同向地政機關謊報該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再以所取得補發之權狀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蔡瑞恭所有,以使上訴人對王富民之債權,得以獲得滿足,已如前述,核上訴人所為,自係與王富民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而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合計出資五百二十八萬零六百二十四元向王富民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另由王富民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折價一千五百七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以抵償對上訴人所負同額債務(含應付票款、代償借款本息等款項),而由王富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蔡瑞恭。

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而王富民除就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權利外,已無餘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竟與王富民共同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手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蔡瑞恭所有,使上訴人對王富民之上開債權得以獲得滿足,其就原屬被上訴人所得享有之權利價值部分,自係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又王富民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將系爭土地中八十三之一、八十三之九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五百五十九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大園鄉農會,存續期間為三十年;

嗣王富民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之母吳劉珠,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將上開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金額變更為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在卷可稽。

被上訴人自認其知悉王富民提供系爭土地向大園鄉農會抵押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惟否認知悉王富民將上開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金額變更為二千萬元之事,核與其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相符。

復經參諸蘆竹鄉地政事務所函覆,辦理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金額增加)不須檢附所有權狀,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僅知悉王富民有將系爭土地中八十三之一、八十三之九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大園鄉農會,及設定最高限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之母吳劉珠,而不知王富民嗣又將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被擔保債權金額提高至二千萬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於王富民移轉予蔡瑞恭用以抵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時,其土地總價為二千三百六十二萬零七百一十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上訴人及王富民就系爭土地所享有權利部分計算,彼等就系爭土地所享有權利價值依序為一千一百八十一萬零三百五十五元、七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元、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

王富民所設定上開第一順抵押權係為擔保其對大園鄉農會所為擔保貸款四百三十萬元之本息,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合計為王富民代償四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繳款存根可證,則倘上訴人未為王富民代償此部分債務,而由抵押權人大園鄉農會以實行抵押權之方式取償,則上開貸款本息扣除王富民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權利價值,其不足額五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仍得就系爭土地之價款優先受償,而此部分抵押權之設定既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則兩造自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此不足額,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分擔三十萬零六百九十三元。

至上訴人主張其另為王富民代償對大園鄉農會之信用貸款本息三百一十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繳款存根所載,此部分繳款戶名為上訴人名義,核與上開抵押貸款之戶名為王富民不同(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信用貸款亦屬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上訴人尚不得主張此部分債權金額亦得自系爭土地之價款中優先受償,而認被上訴人亦應分擔此部分代償金額。

依上訴人就借款予王富民情事之陳述主張前後不一,實難盡信。

僅堪認王富民實際上係向上訴人借款,而非向吳劉珠借款,縱上訴人所交付予王富民之款項係由吳劉珠所提供,然此乃上訴人與吳劉珠間之內部資金運用問題,尚不能據此即認吳劉珠係王富民之債權人。

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係吳劉珠,則吳劉珠對王富民既無債權存在,而上訴人又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上訴人依法自不得以其對王富民之債權,逕以吳劉珠之名義行使第二順位抵押權,而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價款優先受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應承受此部分抵押債務云云,尚不足取。

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享有之權利價值為一千一百八十一萬零三百五十五元,扣除其應分擔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三十萬零六百九十三元,尚餘一千一百五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而此部分權利價值經上訴人與王富民共同以上述侵權行為用以抵償王富民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使上訴人之債權得以獲得滿足,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原審誤植為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八百零二萬零六百五十二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

是以,受害人依本條項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效果,即應符合㈠義務人受有利益、㈡被害人受有損害、㈢損益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㈣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必要。

經核原審既認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出資價款二分之一,由王富民出面向汪柯愛子買受,並信託登記為王富民所有,而由上訴人、王富民共同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方式,再以抵債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蔡瑞恭所有,則系爭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受損害人固為被上訴人,惟直接受益人,究為何人,此與系爭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一主體至關重要,原審未予詳究,即有可議;

其次,依原審上開確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部分,非為被上訴人出資之八百零二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其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利益,是否已不存在?是否已讓與第三人而無從返還,而須以代償方式請求,原審亦未予論述,而逕以上訴人與王富民抵償約定得以獲得滿足之債權金額超過王富民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做為返還利益之標的,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再者,上訴人苟因上開與王富民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之原因,亦係直接因該行為,又何以與其和王富民間之內部抵債約定有關?原審一方面認被上訴人係因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到損害,又認因抵債約定而受到損害,前後判決理由矛盾,亦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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