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38,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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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於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召開記者會,發表:「許博允的中國行,就是甲○○的中國行,就是代表甲○○向中共傳話、向中共交心!倒扁如何收場?很可能就是許博允這一次去中國之行所要談的。」

、「許博允這一趟中國行,是代表甲○○向中國做成果報告。

他是代表甲○○去中國接受指令。

許博允假借文化藝術交流之名,遂行與中共高層接觸之實,我想應該是他們中共的前十大吧。」

(下稱系爭言論)等不實言論,經各報記者在平面及網路新聞大肆報導,足使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顯已嚴重詆毀、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及回復伊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及以二十四號字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在立法院評論訴外人許博允之中國行是代表被上訴人向中國傳話,向中國交心,所述內容與立法委員職權有關,許博允於敏感時刻去中國,難免引起疑慮,伊根據上開事實予以評論,縱評論有誤或草率,但所評論之事項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受憲法言論免責權之保障。

又許博允確實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前往中國大陸,而時值反扁運動之特殊時期,伊依此推論許博允之中國行就是被上訴人之中國行,實屬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發表系爭言論,經由更生日報、中華日報、聯合晚報等報紙;

TVBS新聞、東森新聞、三立新聞、民視、中天新聞等電視台、YAHOO奇摩、聯合新聞網、民視新聞網、中廣新聞網等媒體相繼報導,有更生日報、中華日報、聯合晚報;

TVBS新聞、東森新聞、三立新聞、民視、中天新聞、YAHOO奇摩、聯合新聞網、民視新聞網、中廣新聞網等報導內容及被上訴人錄製電視新聞台報導光碟暨其譯文等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真實。

關於立法委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諸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固應予保障。

惟若立法委員行為逾越上開範圍,在會議或議場以外,而為與執行職權無關之行為或言論,難認仍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

而所謂附隨行為,指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或其相類之發言等屬之,至於自行召開之記者會,不論在立法院內或院外,並非與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等相類之會議。

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時雖具立法委員身分,惟其係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時發表之言論,並非屬在院會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附隨行為,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關,自非屬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

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未善盡查證之途徑,亦未能舉證證明所言真實,逕自以上述事實指摘被上訴人所進行「反貪倒扁」活動受中國官方所掌控云云,復就上開指摘之內容,以「記者會」方式散佈於眾,故意以系爭言論影射被上訴人與中共勾結,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刑事誹謗案件,經刑事法院判處上訴人拘役確定在案。

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同為民主進步黨之黨員,被上訴人並曾擔任民主進步黨之主席、立法委員,社會上評價尚多肯定,應為上訴人所明知,顯見上訴人以召開記者會方式,發表系爭言論,有意圖散佈於眾,並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之故意。

又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並為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功能所必要,但並非可以不受限制,否則,政治人物動輒以言論自由為護身符,信口開河,亦非言論自由保障之本意。

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並非所謂意見陳述或評論。

且上訴人明知「向中共交心!」、「向中國做成果報告。」

、「去中國接受指令。」

等行為,至為台灣人民所不齒,且許博允於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去大陸開會,係受中華民國文化推展協會之
邀請,受邀出席人員包括李鍾桂等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並分攤機票費用,業經許博允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函、中華民國文化推展協會函、二○○六年亞洲文化推展聯盟出席人員名單、開會資料及來回機票影本足憑。
而上訴人當時身為執政黨之立法委員,就許博允去大陸之行程,自為其所知悉,或可自其執政之主管機關取得資訊,乃不為查證,即發表系爭言論,且其所述不實事實足以貶損社會對被上訴人之評價,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品德、聲望及信譽等所加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二百三十萬元,尚屬適當。
又系爭言論,與被上訴人一生之言行背道而馳,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自有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應命上訴人刊載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元本息,及刊載道歉啟事,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再一一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之判決。
查言論之發表與事實之陳述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未善盡查證之途徑,亦未能舉證證明所言真實,乃在其所召開之記者會中,以系爭言論影射被上訴人與中共勾結,自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因而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所加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及衡量系爭言論,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有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酌定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方法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原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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