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39,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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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
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
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
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四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商標專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五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之被繼承人黃森榮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九日移轉「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下稱系爭商標權)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過去程度有所減退,而無法出具商標專用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伊。

然原確定判決並非認為黃森榮讓與系爭商標權時,有任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而係認為黃森榮因其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過去程度有所減退,且低於一般水準之程度,無法出具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商標權讓與伊,顯然錯誤適用民法第七十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等情,求為將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並命被上訴人禁止及排除各項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之判決。

原審以: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係主張:其被繼承人黃森榮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九日檢附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及具結書,申請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伊,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惟被上訴人未經伊及「玉珍齋商號」負責人黃一彬之同意,以與系爭商標之特取部分「玉珍齋」完全相同之文字,作為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公司名稱之主要部分,分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玉珍齋餅舖」、「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並透過各該商號或公司產製與販售仿冒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侵害伊之系爭商標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黃森榮自八十七年六月間已罹患失語症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無法於八十八年五月將系爭商標權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持以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之讓與同意書係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商標權等語抗辯。

是兩造於原確定判決所爭執者為上訴人主張黃森榮將系爭商標讓與上訴人,是否可採?自應由事實審法院審究各項事證而為認定。

原確定判決詳細審酌各項事證,以黃森榮在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過去程度有所減退,且低於一般水準之程度,應認黃森榮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六月四日無法出具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之「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即認黃森榮已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

是系爭商標權人仍為黃森榮,黃森榮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死亡後應列入遺產,在未為遺產之分割前,應歸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訴外人黃一栩、黃一彬、黃一誠、黃一淵、黃一絢公同共有。

上訴人單獨提起本訴,於法自有未合等情;

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上訴人自不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自不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認定黃森榮並無法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六月四日出具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之「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即認黃森榮已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

而非認為黃森榮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商標權讓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行為,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自無適用民法第七十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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