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40,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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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號
上 訴 人 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韋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更

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簽訂「富邦公司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契約),由伊委任上訴人辦理對投資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買賣相關業務,並授與代理權。

第一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營業員江柔儀(原名江胤慧)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陸續偽造訴外人江秋惠、江林秀鳳、江秋萍、黃佩君(下稱江秋惠等四人)之印章及簽名,冒名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信用交易帳戶),將渠等帳戶提供予第三人炒作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股票。

江柔儀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利用渠等帳戶分批購進國揚公司之股票,並製作不實之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由上訴人據以編製彙計表交付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完成交割,而受有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元之損害。

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系爭代理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暨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江柔儀連帶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即最後一筆融資款撥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江柔儀各給付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上訴人及江柔儀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即免給付之義務;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原審提起附帶上訴,原審駁回其附帶上訴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江柔儀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離職,所為行為與伊無關。

江秋惠等四人係基於本人意思提供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與江柔儀至伊公司開戶並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經伊核對其身分證、印章,並調取前買賣交割紀錄核閱無訛,始將申請書表轉送被上訴人,由該公司決定是否與之簽訂融資融券契約。

伊於系爭代理契約係居於介紹人地位,僅負形式檢查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至「富邦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係被上訴人內部訂定,非系爭代理契約內容,不能拘束伊,上開辦法亦明定被上訴人應自負徵信審定之責任,伊並未違約,亦無侵害其任何權利。

又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國揚公司股票回復買賣時處分股票(每股十九點九元),以清償部分貸款,不得謂有貸款全額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與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無非以:上訴人依系爭代理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辦理融資融券契約,再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被上訴人融資融券契約第五條,投資人為自然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上訴人依系爭操作辦法之規定檢查及轉送予被上訴人,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是上訴人代理契約之給付義務即在於確認投資人之身分,如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

其次,依上訴人所訂櫃檯買賣有關證券開戶契約等規定以觀,立書人即委託買賣之訂約人,需親自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及蓋留存印鑑開戶。

上訴人未盡審核義務,使被上訴人誤為投資人親自辦理,而核准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於江柔儀以江秋惠等四人之名義下單後,由上訴人製作彙計表交付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將融資款項匯入系爭四個帳戶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代理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另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係因依上訴人所為由第三人以江秋惠等四人名義下單之不實交易紀錄,因而在徵信欄上蓋「良好」、審核「合格」等字樣之故,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何過失。

再被上訴人縱未於上訴人所稱之應追繳日向江秋惠等四人追繳融資餘額並處分江秋惠等四人名義融資之擔保品,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均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兩造就上開損害既無約定給付期限,亦無約定利率,上訴人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且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代理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此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基於衡平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查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又稽諸被上訴人所訂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

,且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除正面留有介紹人(上訴人)之簽章欄外,背面尚有被上訴人之徵信欄、審核欄,並經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科長、經(副、襄)理之核章(原審上字卷㈡三四四至三四五頁)。

可知本件客戶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上訴人雖須負初審之責,惟被上訴人仍有徵信審定同意之權。

足見上訴人受託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時應先辦理徵信,再核轉被上訴人徵信審定,則兩造對於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要件,均負有徵信義務。

倘被上訴人未盡其徵信與核對之義務,致江柔儀得以冒用江秋惠等人名義辦理融資,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情事,即有再行研求之必要。

次查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應依證期會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並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甚明。

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擔保維持率不足時,自應即時處分融資擔保之系爭股票用以避免損害之擴大。

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規定之比率時,縱因國揚公司股票停止交易而無法處分股票,然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該股票恢復交易時,如怠於追繳融資差額及處分股票,以防止損害之擴大,能否謂其非與有過失,亦值商榷。

原審未遑詳為推闡,遽認被上訴人無與有過失情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難謂允當。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與系爭債務承擔人侯西峰所立之協議書(原審上字卷㈡四一五頁),據以主張:依該協議書所載,本金應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分期償還,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分期償還,均已逾清償期限,被上訴人應已全部受償完畢云云(原審上更㈡字卷三四一至三四二頁),乃攸關其得否自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中加以扣除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調查審認,尤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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