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41,200903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陳岳瑜律師
上 訴 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命其給付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零壹佰貳拾肆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由葉國興變更為吳容明,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變更為乙○○,有台糖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吳容明、乙○○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與對造上訴人台糖公司訂立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產品委託加工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台糖公司購買其所研發生產製造之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下稱系爭產品),約定伊得依台糖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資料文件及研發人員之說明錄影帶,製作系爭產品之廣告文宣及電視廣告,並聘請名人代言,以利推廣行銷,另得開立證明書,證明系爭產品係台糖公司研發製造,伊及法定代理人甲○○依約行事,未侵害台糖公司之商標權。

詎台糖公司發言人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指稱伊「打著台糖的名號在做廣告和宣傳」,電子媒體因此大肆渲染、報導康柏公司販售「假台糖飲品」,台糖公司並於經濟部網站發布不實新聞稿,否認系爭產品係台糖公司自行研發、製造,指責伊就系爭產品為不實之廣告,嚴重毀損伊商譽致伊受有損害,台糖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三款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所受損害為:預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已支出包材(如膠囊、紙盒、外箱等)費用四十萬零四百三十六元、所失預期利益三百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共計五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六元等情。

爰求為命台糖公司如數給付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台糖公司則以:康柏公司之廣告文宣違背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伊業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伊並無違約或侵害康柏公司權利情事,自毋庸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以康柏公司及被上訴人甲○○為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康柏公司及甲○○未經伊授權擅於系爭產品及廣告文宣使用伊公司之「台糖」商標,侵害伊之商標權,應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按系爭產品之零售價格每盒三千六百元之一千五百倍計算,賠償伊五百四十萬元。

又康柏公司及甲○○之行為,不但誤導消費者,更使「蘋果日報」及「聯合報」等媒體為不利於伊之錯誤報導,嚴重減損伊商譽,應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另賠償伊四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

扣除康柏公司溢付之加工款二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後,康柏公司及甲○○尚應賠償伊八百萬元,伊並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情。

爰求為命康柏公司及甲○○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台糖」註冊商標文字於康柏公司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或廣告上,如已使用、陳列、販賣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毀之;

康柏公司及甲○○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康柏公司及甲○○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半版規格(十全批二十五公分×三十五點五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之判決。

原審以: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三條、第九條之約定,台糖公司負責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所需各項包材則由康柏公司負責供應,台糖公司僅收取加工費用,是其性質乃含有買賣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就產品之加工製造部分,應適用承攬關係,產品完成後之交付,則應適用買賣關係。

次觀系爭合約第十五條有關約定終止權行使要件及第十六條之約定,康柏公司對產品所為之標示、說明、行銷廣告及宣傳海報等,倘有違反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而遭政府機關處分,致台糖公司受有損害,且其所受之損害已達終止合約之「必要」情形時,台糖公司得依第十五條第三款終止契約。

而依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函覆,康柏公司並未因廣告不實而受罰,台糖公司指摘康柏公司廣告不實,與主管機關之認定不符。

此外,台糖公司未就康柏公司有何違反政府法令規定致受處分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訴外人新時代立即購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志和曾遭彰化縣衛生局訪談,談及廣告係由康柏公司托播,逕認康柏公司有符合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之情事。

則康柏公司主張台糖公司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三款約定終止合約為不合法一節,洵堪採信。

而康柏公司主張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交付台糖公司貨款二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台糖公司應在四十五個日曆天內交貨,但台糖公司仍拒絕出貨,即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康柏公司自得請求如數損害賠償。

而康柏公司就該批貨所交付之包材,返還康柏公司已無意義,故康柏公司得請求依未交貨費用占已交貨費用比例計算之包材費用四十萬零四百三十六元。

至預期利益部分,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款最低訂貨量之約定,台糖公司自九十四年七月間即不再出貨,雖本應致康柏公司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但審酌康柏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二月之銷售總額為四千一百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而其向台糖公司進貨費用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含未出貨之二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支付包材費用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含台糖公司應賠償之四十萬零四百三十六元)、聘請名人代言費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拍攝廣告費用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平面文宣費用六百七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平面文宣廣告費用一千零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聘請名人演出費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合計四千八百三十萬零十元,扣除康柏公司溢付之貨款、台糖公司應賠償之包材費用後,康柏公司所支出之費用達四千五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高於銷售總額四千一百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足證康柏公司銷售系爭產品至九十五年二月止,並無任何利潤。

康柏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若台糖公司依合約繼續出貨,其銷售系爭產品將有利潤,則其請求台糖公司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害,即無所據。

綜上,康柏公司得請求台糖公司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四十四萬零一百二十四元(即預付貨款二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及包材費用四十萬零四百三十六元);

另所失利益三百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本息,則不得請求。

其次,侵害商標權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商標為要件。

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可知,康柏公司並未參與系爭產品之包裝,系爭產品在台糖公司製造、包裝完成始交付康柏公司銷售,則系爭產品上之「台糖研發」四字,至少經過台糖公司默示同意,否則台糖公司不可能交付康柏公司銷售。

況台糖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發函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證明系爭產品由台糖公司研發製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對康柏公司之傳真,就系爭產品之電視廣告內容無異議,且台糖公司於出貨前會檢驗包裝之印刷是否正確,康柏公司執此抗辯台糖公司同意系爭產品包裝所載之「台糖研發康柏出品」字樣,要非無據。

至台糖公司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曾發函康柏公司,請其刪除產品外盒正面上之「台糖研發」四字,然該函文發出日期在前揭證明書、傳真文件之前,且台糖公司自發出該函後,仍繼續出貨;

另依康柏公司提出之廣告資料及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觀之,台糖公司雖未明文授權康柏公司使用其商標,但確有派員參與行銷活動,台糖公司主張未授權康柏公司使用「台糖研發」四字,實難信實。

康柏公司抗辯嗣後台糖公司已同意康柏公司使用「台糖研發」四字一節,應屬可採。

縱台糖公司確未授權康柏公司使用其商標,康柏公司所標示者均為「台糖研發 康柏出品」,從未單獨使用「台糖」二字商標,則康柏公司抗辯其係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而標示「台糖研發」四字,仍為可取,難認康柏公司係侵害台糖公司之商標權。

台糖公司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康柏公司賠償其商譽上損害,即無所據。

另台糖公司於兩造簽約階段,提出研究報告及文件,將系爭產品以瘦身減肥輔助產品、減重增強體力輔助食品為訴求,康柏公司據台糖公司所提之資料為行銷廣告,尚難認可歸責。

系爭產品確為台糖公司研發生產製造,康柏公司於系爭產品標示「台糖研發」,或於廣告時說明「台糖公司將產品交由康柏公司行銷」、「台糖研發的塑身食品『肽享受』」等語,均難認使台糖公司受有商譽之損害,是台糖公司主張商譽受損,請求康柏公司及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台糖公司「台糖」註冊商標文字於康柏公司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或廣告上,如已使用、陳列、販賣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毀之;

應連帶給付台糖公司八百萬元本息;

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半版規格(十全批二十五公分×三十五點五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命台糖公司給付超過二百四十四萬零一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康柏公司該部分(即所失利益三百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本息請求)之訴;

另維持第一審命台糖公司給付二百四十四萬零一百二十四元本息及駁回台糖公司反訴請求之判決,駁回台糖公司對各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台糖公司對命其給付二百四十四萬零一百二十四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康柏公司請求所失利益三百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本息之本訴部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

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且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系爭合約第十六條前段約定:「乙方(康柏公司)對產品所為之標示、說明、行銷廣告及宣傳海報等,均需遵守政府相關法令規定」,故康柏公司對於系爭產品之標示、說明及廣告,負有遵守政府相關法令之契約義務;

而依同條後段:「如有違反而遭政府機關處分時,乙方需負完全責任,概與甲方(台糖公司)無關」所示,雙方既就「違反法令遭政府機關處分」一事,特別強調應由康柏公司「負完全責任」,則倘康柏公司有此情事,即該當於第十五條違約條款第三款:「……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規定,致使對方受有損害時,受損之一方就實際損害狀況,可詳列細目請求對方賠償,必要時得終止合約」約定之「必要時」要件。

並經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時予以指明。

至所稱「違反法令遭政府機關處分」,祗需係康柏公司之行為所致即應屬之,不以被處罰之名義人係康柏公司為限,否則立約人得輕易規避,難認符合上開約定之本旨。

台糖公司於原審已抗辯康柏公司為系爭產品之出品業主,所有相關廣告之製作或委託製作,必經康柏公司審核及決定,並由該公司托播,應由康柏公司就所有廣告負完全責任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一三頁以下),並引第一審及更審前原審即已提出之證物等件(見一審卷㈢二至一一○頁、原審重上字卷一○四、一○五頁)為證。

而參諸其中由康柏公司名義於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品行銷,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研發生產之產品--肽享受,其所有媒體上刊登之廣告,皆由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製作、發佈,所有廣告相關之法律責任亦由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擔,與研發生產之廠商--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見一審卷㈢七三頁、卷㈡三一九頁),及康柏公司曾自承「……廣告罰單亦由我方(指康柏公司)吸收」(見一審卷㈡三二七頁)所示,台糖公司上開抗辯即非全然無據。

倘相關其他公司因系爭產品之廣告不實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致遭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真正行為人確為康柏公司,是否能謂衛生主管機關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不曾因系爭產品廣告不實對康柏公司加以處罰,即認康柏公司未有該違約情事,應非無疑。

原審未注意及此,竟以台糖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康柏公司曾因違反法令而遭罰,即認康柏公司未違約,台糖公司之終止合約為不合法,置該二公司訂立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之真意於不論,而以台糖公司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康柏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為由,為台糖公司本訴部分不利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其解釋系爭合約之職權行使,要有不符論理法則之違法。

其次,台糖公司與康柏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期間原為三年,即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台糖公司本有義務於合約期間內代工及出貨,卻自九十四年七月起不再出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姑不論台糖公司終止合約是否合法,原審以康柏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二月之銷售總額,較諸該公司同期間進貨費用(含認台糖公司應賠償之未出貨二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支付包材費用(含認台糖公司應賠償之四十萬零四百三十六元)、其他管銷費用(聘請名人代言、拍攝廣告、平面文宣、平面文宣廣告、聘請名人演出)為高,而認康柏公司銷售系爭產品至九十五年二月止,並無任何利潤,否准康柏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已與上開管銷費用之支出,具有可於合約三年期間內助益於銷售之效益,不應僅由台糖公司供貨之一年又三個月分擔,其計算基準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已有未合。

況康柏公司此部分所失利益之得否請求,與台糖公司終止合約是否合法,所關頗切。

本院既認原判決有關台糖公司終止合約係不合法之認定,尚有可議,爰併將與此相關之所失利益部分予以廢棄發回,以求一貫。

是台糖公司、康柏公司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此二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台糖公司依商標法請求之反訴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可知,系爭產品確係台糖公司研發;

再依第九條約定,產品之包材由康柏公司提供,台糖公司完成包裝。

則台糖公司研發系爭產品並負責包裝及出貨,於包裝及出貨時對於康柏公司提供且標明「台糖研發」字樣之包材均無意見,應係默示同意康柏公司使用「台糖研發」字樣,即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台糖公司自不得依商標權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台糖公司反訴部分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台糖公司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