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42,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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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雅嫻律師
朱百強律師
林鳳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簽訂富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投信公司)普通股二千四百六十萬三千股(該公司登記股數百分之八十二點○一)之「預定股權轉讓暨移轉經營權之約定書」(下稱系爭預約),其第五條第一款約定:「雙方因簽訂及履行本約定書、正式協議書及正式附約所須之授權或核准,應由各方自行依法取得。

惟甲方(上訴人)就本約定書交易是否可取得銀行局或其他主管機關之核准,不負承諾及保證之責」、第四條約定:「...甲方(上訴人)並應於其董事會通過前述(本件股權轉讓等事項)決議後三個工作日內,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申請轉投資富鼎投信公司。

雙方應於甲方取得銀行局核准轉投資富鼎投信公司後三個工作日內簽署正式協議書與正式附約」。

而上訴人對其子公司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公司)投資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投信公司)百分之四十五股權,不具控制性股權,亦同意在短期內整併或出售持股,俾在法定時間內達到主管機關之法定要求,為兩造合約之合意事項。

詎上訴人向主管機關金管會銀行局提出轉投資富鼎投信公司申請後,經該會以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金管銀(六)字第○九三八○一一六八三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提出富鼎投信與台新投信兩家公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合併之意向書;

就所提出之投資富鼎投信公司每股投資價格所附證券分析師出具之股價合理性審查意見部分,應請充分說明其合理性,並應請會計師就該分析師之審查意見,補充說明該分析方式是否符合「股票承銷價格訂定使用財務資料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等,上訴人未予補正,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召開記者會對外宣佈取消本件股權轉讓暨移轉經營權之投資契約,同時向台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為本件投資合併契約解除之申報,嗣經證交所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為「台新金控--公告取消轉投資富鼎投信」之重大訊息公告。

伊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及五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依金管會函示補正必要程序,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伊依系爭預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約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預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並得請求以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億二千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四千六百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

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系爭預約第五條第一項後段已約明:伊就本約定書交易是否可取得金管會銀行局或其他主管機關之核准,不負承諾及保證之責,故伊並無「取得銀行局核准轉投資富鼎投信公司」或「出售對台新投信公司持股」之契約義務。

實則,兩造於簽訂系爭預約時,被上訴人對於伊因子公司台証證券公司持有台新投信公司之股權,將有違投信相關規定,因此必須向金管會銀行局申請專案許可一事知之甚詳,可見雙方對於本件是否能順利取得金管會銀行局核准無法確定,因而約定屆時系爭預約自動解除及無任何違約求償之問題。

伊於簽約後,已依系爭預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召開董事會,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向金管會銀行局提出申請,詎該會指示伊陳報組織調整計畫,先行提出富鼎投信公司與台新投信公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合併之意向書,惟台新投信公司係伊透過子公司台証證券公司而持有,台証證券公司僅持有台新投信公司百分之四十五之股權,董事席位亦僅有一席,因台新投信公司其餘董事不支持二投信合併情形下,伊無從使台新投信公司董事會通過合併意向書。

伊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向金管會銀行局陳明有事實上之困難,金管會銀行局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函覆拒絕核准伊之轉投資申請,導致系爭預約因未能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屬於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自動解除之事由,而與同項第三款之違約事由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上開給付違約金約定之適用,因該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無所謂轉售之價差或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害可言。

又本件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千六百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預約後應盡之義務,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似僅負有於十日內召開董事會同意受讓富鼎投信公司普通股二千四百六十萬三千股股權及簽署正式契約書之義務。

然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雙方因簽訂及履行本約定書、正式協議書及正式附約所須之授權或核准,應由各方自行依法取得」及第十一條:「本約定書如有未盡事宜,甲、乙雙方依相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解決之」之約定,可知雙方亦約明各自就購買富鼎投信公司股權須獲得各自董事會之授權或同意,應由各方依法取得;

另各方應盡之義務,亦應依簽約當時之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定之。

就兩造簽約當時之法令觀之,有關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之相關規定,原適用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訂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惟上開規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廢止,在廢止前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即已公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定,上訴人因控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台証證券公司已持有台新投信公司百分之四十五之股權,欲再擔任富鼎投信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權之股東,將違反該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則上訴人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須自合併之日起一年內調整組織架構,核與金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布金管證四字第○九三○○○五七四一號令規定相符。

次就兩造簽約當時之情勢觀之,兩造對於上訴人之子公司台証證券公司持有台新投信公司股權,若欲再投資購買富鼎投信公司股權,會有違反法令情事,上訴人在短期內必須將台新投信公司與富鼎投信公司予以整併,或出售台新投信公司持股乙事,均知之甚明,此為兩造不爭,並經證人即系爭預約之見證人方鳴濤律師到場證陳綦詳,核與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經由正式內部程序發佈之新聞稿內容相符,可知上訴人在簽訂系爭預約後,業已充分認知須在短期內整併或出售持股,以資在法定時間內達到主管機關之法定要求。

依上所陳,依兩造簽訂系爭預約時已公布之法律規定,兩造於簽約前及簽約時之磋商情形,以及上訴人於簽約後即公布之新聞稿內容等當時事實一切資料,足認:上訴人對於其簽訂系爭預約後,會遭遇集團內持有二家投信公司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股權之不合法情形已有充分預見,而有在短期內就二家投信公司予以合併或將台新投信公司股權予以出售之充分認知,以達符合法令規定基本要求,此係屬於上訴人應自行取得授權之事項,而為其依系爭預約應為之作為義務灼然。

上訴人雖辯稱:其就主管機關之核准不負擔保及承諾責任,且已發函向台新投信公司之所有董事詢問有關與富鼎投信公司合併事宜,惟未獲回應;

又台証證券公司出售持股,並非想賣即可出售,尚涉及到專業股東之問題;

至於新聞稿之內容,僅係其希望達成之目標及計畫,並非已經兩造合意由其應負之義務云云,惟均無足取。

再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投資該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送達之次日起於十五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而金管會銀行局針對上訴人轉投資富鼎投信公司之申請案,依該會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函件內容,僅進行至要求上訴人補正階段,未為准駁之結論,而係上訴人不欲為任何補正,逕自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向證交所為系爭預約解除之申報,則上訴人所述:金管會拒絕其轉投資申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準此,上訴人就其應自行取得之授權事項,於金管會銀行局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而非在金管會銀行局為准駁之實體審酌範圍事項,又非因法令變更限制或不可抗力、應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被上訴人因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五月十七日先後發函予上訴人,催告於十日內補正主管機關函示之事項,均未獲置理,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函表明依系爭預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解除系爭預約之旨,其解除系爭預約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預約第七條二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買賣總價金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四千六百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且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預約第一條前段約定:「本約定書僅為第二條所載股權轉讓暨移轉經營權之預約,自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同意依第四條所定時限,簽署正式之股權轉讓暨移轉經營權協議書及正式之股權轉讓暨移轉經營權協議書附約,並履行之」,已明示兩造所簽訂者為股權轉讓暨移轉經營權之預約而非正式契約。

而依該預約第四條「簽署正式協議書與正式附約」:「於雙方簽妥本約定書後十日內,甲方(上訴人)應召開董事會,議決同意本約定書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載之股權轉讓及依本約定書規定簽署正式協議書與正式附約,...甲方並應於其董事會通過前述決議後三個工作日內,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申請轉投資富鼎投信公司(並立即知會乙方〔被上訴人〕)」,及第五條「承諾與保證」第一款:「雙方因簽訂及履行本約定書,正式協議書及正式附約所須之授權或核准,應由各方自行依法取得。

惟甲方(上訴人)就本約定書交易是否可取得銀行局或其他主管機關之核准,不負承諾及保證之責」等約定,可知上訴人依系爭預約所負之義務,似僅限於「十日內召開董事會議決同意本約定書之股權轉讓及簽署正式協議書與正式附約」、「於董事會通過前述決議後三個工作日內向金管會銀行局申請轉投資富鼎投信公司」等二項,至於銀行局是否核准,非上訴人承諾及保證事項,且為原審所認定。

果爾,上訴人依系爭預約所負之契約義務,是否尚非明確,而需別事探求,即非無疑。

原審先依系爭預約約定內容認定上訴人所負之契約義務,復依兩造簽約當時尚未生效或發布之法令及情勢,捨契約約定內容而另加諸上訴人原未明載於系爭預約內之義務,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況系爭預約簽訂時,尚有見證律師在場,倘上訴人確實負有契約內容明載以外之義務,何以未予明文約定,以杜爭議,而需另依探求真意之方式另為解釋,難謂與常情相合。

至原審所引系爭預約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雙方因簽訂及履行本約定書、正式協議書及正式附約所須之授權或核准,應由各方自行依法取得」之後,尚有後段「惟甲方(上訴人)就本約定書交易是否可取得銀行局或其他主管機關之核准,不負承諾及保證之責」,明示上訴人對於其無法控制之主管機關是否核准一事,不負保證之責,核與交易習慣無違。

原審截取該條項前段約定,忽略後段約定而任意推解,認上訴人負有須在短期內整併或出售持股,以資在法定時間內達到主管機關法定要求之義務云云,殊失真意,不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

而系爭預約第十一條:「本約定書如有未盡事宜,甲、乙雙方依相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解決之」之補漏約定,能否擴張解釋,作為加諸上訴人額外重要義務之依據,亦非無疑。

原審既未自上訴人依系爭預約所負義務是否履行一節,為其認定之依憑,則有關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請求是否過高等之論斷,即失所依附。

是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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