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43,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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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二六之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七六號、三七六之一號、三七六之二號、三七六之三號房屋(建號依序為七二三九、七二四○、七二四一、七二四二號。

另七二四三號為公共設施),及臨編一二九五四建號建物(下稱全建物),原為訴外人陳一平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出租予訴外人何南進,並由上訴人乙○○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月租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租期至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止。

何南進於同日將全建物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B部分(一層,門牌三七六號)面積○.○四四二五四公頃,七二四○、七二四一、臨一二九五四建號(二層,門牌三七六之一、之二號)面積共○.一三二九一五公頃,七二四二建號(三層,門牌三七六之三號)面積○.一四○六一九公頃,七二四三建號(地下層)面積○.一五二八三八公頃,屋頂突出物面積○.○○三一一二公頃等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轉租與乙○○,約定月租為三十萬元,租期如上。

乙○○再提供上訴人陳蓉蓉為負責人之東帝理容名店作為營業之用。

嗣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拍賣而買受全建物,取得所有權,伊再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概括承受台中一信之權利義務,取得全建物之所有權。

伊曾與何南進、乙○○三方協議,同意乙○○依轉租所應給付何南進之月租金三十萬元,直接代何南進給付予伊,清償抵付何南進租金中之同額部分。

惟因何南進所交付之票據屢遭退票,且乙○○亦屢經催討始交付遠期票據,經以票款七百三十五萬元抵付何南進舊欠租金後,仍積欠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之九個月租金四百零五萬元,伊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台中三一支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終止該租約,承租人何南進於租約終止後亦已遷離其使用部分,而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就何南進上開欠租部分,自有給付義務。

是上訴人在無租賃關係存在下,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屢經催討,迄不返還,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又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就系爭建物已無權使用,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照乙○○向何南進轉租之月租三十萬元計算,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止,共一千二百三十萬元,自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止,按月為三十萬元。

爰求為命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命乙○○給付被上訴人四百零五萬元、命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命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乙○○自九十年九月起,已就系爭建物另與被上訴人直接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用以經營東帝理容名店(實際負責人為乙○○,登記負責人名義為陳蓉蓉),約定月租十萬元(其中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乙○○另租用系爭建物三樓部分,月租為十萬元,合計與原租用部分共為二十萬元)。

伊以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七百三十五萬元,均係伊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建物而支付之租金,絕非代償前承租人何南進之欠款,故伊無欠租情事。

被上訴人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終止與何南進間之租約,仍不影響伊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

又縱認伊僅為次承租人,然因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仍繼續向乙○○收取租金,亦應認被上訴人與乙○○間另成立一不定期限租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何南進間已終止租約為由,要求伊遷讓已合法承租之系爭建物,伊更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代收情形明細表、明細分類帳、傳票、取款憑證等,及證人即為被上訴人承辦本件租約及催收帳款之人員周鶴齡、詹順源到場之證言,可知何南進有欠租及所交支付租金之票據屢有退票情形,均由乙○○代為支付,為延續原有之租賃關係,而非成立另一租賃關係。

而何南進尚積欠租金至少六百零五萬元,有支付命令、民事判決等件可證,且為上訴人不爭。

乙○○固曾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間先後交付金額共七百三十五萬元之六十九張支票予被上訴人,迄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止均已兌現,然此金額係代何南進清償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止每月租金三十萬元共三百六十萬元(每月其他十五萬元租金由何南進給付)、何南進交付卻未兌現之支票票款共一百零五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每月租金四十五萬元共二百七十萬元(何南進未續付,應由乙○○給付)。

是上開七百三十五萬元僅足抵充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之租金。

上訴人雖主張乙○○已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並以被上訴人職員所簽收之付款請示單、費用支出申請單、收據等文件所載「房租、租金、承租人東帝理容名店(乙○○)」等為證。

然質之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催收債務之證人周鶴齡、詹順源,可證渠等向上訴人所收取者,乃延續何南進原有租約關係所生之同一債務,並非與上訴人成立另一租約關係,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記帳資料相符,堪信為真。

而被上訴人為法人組織,各項財產之處分均有一定程序及準則,其「合作金庫銀行不動產管理運用要點」已明定關於不動產出租之一定程序,上訴人所指簽具上開「付款請示單」、「費用支出申請單」、「收據」之人員徐佳如、夏明輝及詹順源等人,要只為被上訴人之催收帳款人員,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

至於本件催收原租約關係所生債務時,在上開上訴人所備請示單、申請單及自簽收據上所填載,要僅收款收據之便宜記載,乃為就現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處理文書而已,尚非有與上訴人合意成立契約之功能。

況其間何南進每月仍對被上訴人有四十五萬元之租金債務,被上訴人並多次以起訴及聲請支付命令方式對之催討,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乙○○與何南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立予被上訴人之申請書所載,乙○○於是時係以連帶保證人地位與承租人何南進共同出具,請求被上訴人將何南進之租金由四十五萬元減為三十萬元,並稱「若蒙核准,則申請人願承諾將積欠租金清償,且往後每月租金均按時繳納」等語。

衡情倘乙○○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即就系爭建物另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則乙○○豈會以連帶保證人自居而簽署該申請書。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間即與被上訴人成立新之不定期限租約關係,尚非可取。

此外,乙○○僅係原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及轉租人,並非承租人,不符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終止其與何南進之租約關係後,其催收人員仍向上訴人收取者,性質上應為何南進所積欠之租金,殊無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餘地。

故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為往取債務,欠租屬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不能據此終止租約云云,亦無可採。

本件全建物之承租人何南進積欠租金既達九個月,且屢經催討,何南進與乙○○仍不為給付,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向何南進與乙○○終止租賃契約,並經其二人於翌日收受,則本件全建物之租約於是日即已終止,何南進自該日起即無使用權源,上訴人亦無占用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

且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乙○○給付上開何南進積欠九個月之租金四百零五萬元。

再者,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請求依乙○○向何南進轉承租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三十萬元計算,核屬適當。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命乙○○給付被上訴人四百零五萬元本息、命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三十萬元本息、暨命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被上訴人為法人組織,各項財產之處分及出租,均有一定程序及準則,且乙○○與何南進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立申請減少租金之申請書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於上訴人主張及舉證被上訴人曾授與其職員代理簽訂新租約之權限前,原審認定上開「付款請示單」、「費用支出申請單」、「收據」等所示內容,僅為收款收據之便宜記載,尚不具有與上訴人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之功能一節,要無可議。

況上開文件所示收款記錄,固有載為「租金」者,然因係補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終止租約前承租人所積欠之租金(即該六十九張支票金額共七百三十五萬元,係支付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之欠租,亦經原審認定),其上記載「租金」,並經被上訴人用印,亦與實情無悖,難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原審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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