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44,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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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伊配偶黃輝雄於民國八十六年年至八十八年間,分別贈與訴外人黃朱若昭、黃素娥、楊成彬等人(下稱黃朱若昭等人)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而核定課徵贈與稅五百五十八萬零五百零七元,並因黃輝雄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死亡,而改以伊及其餘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繳贈與稅(下稱系爭處分)。

經伊以無法確定黃輝雄與黃朱若昭等人間有贈與行為,且縱有贈與行為,黃輝雄亦無財產可供執行,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申請改列以受贈人黃朱若昭等人為納稅義務人,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復查,該申請及訴願均遭駁回後,伊提起行政訴訟,經台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雄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系爭處分確定,系爭處分顯屬違法。

又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協議時,上訴人同意先對黃輝雄之遺產為執行,於執行無效果時,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黃朱若昭等人。

詎伊儲存於台灣銀行之優惠儲蓄存款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元,因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致伊受有該筆存款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遭扣押時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通知領回款項時止共一千四百零一日未能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領取之差額利息損失一百八十八萬九千零十元(全額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一元扣除已付百分之一利息差額)。

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其於同月二十一日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如得主張國家賠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優惠儲蓄存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遭扣押時,或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開始以系爭處分違法為由尋求行政救濟時開始起算,其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高雄行政法院認定黃輝雄生前提領之行為,並非贈與,為伊核課贈與稅時所不及知,且前實務上均認為租稅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由繼承人繼承,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宣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庭長聯席會議決議自解釋之日起,不予援用,乃法律見解之變更,系爭處分即非自始違法。

且被上訴人就改列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事,同時申請更正與復查,因事後兩造已協議改依更正程序辦理,復查程序因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稅捐,伊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非不法侵權行為,應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退休非伊所得預見,被上訴人應知其退休金存入銀行帳戶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自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收受繳稅通知,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申請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復查;

而上訴人核定之贈與稅繳納期限,原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嗣因更正黃輝雄之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故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時,未逾最後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負有暫緩移送執行之義務。

詎上訴人始終未對該復查作成處分,即移送執行,核有不當。

倘無上訴人依系爭處分移送行政執行,被上訴人可將存款續存於台灣銀行之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內,收取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卻因上訴人以公權力執行扣押及收取,致被上訴人無法續存,按諸一般情形,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顯適於發生該項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獲得優惠儲蓄利息損害之結果,足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上訴人之移送行政執行行為,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差額利息一百八十八萬九千零十元之損害等詞。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本件上訴人於第三審始主張:㈠應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刑案審理時證人萬宏隆、陳巧真出庭作證時起算時效,計至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請求國家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所定兩年時效;

㈡其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函請高雄行政執行處撤銷相關扣押、收取命令,已生撤回執行效力,則該執行處拒絕其撤回而續為執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與其行政處分間無因果關係,且其並非賠償義務機關;

㈢上訴人就同一事實請求二次國家賠償,就第二次之重覆處置,非行政處分等項,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自不得加以斟酌。

是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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