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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號
己○○
號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庚○○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對本訴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己○○、丙○○、丁○○、戊○○、庚○○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甲○○、己○○、丙○○、丁○○、戊○○合法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庚○○,爰並列其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四之二三地號土地係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上訴人無占有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計一二七平方公尺,建造磚牆瓦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劉錦煥、羅時榮遷讓房屋部分訴訟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並駁回上訴人甲○○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反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前手與伊有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以反攻大陸時為租賃關係終止之條件,且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
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甲○○並反訴主張:伊已合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四十餘年,並向地政機關聲請且經受理地上權登記,爰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存在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購買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所有人。
又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中峙所建。
王中峙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云云。
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前手曾對伊提起給付租金訴訟,被上訴人自承其前手與伊有租賃關係,伊非無權占有,且伊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兩造情詞各執。
經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所提起之訴訟為何,且該訴訟之既判力僅及於該訴訟當事人或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
被上訴人僅受讓權利標的物,而非受讓該債權關係,即使系爭土地曾於六十三年經原地主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提起請求給付租金訴訟,其既判力不及本件訴訟。
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並未抗辯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更且否認有此關係,則上訴人所為:原地主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陳述,與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
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惟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而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甲○○已多次陳述其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出之電力公司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定書函,只能證明上訴人長年使用系爭房屋,不足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則其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存在,為無理由。
因而命上訴人己○○、丙○○、丁○○、戊○○、庚○○應與上訴人甲○○共同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本訴部分):按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造之事實,嗣他造予以援用時,亦能有效成立自認。
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又自認之撤銷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撤銷,不得任意予以推翻。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主張:伊從三十幾年開始收租金。
原地主於六十三年間亦提起給付租金的訴訟。
當時地主係伊叔叔,當時法官勸說等反攻大陸以後上訴人等回去,土地即會歸還,但上訴人亦未給付租金,原地主跟上訴人是有租賃關係存在,但伊自己與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等云云(一審卷第六十頁),主張原地主與上訴人間存有一租賃關係且以反攻大陸時為租賃關係終止之條件(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甲)、㈢、⒉)。
若此,上訴人援用被上訴人同一事實,抗辯伊等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自已成立訴訟上之自認,除經合法撤銷或其所自認之事實顯然不可能或與公知事實相違反之情形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原審未察及此,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反訴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甲○○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甲○○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己○○、丙○○、丁○○、戊○○、庚○○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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