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46,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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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M○○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原名林世偉)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
玄○○
黃○○(原名郭耿禎)
A○○
B○○
C○○
D○○
E○○
勵岱樺(原名G○○)
F○○
H○○
I○○
J○○
K○○
L○○
巷1弄13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七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均係上訴人僱用之駕駛員,主要工作為載送各加工出口區間及各加工出口區與科學園區、港區或機場間之貨物。

上訴人為提供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儲運服務,分別於台中、楠梓及高雄設置儲運所,配合船期、航期作業之二十四小時儲運服務。

伊白天正常上班,於夜間則依排定之輪值表輪流派遣至所在儲運所以外之地點送貨。

被上訴人甲○○(原名林世偉)以下至癸○○等十人(下稱甲○○等十人)係台中儲運所駕駛員;

被上訴人子○○以下至亥○○等十二人(下稱子○○等十二人)係高雄儲運所駕駛員;

被上訴人天○○以下至L○○等十八人(下稱天○○等十八人)則為楠梓儲運所駕駛員。

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間起,駕駛員若依上訴人之派遣載運貨物至外縣市,即得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長途車輛運輸出勤費發給標準表(下稱出勤費標準表)請領出勤費(下稱長途出勤費)。

系爭長途出勤費係以載運路途遠近、去程及回程之載貨狀況,而依出勤費標準表請領不等之金額,性質上係伊之勞動對價所得。

又系爭長途出勤費自七十七年一月起即已開始依規定發給,已制度化,且在時間及次數上經常發生,屬經常性給與。

上訴人所屬儲運服務中心製作工作調派表,每日按調派表輪流派遣駕駛員。

如遇駕駛員身體因素或因故無法出勤,得向中心報備,派遣後順位駕駛員出勤。

出勤之駕駛員依出勤費標準表領取長途出勤費後,並未再領有加班費。

伊所領取之系爭長途出勤費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

然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結束儲運業務時,對於未繼續留用之人員,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給付資遣費、退休金之標準,區分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後之年資,核定專案精簡資遣費、退休金時,僅列薪資、全勤獎金、加班費、九十三年應休未休工資、九十四年一至四月不休假出勤加班費等項目,漏未將系爭長途出勤費列入計算,致伊應受領之退休金、資遣費短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爰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各如附表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減縮請求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依據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為服務區內外事業,設置儲運服務中心。

被上訴人為儲運服務中心暨所屬儲運所僱用之汽車駕駛員或特種汽車駕駛員。

渠等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該中心去任務化時,依據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專案精簡人員實施計畫及經濟部所屬事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之規定,符合退休規定者,依上開規定辦理專案精簡退休;

不符合退休規定者,辦理專案精簡資遣。

經該中心核定專案精簡退休或資遣案,由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核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上訴人並非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發給專案精簡退休金及資遣費。

又就長途出勤費發給之目的、發給標準之依據、經費編列、核銷會計科目及決算程序而言,長途出勤費應屬差旅費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非屬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所屬儲運服務中心僱用之駕駛員,主要任務係載送各加工出口區間及各加工出口區與科學園區、港區或機場間之貨物。

甲○○等十人係台中儲運所之駕駛員;

子○○等十二人係高雄儲運所之駕駛員;

天○○等十八人係楠梓儲運所之駕駛員。

被上訴人均非屬上訴人之公務員,而屬上訴人僱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被上訴人所領取之長途出勤費係根據出勤費標準表之規定計算。

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結束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儲運業務,並發放退休金、資遣費予被上訴人。

如系爭長途出勤費係屬工資,被上訴人應受領之退休金、資遣費各短少如附表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上訴人專案精簡退休金結算表及員工平均工資計算表、出勤費標準表各一份可稽,堪予採信。

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經查被上訴人係分別受僱於上訴人所屬儲運服務中心擔任駕駛員,主要任務係載送各加工出口區間及各加工出口區與科學園區、港區或機場間之貨物。

被上訴人如依上訴人指派執行長途出勤,均得按出勤費標準表請領長途出勤費。

而依出勤費標準表規定,係以起訖地點及作業情況區分,發給不同金額之長途出勤費。

且因車輛係直放直回、或帶貨到台北直回高雄、或帶貨北上再回台中帶貨回高雄、抑或帶貨回高雄等不同之作業情況,駕駛所得請領之長途出勤費均有不同。

以起訖地點為高楠至台中區為例,回程未帶貨者與回程帶貨回高雄者,發給之長途出勤費即不相同。

此乃因自高楠送貨至台中後,回程如需載貨,被上訴人必須在台中等待裝貨,回到高雄還必須再等卸貨,較之回程未帶貨者耗時甚多,無異延長工作時間,且回程帶貨者體力負荷較大,並使所屬儲運所有較多之收益。

因之,上訴人就回程載貨者所給付之長途出勤費較回程未載貨者為多,是以系爭長途出勤費顯係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力及對儲運所收益之不同而異其長途出勤費給付之金額。

又依上訴人所屬儲運服務中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加儲人字第○九二○七○○一一三○號函所示:被上訴人每日出勤任務均以輪流方式派工。

輪流奉派(不定期,視貨量而定)長途至台北、中正機場、台中、基隆、嘉義等地區○○○○路程遠近及回程帶貨與否,每趟次發放不等之膳雜費及夜點費等語。

足徵長途出勤費乃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

再查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一月起,只須為上訴人派遣載運至所屬儲運所以外一定距離之地點,即得依出勤費標準表請領長途出勤費,已制度化,且於時間及次數上亦經常發生,長途出勤費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資遣費。

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所屬運輸股股長陳昱瑋及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所屬儲運服務中心主任陳金城均證稱:如果駕駛是跑長途的話,可以領取趟次費等語。

亦可證明系爭長途出勤費為被上訴人長途出勤提供勞務之對價。

上訴人辯稱:長途出勤除發給長途出勤費外,尚按逾時時數發給加班費,亦有補休,長途出勤費並非長途出勤之對價云云為不可採。

又系爭長途出勤費之計算,係以路途遠近及回程帶貨與否等作業情況為計算基礎而發給不等之長途出勤費,顯與差勤費、差勤津貼有異。

上訴人辯稱:依系爭長途出勤費之沿革以觀,系爭長途出勤費原內涵膳雜費及夜點費二項,嗣於九十二年間將上開二項合併成一項膳雜費。

且該經費係編列於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儲運中心)輸儲成本-旅運費項下,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且其支出核銷會計科目亦同,監察院通過之決算書,亦核列為旅運費,故長途出勤費係屬差旅津貼而非工資云云,亦不可採。

綜上,系爭長途出勤費係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資遣費。

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僱用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又如系爭長途出勤費係屬工資,被上訴人應受領之退休金、資遣費各短少如附表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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