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47,200903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Jungo, Ltd.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商業計劃合約( Business Proposal,下稱備忘錄),嗣於同年八月再簽署授權及經銷合約(License and Distribution Agreement),約定由伊授權被上訴人軟體程式。

而依備忘錄附件A(AppendixA- Business Engagement,下稱附件A)第一‧四條、第三‧一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間,至少由伊處取得十萬套電腦軟體授權,總價金為美金(下同)十二萬元,此為被上訴人之承諾權利金(Pre Comm-itted Royalties),且不以被上訴人就授權產品有實際出貨為必要。

又依授權及經銷合約第四‧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伊開立相關發票後三十日內支付相關款項予伊。

如未按時支付到期款項,應加計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英國倫敦拆放款利率加計月利率百分之一‧五之利息。

嗣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開立第一期發票予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開立第二期、第三期及第四期發票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以未實際出貨為由,拒絕支付伊權利金。

爰依備忘錄附件A第一‧四條與授權及經銷合約第四‧三條之約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十二萬元暨其中一萬二千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五‧八八計算利息,其餘金額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六‧八二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授權及經銷合約第四‧二條之約定,伊需將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程式出貨予第三人後,始有給付權利金之義務。

且依附件A第一‧三條約定,每一單位之系爭產品,依數量之多寡而有不同之授權金,即數量越多,每單位系爭產品所需支付之權利金即越少,該條款之權利金起算數量,係以一為始(即一至九九),而非以零為始,足證兩造就權利金之支付以有出售系爭產品為必要。

另上訴人提供伊之軟體程式產品,具有嚴重瑕疵,經伊要求修正後,上訴人仍無法完全修正所有軟體問題,伊已以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答辯狀向上訴人為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權利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法人,上訴人為依以色列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兩造簽訂之授權及經銷合約第十三‧二條約定本合約適用以色列法,依此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以色列法。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兩造簽訂授權及經銷合約發生債之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主張依授權及經銷合約第十三‧二條約定應適用以色列法,自應就以色列法之規定負舉證之責任。

查授權及經銷合約第四條係付款方式之約定,其第四‧二條約定:權利金:被授權人應依照附件A所述,就每一單位由被授權人運送給下游使用者、經銷商或任何第三人之綜合產品,由被授權人支付權利金予授權人。

第五‧一條約定:報告。

自本契約簽署開始,在每日曆季結束後七日內被授權人應提供授權人書面報告,記載被授權人及其代表人該季所運送出之整合產品數量。

第五‧二條約定:查核權利。

授權人有權經由其查核,查核代表可能包含有被授權人是否遵守本契約及、或計算應付給授權人權利金計算等資訊之被授權人記錄及帳目。

而附件A之第二‧二條約定:每單位權利金: Jungo(即上訴人)將於每日曆季終止時七個營業日內,依照被授權人或、及任何其通路於該日曆季所運送之被授權人產品單位數目,就權利金報告並開立發票。

依此約定,被上訴人就其出售被授權軟體產品予第三人之數量,有向上訴人報告之義務,再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報告之數量,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權利金數額,並據以開立發票。

上訴人並得查核被上訴人之銷售記錄及帳目。

兩造如非約定以被上訴人出售之產品數量作為給付權利金數額之計算標準,何須在授權及經銷合約中約定被上訴人之報告及接受查核之義務。

況且附件A之第一‧三條約定每單位授權金按被上訴人所出售單位之數量而有不同之價格,數量越多,每單位系爭產品所需支付之權利金即越少,且其權利金起算數量,乃係以一開始,而非以零開始,足證兩造就授權金之支付以被上訴人有出售授權軟體產品於第三人為必要。

上訴人雖主張:依照附件A第一‧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間至少由上訴人授權十萬套軟體程式,總價金為十二萬元,此為被上訴人之先行承諾之預先保證權利金,雙方明確同意不以被上訴人就授權產品有實際出貨為必要云云。

惟查附件A第一‧四條第一項約定:被授權人茲此承諾於每季下列日期,分期從Jungo 處取得最少十萬單位之電腦軟體授權,金額合計為十二萬元:⑴、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一萬單位;

⑵、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二萬單位;

⑶、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三萬單位;

⑷、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四萬單位。

依此約定,被上訴人分期從上訴人處取得電腦軟體授權之數量最少為十萬單位,而備忘錄為兩造簽訂授權及經銷合約之前,就買賣電腦軟體授權之數量及價格所為之磋商約定。

嗣兩造簽訂授權及經銷合約,就權利金之付款方式已於第四‧二條為約定,以被上訴人出售授權軟體產品於第三人為付款之條件。

雖將附件A作為授權及經銷合約之補充附件,但合約與附件之解釋應為同一,不應將之割裂解釋謂合約所定權利金之付款以被上訴人出售授權軟體產品於第三人為條件,附件所定權利金之付款不以被上訴人出售授權軟體產品於第三人為條件。

上訴人主張:附件A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包含第一‧四條被上訴人應支付預先保證權利金之約定,應優先於授權及經銷合約第四‧二條之約定加以適用云云,並非可取。

上訴人又主張:本件之準據法為以色列法律,準據法國之律師依據準據法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應加以酌參,依以色列律師Gilad Wekselman 所出具之法律意見,認為附件A第一‧四條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預先保證權利金之約定屬於付款特別安排,應優先於授權及經銷合約第四‧二條之付款原則安排,故被上訴人應依附件A第一‧四條及第二‧三條支付權利金予上訴人云云。

惟以色列法律之規定如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負有舉證之責任。

而上訴人所提之以色列律師Erez Tikolsker之法律意見書第九點謂:根據以色列法律,合約之解釋應根據當事人之真意(契約法第二十五 (a)條 (總則) )。

依據以色列最高法院所楬櫫之合約解釋原則,合約文字及外部情況皆有探究之必要,如此始能決定當事人之真意等語。

足認以色列非無相關法律或法院案例可供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應先提出相關法律或法院案例作為本件之準據法,至於以色列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為私文書,並非以色列法律或以色列法院作成之案例,不得作為準據法而加以適用,在上訴人提出以色列法律或以色列法院案例前,尚無從單憑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即認附件A第一‧四條屬於付款特別安排,應優先於授權及經銷合約第四‧二條之約定。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末查依授權及經銷合約第四‧三條及附件A第一‧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支付授權金,以被上訴人有出售授權軟體產品於第三人為條件,上訴人依上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應就被上訴人出售授權軟體產品十萬套於第三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軟體產品在使用及技術方面,有瑕疵問題而無法正常運作,曾經數次要求上訴人進行修正,上訴人雖經數次修正,惟該軟體程式仍存有部分問題上訴人迄未解決。

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軟體產品有瑕疵,然不論系爭軟體產品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因系爭軟體產品有瑕疵,迄未將之出貨予下游客戶或任何第三人,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已出售授權軟體產品十萬套於第三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其依授權及經銷合約第四‧三條約定及附件A第一‧四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十二萬元即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十二萬元暨其中一萬二千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六‧八二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所訂之授權及經銷合約第十三‧二條已明定本合約適用以色列法(Choice of Law. The parties agree that this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 State ofIsrael. 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

原審亦認本件應適用以色列法。

而本件似為雙方契約解釋之爭議,原審亦認依上訴人所提之以色列律師 Erez Tikolsker 之法律意見第九點,足認以色列非無相關法律或法院案例可供上訴人提出。

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本件應適用以色列何部分法律或判例,命其敘明或補充,遽而判決,不無違反闡明義務,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

況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以色列律師 Erez Tikolsker 之法律意見中第九點謂:根據以色列法律,合約之解釋應根據當事人之真意(契約法第二十

五 (a) 條 ( 總則 ))。依據以色列最高法院 The State ofIsrael v. Apropim 所楬櫫之合約解釋原則,合約解釋過程並非單純調查合約文字所顯示之當事人真意,合約文字及外部情況皆有探究之必要,如此始能決定當事人之真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一四二頁)。

於原審提出之以色列律師Gilad Wekselman之法律意見中之D:法律分析中第十五點謂:依以色列法律,簽訂商業契約時,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意圖(參照契約法第二十五 (a)條)。

當事人之意圖係當事人意圖共同實現之目標、目的利益及計畫(The State of Israel v. Apropim ShikunVeyezum(1991)Ltd)等語。

第二十五點中謂:關於以色列法律與被上訴人就合約第四‧二條之解釋二者間之關係,引用以色列最高法院見解,大法官H. Cohen在Marcaz Wolobelski and others v. Ha'opotropos Le'nechasei Nefkadim and others之見解:當事人間之合約應就其整體內容並視作單一文件加以解讀,不能僅取出其中單一文句,而將其解釋為具有單獨意義而與其他契約條款無關。

大法官 Berenzon 在 Israel Halevi Segal v.Georgini Magi Ltd之見解:解釋法律文件時,不能將某一條款或條文自其所在章節移出,單獨解釋該條款而未注意文件整體性及其他相關條文。

解釋法律文件之首要原則,在於以整個文件的內容為基礎,同時考量系爭事件之已知背景,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正意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一七六、一八三、一八六、一八七頁)。

似已提出本件可適用之以色列法律及法院案例。

原審亦未調查上述法律及案例是否屬實,資為判決之依據,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