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48,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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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繼承取得訴外人胡錦輝於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之股權一百七十三萬二千股。

詎長盛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否認乙○○有股權存在。

惟長盛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胡錦輝之股數有一百七十三萬二千股,股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三萬元。

爰求為確認乙○○在長盛公司除已判決確認存在之股權外,尚有一百七十一萬六千股之股權存在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被上訴人長盛公司則以:伊九十年間舊股東名簿固記載胡錦輝名下股票為一百七十三萬二千股。

因胡錦輝生前對伊負有四千五百萬元債務,故乙○○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其姪子魏錦水,授權魏錦水與伊簽訂協議書,同意將系爭股票中之一百零一萬六千股交由伊逕行處分,嗣伊指定轉讓許鴻源,乙○○亦另將七十萬股轉讓陳晉卿,並均完成股東名簿變更,乙○○僅剩一萬六千股等語,資為抗辯。

乙○○則以:伊未以自己名義或委託他人聲請除權判決,亦未向長盛公司申請補發股票或與長盛公司簽訂協議書,不可能轉讓股權予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長盛公司原名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虹公司),自九十年更名以來尚未換發新股票,故其股東持有之股票為嘉虹公司86-ND股票或87-ND股票。

而依長盛公司九十年間股東名簿之記載,訴外人胡錦輝名下股數為一百七十三萬二千股。

胡錦輝(原名魏錦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配偶、子女均向士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

而乙○○為胡錦輝之養父,為胡錦輝目前唯一繼承人。

另訴外人程啟輝以乙○○代理人名義,向士林地院就乙○○之被繼承人胡錦輝持有之編號86-ND-000001~86-ND-001716 之系爭股票以遺失為由,聲請除權判決。

長盛公司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提供其變更登記表、印鑑卡、簽證申請書、契約書、八十七年增資股版面股票一批(股票編號:87-ND-014351~016066,面額仟股,共一千七百十六張 )及系爭除權判決,委託慶豐銀行辦理補發股票簽證事宜,慶豐銀行依其申請辦理股票簽證,上有當時之董事長洪清輝、董事胡錦輝及丙○○之印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東名簿、士林地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七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士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一四一號除權判決、慶豐銀行信託部股票簽證申請書及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次查乙○○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聲請除權判決時,聲請狀上之印章其所蓋等語,參以聲請狀上所陳理由,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除權判決並非乙○○所聲請等語,委無足採。

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係關於發行股票之規定。

而長盛公司(嘉虹公司)僅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發行股票,上訴人又未爭執長盛公司八十六或八十七年發行股票之程序有何瑕疵,則系爭股票原係合法發行之股票,僅因遺失而於九十一年間經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再由長盛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提供八十七年合法發行之增資股版面股票,委託慶豐銀行辦理補發股票簽證,據以補發者核係於形式上替代原已發行之股票,尚非另發行股票,應不適用上開發行之規定。

故補發之系爭股票應與長盛公司其餘八十七年增資股股票具有相同效力,尚不因其上所載董事胡錦輝實際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或其他董事更迭而成為無效之股票。

又乙○○於第一審審理中所提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答辯狀自認其因清償對長盛公司之債務四千五百萬元,已於九十二年間將所繼承之長盛公司股票交付該公司,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上開債務等情。

核與其授權魏錦水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與長盛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一條之約定及證人魏錦水之證述相符。

且系爭協議書所附印鑑證明係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向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者,已經該所函覆原審在卷,該印鑑證明之印文又與系爭協議書上所出現之所有印文相符,堪認系爭協議書對乙○○發生效力。

乙○○為履行協議書,曾就上揭嘉虹公司股票七十萬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每股二元之價格出賣陳晉卿為由,繳交證券交易稅四千二百元及就長盛公司股票一百零一萬六千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每股二元之價格出賣許鴻源為由,繳交證券交易稅六千零九十六元,有長盛公司所提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繳款書之真正,衡諸上開證券交易稅繳納日期均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乙○○所繼承長盛公司股份之時,又係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二、三日內所繳納,可見上揭系爭股票確係分別轉讓陳晉卿、許鴻源。

長盛公司股東名簿亦於九十二年間變更。

上揭轉讓股權之行為,均難認無效。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乙○○在長盛公司有一百七十一萬六千股之股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股票應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乃係對股票應記載事項為規定。

乙○○所繼承之系爭股權既經其轉讓與長盛公司所指定之陳晉卿、許鴻源,其二人並持有該股票,並已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應認其確有該股權,至於股票記載事項未臻完備,應由公司改正,對持有人之股權,應不受影響。

原審因認乙○○已無系爭股權存在,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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