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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之妻即被上訴人乙○○、甲○○之母劉春桃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偽稱知悉有一幢設定抵押之樓房正由法院低價拍賣為由,誘使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至劉春桃之帳戶,詎劉春桃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顯見劉春桃無履行與伊合資購買法拍屋牟利約定之意,是伊與劉春桃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
倘認伊與劉春桃成立契約關係,則彼等所成立者應係合資或共同出資契約,而丁○○業以劉春桃失蹤為由,於九十年間聲請法院判決宣告劉春桃死亡,故上開合資或共同出資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因劉春桃死亡而消滅。
再退步言之,如認伊與劉春桃間之契約仍有效存在,伊亦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履行契約所定購買不動產義務,逾期該契約即自行解除,而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該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
則伊與劉春桃間既亦無契約關係,劉春桃自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上訴人與劉春桃間應成立合夥契約,則劉春桃為執行合夥購買法拍屋之職務,而受領系爭款項,自非屬不當得利。
又劉春桃業經法院宣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於是日發生退夥之效力。
復因劉春桃退夥後,合夥人僅餘上訴人一人,是其合夥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上訴人已無從行使解除權。
退步言之,縱認劉春桃與上訴人間係成立合資契約,亦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則上訴人於尚未辦理結算或清算前,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購屋、匯款、宣告死亡及繼承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宜院瑞民字第二七五二二號函、花蓮企銀羅東分行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蓮銀羅字第九五○○九二四號函、聯行往來報告書代轉帳支出傳票、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宜蘭地院九十年度亡字第一○號判決、花蓮企銀羅東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九五)蓮銀羅字九五○一四一五號函附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表可稽,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劉春桃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罪嫌,而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於告訴狀記載:劉春桃知悉有一幢設定抵押的樓房,現正由法院要低價拍賣為由,誘使告訴人(即上訴人)出資四百萬元與其合夥買下該屋,再脫手轉眼即可賺到幾十萬元等語;
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亦陳稱:要伊與其合夥等語;
於本件起訴時係主張:劉春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偽稱知悉有一幢設定抵押之樓房,現正由法院要低價拍賣為由,誘使伊出資四百萬元,與其合夥買下該屋,再脫手轉售可獲得幾十萬元利潤等語。
嗣復陳稱劉春桃曾保證將儘快於二個月後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等語。
堪認劉春桃係與上訴人約定由彼等二人共同出資購買上開法拍屋,並由劉春桃負責投標等事宜,而於取得該法拍屋之權利後隨即將之轉售以賺取差額牟利。
而依通常社會經驗,法拍屋於未經法院拍定前,尚無法確定其價格,而劉春桃與上訴人既明確約定由上訴人出資四百萬元,並由劉春桃全權負責該法拍屋之投標等事宜,應認彼等約定之真意係投標金額中之四百萬元由上訴人負責出資,餘額則由劉春桃負責出資。
又上訴人與劉春桃縱未約定其損益分配成數,然劉春桃之出資額既屬可得確定,自得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為分配。
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與劉春桃應成立合夥契約一節,應屬可取。
上訴人主張劉春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款項全數提領後即下落不明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據卷附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宜稅人字第○九五○○七○八四四號函覆、證人方淑美證述、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離職人員離職手續清結報告單及移交清冊、劉春桃於離職當日留予證人方淑美之便條載明:辭職簽呈我已蓋好職章,移交清冊也已蓋好,再一次請您原諒我不告而別,未滿月底的工作日,請准予以休假日補。
若有其他費用,我留下私章一顆,領出來的錢請捐給慈善機構等詞,僅足證明劉春桃於提領系爭款項後並未履行系爭合夥契約,尚不足據以認定劉春桃自始即無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與劉春桃就訂立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該合夥契約不成立云云,尚不足取。
查上訴人未主張及證明系爭合夥契約有訂明得由繼承人繼承,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劉春桃已因被宣告死亡而當然退夥,復因劉春桃退夥後,合夥人僅餘上訴人一人,系爭合夥即歸於消滅。
則上訴人與劉春桃間之合夥關係既已於劉春桃死亡時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夥契約。
合夥歸於消滅,核其情形與合夥解散類同,故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
而系爭合夥消滅後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請求返還出資額。
是上訴人主張劉春桃受領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共同繼承劉春桃所負返還此項利得之義務,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款項,於法自有未合,而不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
則本件原審就上訴人匯款與劉春桃購買法拍屋,有無就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及分配盈虧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胥未調查審認,徒以劉春桃與上訴人既明確約定由上訴人出資四百萬元,並由劉春桃全權負責該法拍屋之投標等事宜,應認彼等約定之真意係投標金額中之四百萬元由上訴人負責出資,餘額則由劉春桃負責出資。
又上訴人與劉春桃縱未約定其損益分配成數,然劉春桃之出資額既屬可得確定,自得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為分配。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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