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50,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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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之13
丙 ○ ○
丁 ○ ○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癸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 道 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被繼承人柯萬祥於民國四十九年三月四日,,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買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春仁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八二三地號(重測後為嘉義市○○段十四地號,下稱系爭十四地號土地)、八二六地號(重測後為嘉義市○○段一地號,下稱系爭一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五六分之一二。

因當時法令限制農地不得分割,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柯萬祥、王春仁已分別亡故,兩造分別係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其中系爭一地號土地,已分割為嘉義市○○段一地號、一之二地號、一之三地號、一之四地號、一之五地號、一之六地號、一之七地號、一之八地號、一之九地號土地,且已出售移轉訴外人所有。

而祭祀公業其餘派下員又不同意將王春仁所出售系爭十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

系爭買賣契約構成給付不能,乃依法解除契約。

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賠償金一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並未與柯萬祥簽立系爭契約。

系爭十四地號、一地號二筆土地,均係祭祀公業王義龍派下員公同共有,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可言,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處分,係以給付不能為契約之標的,契約無效。

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承受人須具有自耕農身分,柯萬祥於訂約時不具自耕農身分,契約無效。

縱認契約有效,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已耕作標的物,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僅八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對於系爭十四地號、一地號二筆土地,於四十九年登記為王義龍祭祀公業所有,其中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五年八月間登記為訴外人柯水來所有,嗣又分割出仁義段一之四地號,已出售並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王春仁為王義龍祭祀公業派下員。

兩造分別為柯萬祥、王春仁之繼承人之事實,均互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查依上訴人所主張其被繼承人柯萬祥係於四十九年三月四日,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春仁訂立契約等情。

則柯萬祥自該日起,依約即得請求王春仁辦理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時效自四十九年三月四日起算。

雖因買賣之標的物為農地,且係應有部分之買受,因六十二年九月三日農業發展條例制定公布,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農地不能細分及移轉登記為共有,柯萬祥自六十二年九月五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之日)起,無法請求王春仁將買受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而發生法律上之障礙,無從行使請求權。

然此項事由,並不構成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其請求權時效並無所謂停止進行之情形,仍繼續進行,並於六十四年三月四日時效完成。

但因當時受上開二項法律之限制,而無從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

又柯萬祥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而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月二十八日生效,農地已可細分並移轉共有,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等應於一個月之時效不完成期間內行使權利,乃其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訴訟,有第一審收文戳章可證,顯係於罹於時效後始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既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履行,則上訴人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係繼承王春仁之契約義務,乃連帶之債,即使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辛○○兄弟曾向上訴人乙○○表示,願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姑不論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令其主張為真,亦僅係部分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之承認,尚難認構成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契約承認。

從而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查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具見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起算。

原審未遑查明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時點何在。

逕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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