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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李惠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為興建台灣區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關西至頭前溪段」及「竹東三重埔至新竹系統交流道段」(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先後將該工程第一(關西至坪林段路工)、二(鳳山溪)、七(頭前溪橋)、八(竹東三重埔至柯子湖路工)標分別交由被上訴人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與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福公司)、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亮公司),及第三至六(關西下橫坑至芎林段路工、赤柯窟中坑排水橋)、九至十(柯子湖至寶山段路工)標均委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承攬興建。
嗣伊繼受及承擔高公局之系爭工程契約,榮工處則將其承包上開工程之權利義務均移轉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承受。
因被上訴人違反合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下稱一般規範)第五‧三五、五‧三六及五‧三七約定,遲未於竣工次日起十五天內提交完整無誤之竣工文件,復未於竣工檢驗、初驗及驗收之缺失改善期限內將所發現之缺失改善,致伊委任之監造人即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之監工期間延長,經其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須再給付亞新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六八元,並負擔仲裁費用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而使伊受有該損害,伊依上開合約規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
求為命榮民公司、建中公司、文亮公司依序給付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元、九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二百二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利德公司與興福公司連帶給付四百零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遲延交付竣工文件及改善施工缺失,且縱有遲延交付竣工文件,亦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及其履行輔助人亞新公司審核採不同認定標準,影響文件之製作,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又被上訴人提前開放通車,嚴重影響初驗及驗收缺失之改善,如有遲延,被上訴人亦難辭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依一般規範五‧三五㈠之約定,上訴人有在全部工程竣工次日起十五日內,提交完整無誤竣工文件之義務。
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備忘錄之記載,及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何時提交竣工文件與亞新公司之相關資料屬實,可見被上訴人未於上開約定期限內提交完整無誤之竣工文件。
又依卷附工程驗收(初驗)缺點改善通知單、工程驗收缺點改善複驗紀錄、工程驗收紀錄等記載,被上訴人完工日期及系爭工程之驗收日期,均已逾一般規範五‧三六㈢、五‧三七㈢約定之初驗、驗收完成日甚久,足見上訴人未於工程改善期限內,改善缺失。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竣工文件及未於期限內改善工程缺失,經仲裁判斷,需賠償監造人亞新公司延長監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一千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六八元,並負擔仲裁費用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命榮民公司、建中公司、文亮公司依序給付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元、九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二百二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八元,請求利德公司與興福公司連帶給付四百零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工作有瑕疵,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如瑕疵可能補正時,定作人固得請求補正,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遲延損害,惟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遲延損害者,以債務人遲延為限。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包括未定期限及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查一般規範五‧三五㈠記載:「……。
如承包商(即上訴人)無法在全部工程竣工次日起十五天內提交完整無誤之竣工文件致延誤工程司代表辦理竣工檢驗,承包商應負完全責任」、五‧三六㈢記載:「除合約另有規定或因承包商之延誤外,初驗應在工程竣工檢驗合格之次日起三十天內辦理完成」、五‧三六㈢記載:「除合約另有規定或因承包商之延誤外,驗收應在初驗合格之次日起三十天內辦理完成」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均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即上訴人雖於竣工次日起十五日內需提交完整無誤之竣工文件,及於竣工檢驗、初驗合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需改善缺失,惟仍應經被上訴人催告後,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已否催告上訴人提交完整無誤之竣工文件、改善工程缺失,即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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