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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張鑑公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本件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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