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68,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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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奧圖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向伊訂購展示盒包裝機(下稱系爭包裝機)二台,及以五十五萬元購買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下稱系爭輸送機)一台。

伊已依約交貨並經被上訴人試車驗收,詎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尚欠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迄未給付等情。

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包裝機,其中一台(下稱A包裝機),操作速度不符每分鐘包裝五十盒之約定,另一台(下稱B包裝機)因短少PLC 解碼器,迄今無法操作。

至輸送機,則無法與包裝機配合運作,且無法修復,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四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並於其未賠償前,拒付本件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暨就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部分,諭知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時,同時給付,係以:上訴人已將系爭包裝機及輸送機交付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立機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餘款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又依卷附報價單記載,兩造約定系爭包裝機之系統操作速度為每分鐘五十盒,而輸送機之速度,應配合被上訴人之前段機械。

惟依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記載鑑定結果顯示,B包裝機之PLC 解碼器雖被取走,但被上訴人已自承交付之初確有該解碼器存在屬實,難認上訴人所交付之B包裝機有瑕疵。

至A包裝機因組成部分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致未能達到兩造所約定每分鐘包裝五十盒之操作速度;

而系爭輸送機,亦無法與被上訴人原有之前段機械配合速度正常運作,是上開二者均因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與其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上開損害賠償,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

查A包裝機之契約預定效用為每分鐘包裝五十盒,經鑑定僅每分鐘十二至十三盒,是其效用減少百分之七十四,依被上訴人購買該機價金為四百四十萬元,按上開比例計算出其所受損害為三百二十五萬六千元;

又系爭輸送機,無法正常運作,對被上訴人而言,已全然不具功能,其所受損害應為未付之價金四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被上訴人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綜上,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因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其亦應為對待給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必瑕疵不能補正,買受人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

原審謂系爭A包裝機及輸送機,分別有未達約定每分鐘包裝五十盒、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惟就是項瑕疵是否已不能補正,並未調查審認,即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已嫌速斷。

且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就上訴人如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因其不履行致被上訴人不能獲得該利益發生之損害為何,未予查明,遽以A包裝機之價金按減少效用之比例計出之金額,及被上訴人所欠輸送機之尾款,認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有可議。

又上訴人雖僅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為本案給付及命上訴人同時履行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爰將之併予廢棄。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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