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69,200903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奧圖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0三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擴張聲明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經第一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將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於本院廢棄原審判決,原審更為審理後,命其於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加計遲延利息,依首揭規定,就超過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部分,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