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70,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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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陳其寬(於訴訟繫屬原審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生前曾僱用上訴人甲○○為其建築師事務所之會計及出納,詎甲○○利用職務上保管事務所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現改制為誠泰銀行城內分行)第00-000000-0號乙種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及同社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乙帳戶)支票暨印鑑(大)之機會,與其夫即另一上訴人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八十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由甲○○自甲帳戶提款或簽發乙帳戶支票,存入乙○○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甲○○之世華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或訴外人陳怡利、鄒武鑑帳戶之方式,將陳其寬所有款項侵占入己,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六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元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乙○○、甲○○各給付七百八十七萬八千元、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之A、B帳戶係供陳其寬建築師事務所節稅、轉帳、調度資金用之人頭戶,陳其寬及負責該事務所財務之劉應昌均定期查閱上開帳戶之資金流向,且甲帳戶之取款條及乙帳戶之支票,須由劉應昌審閱並在其上蓋妥所保管之印鑑(小)後,始得提兌,是上開取款條及支票所示之款項存入伊之A、B帳戶,即有法律上原因,伊不可能侵占。

況自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止,由A、B帳戶提領存入甲、乙帳戶及用以支付員工薪資、雜支及其他項目之金額,合計為一千八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且陳其寬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二年間虧損,伊如何侵占。

縱認陳其寬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其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知悉受有款項被侵占之損害及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始於刑事自訴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陳其寬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固堪採取。

然查被上訴人主張甲○○自八十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自陳其寬建築師事務所之甲帳戶提款或簽發乙帳戶支票,存入乙○○、甲○○之A、B帳戶及訴外人陳怡利、鄒武鑑帳戶之金額,依序為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二千元、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一百萬元、四十二萬元,合計為一千九百六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及上開帳戶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雖上訴人抗辯A、B帳戶係供陳其寬建築師事務所節稅、轉帳、調度資金用之人頭戶,但上訴人所謂要求渠等提供上開帳戶為人頭戶之劉應昌業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死亡,無從傳訊對質,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參以A、B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向由甲○○保管,及A、B帳戶尚有上訴人私人款項進出,與一般由借用帳戶者保管存摺及印章,不容貸與人與借用人之資金混同之常情有違,自無可採。

陳其寬建築師事務所之印鑑(小)果由負責財務之劉應昌保管,以達逐筆控管提款及簽發支票之目的,應無可能將內帳交由甲○○保管,及准其任意支用款項,甚至A、B帳戶混雜其他資金之餘地,惟由訴外人黃桂紅及上訴人在刑案之證詞或供述,陳其寬建築師事務所之內帳係由甲○○登載及保管,存入A、B帳戶之資金亦非專款專用,而係由甲○○任意支用,可見該事務所之印鑑(小)並非由劉應昌保管。

至離職後對陳其寬建築師事務所財務並不知悉之證人董家範,於偵查中就其離職前該事務所財務處理慣例所為之證言,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鄒武鑑在刑案中證稱其不知借款予陳其寬建築師事務所之細節及交付金錢之證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其寬建築師事務所向鄒武鑑借款,則存入陳怡利、鄒武鑑帳戶內之一百萬元、四十二萬元,應係清償上訴人積欠鄒武鑑之債務。

陳其寬建築師事務所之內帳既由甲○○登載及保管,該事務所於八十二年間是否虧損,即非無疑。

況乙○○已經刑事法院判決其與甲○○共同侵占陳其寬建築師事務所款項確定在案。

而陳其寬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內之款項未經同意存入上訴人及陳怡利、鄒武鑑帳戶內,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陳其寬與上訴人之款項消長間亦有直接因果關係,則乙○○、甲○○受有不當得利,包括用以清償渠等積欠鄒武鑑債務而存入陳怡利、鄒武鑑帳戶之一百四十二萬元,每人平均分受之利益七十一萬元在內,各為一千七百零六萬二千元、二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分別扣除自其A、B帳戶存回陳其寬建築師事務所甲、乙帳戶之金額八百八十一萬四千元、四十七萬四千元(詳如附表二原審認定上訴人存回金額欄所示),所餘利益為八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二百零七萬三千七百二十元。

至上訴人抗辯自其A、B帳戶提款支付員工薪資及供零用金用等(即如附表二銀行對帳單無法顯示金額欄所示),則無證據足資證明,為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乙○○、甲○○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八十七萬八千元、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惟查乙○○於事實審抗辯: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自伊A帳戶提款存回陳其寬建築師事務所乙帳戶或甲帳戶之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自伊A帳戶提款支付董家範石企孟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與陳其寬建築師事務所合作之南山人壽嘉義辦公大樓複委託設計費四十六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員工薪資一百零四萬八千元、稅金十五萬元及三萬零三百八十九元、零用金二萬七千六百十一元、員工薪資三十萬元、稅金二十萬元及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等語,並提出對帳單、取款條、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電匯回單等件為證(見第一審第二卷第一二○至一二四、一二九、一三三、一三七、一五一、一五七至一五九、一六六至一七○、一八三頁),核與乙○○所受利益若干攸關。

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即以乙○○未盡舉證責任,謂無上開費用之支出,或未依證據資料,認定其存回金額為十萬元、十五萬元、零元,不免率斷。

因此乙○○之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至原審以前揭理由,為甲○○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被上訴人請求甲○○給付部分,除原審維持第一審命甲○○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元本息部分外,其餘在原審前審已受敗訴確定,是原判決主文欄諭知上訴駁回,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

其次,甲○○之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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