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72,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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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 訴 人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余盈鋒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醫上字第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五百七十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乙○○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因視力模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至對造上訴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汀洲路院區就醫,由其所僱用眼科專科醫師即對造上訴人乙○○負責診治。

惟乙○○在伊住院及每週一次門診治療期間,非但未能診斷出伊係黴菌感染,僅給予類固醇治療,致伊病情惡化,且同年四月十九日門診經伊告知雙眼注射高用量類固醇後已看不見,亦未重新評估,直至五月三日回診始轉由訴外人即同院另位醫師蔡明霖檢查。

伊之雙眼因乙○○延誤病情而失明,受有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及減少勞動能力四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元暨非財產上三百八十萬元等損害,共八百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三元等情,除已判決甲○○敗訴確定之醫藥費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外,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三軍總醫院、乙○○連帶給付八百十四萬五千零三十元,並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三軍總醫院及乙○○則以: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之病情,依臨床經驗應考慮急性葡萄膜炎或急性眼內炎,而甲○○既未接受眼睛手術或外傷,且於眼前房及玻璃體採樣檢查均無異樣,則乙○○將眼內炎排除,診斷甲○○罹患急性葡萄膜炎,給予類固醇治療,自符合醫療常規,並已盡重新評估之義務。

乙○○對甲○○所為醫療行為,無何違失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甲○○請求乙○○及三軍總醫院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三軍總醫院、乙○○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零九元本息,及維持其餘部分判決,駁回甲○○此部分之上訴,係以:甲○○因視力模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至三軍總醫院之汀洲路院區就醫,由其所僱用眼科專科醫師乙○○負責診治。

經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衛生署醫審會)及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下稱眼科學會)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中眼台(96)字第七四號函,乙○○在甲○○未接受眼睛手術或外傷及於眼前房及玻璃體採樣檢查均無異樣之情形下,將其病情依臨床經驗應考慮之眼內炎排除,診斷為個人體質關係所引起之急性葡萄膜炎,而給予類固醇治療,雖合乎醫療常規,且導致甲○○眼睛失明之黴菌感染,亦非乙○○給予類固醇治療始產生,尚難以乙○○未立即診斷出甲○○係黴菌感染及給予類固醇治療,認為有過失。

但衛生署醫審會鑑定書記載病情對類固醇反應不如預期,應重新評估,而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依約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回診並接受類固醇注射後不適,既聯絡乙○○,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回診時告知乙○○其兩眼幾乎看不到,可見病情已有顯著變化,甚至已危及左眼,則乙○○當時應予重新評估,進行必要處置,卻未重新評估,延誤治療時機,致甲○○雙眼因黴菌增長而全盲,即有過失。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乙○○及其僱用人三軍總醫院對於甲○○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甲○○主張其因雙眼失明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三百八十萬元及喪失勞動能力四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元,暨因乙○○之醫療行為疏失,致支出醫藥費三千四百九十元,或屬相當,或有薪資條、薪資平均表及單據可證。

惟甲○○未依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回診,且同年五月三日回診時亦拒絕乙○○再住院治療之建議,顯與有過失,爰審酌甲○○之病例臨床上少有,且係個人體質問題等情,乙○○應負之過失比例以十分之三為適當,亦即其與三軍總醫院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零九元。

從而甲○○請求乙○○及三軍總醫院應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文獻上一般認為葡萄膜炎治療三個月後,係重新評估急性問題是否改善之合理時機(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之眼科學會函說明

二、1),證人即馬偕紀念醫院醫師陳立仁亦證稱:給予類固醇治療後,應於何時重新評估有無效果,並無定論,但伊會以四至六週為一個單位等語(見同上卷一六七頁背面),而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甲○○住院後,對其施予類固醇治療,至同年四月十九日甲○○回診時,既未逾上開文獻及證人所謂之三個月或六週,甚至原審認定乙○○當日與甲○○約定四日後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回診,則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未重新評估類固醇治療方式,是否有過失,自有再推求之餘地。

次按法院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酌減賠償金額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

陳立仁醫師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陪同甲○○就診之陳佳佩分別證稱:以類固醇治療無法達到預期效果時,伊會先取樣檢驗,住院與否並非重點;

當日乙○○告知甲○○須長時間吃藥及點眼藥水,非短時間能痊癒,眼睛失明沒那麼容易各等語(見同上卷一六八頁正面及第一審第三卷第二八頁),且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回診時拒絕乙○○住院建議後,仍依約於同年月六日回診抽血檢查,嗣並積極前往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就醫,因此甲○○未依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回診及於同年五月三日回診時拒絕乙○○之住院建議,縱有過失,其比例是否高達十分之七,亦非無疑。

乃原審就上開各項未予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兩造各一部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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