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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
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債務人李錫安擔任主債務人伊維雅有限公司(下稱伊維雅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為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李錫安就此應連帶清償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及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足稽。
雖李錫安投資伊維雅公司股權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五萬元,有九十四年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惟李錫安所負欠上開債務金額顯已超過此項投資金額,其迄未於事實審法院到場並舉證股權餘值,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尚難認其有資力清償債務。
原審以李錫安將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無償贈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梅英之行為,乃致財產減少,有害及被上訴人對李錫安之債權,李錫安與受益人陳梅英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而陳梅英復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於轉得時又非不知李錫安所為之無償行為有撤銷原因,陳梅英及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李錫安所有,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難謂違背法令。
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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