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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號
乙○○○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林 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俊 偉律師
上 訴 人 丁 ○ ○
號
訴訟代理人 郭 林 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俊 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 茂 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 ○
號
訴訟代理人 林 世 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大崙小段二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二九三平方公尺,重測後編為源聖段七0三地號,面積為七二九五.三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契約或期限,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將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按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不符。
且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知悉其前前手游金星與上訴人丁○○之前手游田定有分管協議,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
而伊提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與分管契約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
又第一審判決附圖三所示P之土地為既成道路,無法廢止作為私用,分配給上訴人乙○○○、丙○○、甲○○,對該三人並不公平,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較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按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未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北側有大崙路作為聯外道路,東側有上訴人丙○○、乙○○○、丁○○、甲○○及訴外人游金亨之木造、磚造或鐵皮造建物,並有私設通道聯絡大崙路,該通道以西之其餘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及丁○○種植柑橘。
上開通道為長約五十五公尺,寬約三點八公尺之既成道路,巷底有車庫等情,業經第一審法院勘查並經測量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
上訴人主張游田與游金星間有分管協議,請求按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之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分管協議,請求按第一審判決附圖二之方案分割。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云云,亦屬片面之詞,尚難憑採。
且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當然終止。
而分割共有土地,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以利於使用。
本件若採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則被上訴人與丁○○分得之位置緊鄰系爭土地北側之大崙路,均霑通行便利,且系爭土地除丙○○、乙○○○、丁○○、甲○○及游金亨所建建物及私設通道外,對丁○○及被上訴人並無何不利或不便;
若採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將緊鄰大崙路之土地全部劃歸丁○○取得,南側部分劃歸被上訴人取得,則被上訴人尚須借道他人分得土地出入,非但不便,且易滋紛擾。
而上開既成道路乃供特定共有人通行,且未編為「巷道」,無因物使用性質而不得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無須對分配該私設道路之共有人為補償。
故為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利益,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公平、適當。
審酌系爭土地嗣後重測,面積已有變更,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與D部分相鄰接處,有長五十五公尺、寬約三點八公尺之既成道路,為原審所認定。
依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未保留該既成道路,則上訴人丙○○、甲○○所分得B、C土地,並無通路可達北側之大崙路,勢將造成袋地之情形,自非妥適。
次查上訴人主張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如不尊重行之多年之分管契約,則乙○○○、丙○○、甲○○何必同意分配在原分管位置,且上開已供通行四十年以上之既成道路,尚有十一戶數十名民眾通行,將之分配與乙○○○、丙○○、甲○○,該三人亦無法將該道路廢止作為私用,對該三人並不公平,應考慮使用現狀,繼續留作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較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五七頁、八六頁)。
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上開之道路是否為既成巷道?應否繼續留作道路使用?原審未遑詳查並加斟酌,且兩造在原審就此爭執各自提出新分割方案(見原審卷㈠第八七頁、一五三頁),原審並送請地政機關測量及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鑑定,但因何摒棄不採,未見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乙○○○、丙○○、甲○○分得A、B、C土地上有既成道路,此部分土地之價值顯低於丁○○及被上訴人分得之D、E土地。
原審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配,而未命丁○○及被上訴人以金錢對乙○○○、丙○○、甲○○就分得道路部分予以補償,能否謂為允當、公平?亦非無斟酌餘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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