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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九萬元之交付方式,約定由上訴人將訴外人王存輔(王得福)投資於訴外人永力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以抵充其中之五百萬元價金,其餘一百零九萬元,另由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
因上訴人之支付價金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變更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起造人名義,及他日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既未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其交付被上訴人之(一百零九萬元價金)支票,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提示,又未獲兌現。
且被上訴人於該支票未獲兌現後,已對上訴人表明如未為價金之支付,即拒絕辦理變更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起造人名義,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其於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前,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辦理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起造人名義之變更(或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點交予上訴人,自無違約可言。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千萬元本息),即屬無理等論斷。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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