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76,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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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上 訴 人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辰○○
被上訴人 卯○○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認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依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訴外人張有盛(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七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張有盛應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甲○○、乙○○、丙○○等三人(下稱甲○○等三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丁○○以次十一人(下稱丁○○等人),爰逕列丁○○等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戶籍登記資料雖記載為訴外人洪汝修之子,惟於另件訴外人洪恭信以伊(及第一審共同訴訟人洪光達,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為被告,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一號判決(下稱第一○一號判決),認定伊與洪汝修間無血緣關係,洪汝修對伊之認領為無效,而確認伊與洪汝修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後,伊於整理生母林寶玉(九十年六月三日死亡)生前遺物時,發現林寶玉與張有盛往來之書信、照片,及生活費用帳冊(下合稱書信等件),經詢問訴外人林勇(伊同母異父之兄)、林后基(林寶玉之弟),始知伊係林寶玉與張有盛交往、同居所生,而有事實足認伊為張有盛之非婚生子女。

爰依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張有盛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全體為被告,求為張有盛應認領伊為其子女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其與張有盛間之父子關係存在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甲○○等三人以:被上訴人另件以伊等及上訴人丁○○等人為被告,訴請返還繼承財產及確認其與張有盛父子關係存在事件,已經雙方就「張有盛是否為被上訴人生父」之重要爭點,為充分舉證及辯論,先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及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或法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書信等件及林勇、林后基之證言,仍不足以認定其與張有盛間有親子關係存在。

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又係於九十六年間始修訂,並無溯及效力,被上訴人提起張有盛死亡後之認領訴訟,亦屬無據。

其戶籍資料尚登記為洪汝修之子,更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規定,提起認領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至於上訴人丁○○等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雖登記訴外人洪汝修為其父親,然第一○一號判決既認定洪汝修與被上訴人間無血緣關係,其對被上訴人之認領為無效,而確認被上訴人與洪汝修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洪汝修非其生父,自可採信。

上訴人辯稱縱該認領為無效,被上訴人與洪汝修間仍有養親關係存在云云,為無足取。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母林寶玉生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有盛結識、交往、同居,育有被上訴人及洪光達二子,除提出林寶玉(與張有盛)往來書信四份、照片八幀及收支帳冊八紙為證外,並經林勇於台北地院另件返還繼承財產事件(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及林后基於(本件)第一審審理中證實。

再參以上訴人甲○○等三人經通知,拒不配合作親子關係(DNA)鑑定,有礙被上訴人使用鑑定證據等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生父係張有盛為真實。

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以有事實足認張有盛為其生父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提起張有盛死亡後之認領訴訟,核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另件訴請確認其與張有盛父子關係存在事件(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七號、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係以張有盛有無自幼撫育被上訴人而視為認領之事實為爭點,未盡相同,即不受該事件認定「被上訴人與張有盛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之拘束。

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係為免男性風流而逃避責任,兼讓非婚生子女得以認祖歸宗,為其立法目的,原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關於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適用。

且該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已明定:「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亦適用之。」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張有盛應認領其為子女,即屬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其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本件被上訴人於另件以上訴人全體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繼承財產及確認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有盛間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裁定),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既同舉其母林寶玉與張有盛之往來信函、照片、收支帳冊等件,及證人林勇為證,經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張有盛之非婚生子女,並經張有盛自幼撫育之事實,不足採信(一審卷一三七頁、一三八頁)。

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又僅另舉林后基(林寶玉之弟)一人為證人,未再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

單憑林后基證稱:有聽被上訴人母親說過張有盛之事;

伊知道他們(林寶玉、張有盛)在一起過,就像現在男女朋友一樣,有在房間內講話……他們後來生了兩個孩子,……張有盛都有拿生活費給被上訴人母親等語(同上卷一七八頁),是否足以推翻該另件確定判決原為之判斷?乃原審未詳加斟酌,於未說明究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甲○○等三人確係張有盛之親生子女?倘該三人配合為親子關係之鑑定,即有助於釐清被上訴人與張有盛間親子關係之情形下。

遽認被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舉證,已足以推翻另件確定判決所確認被上訴人與張有盛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原判斷,而得由被上訴人於本件再為相反主張或法院為相反之判斷,於法自有未合。

其次,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另件第一○一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前由訴外人洪汝修辦理認領登記,經以被上訴人與洪恭信為血緣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與洪恭信間不可能係兄弟關係等情,雖確認洪汝修與被上訴人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見一審卷五二頁、五三頁之第一○一號判決書),惟依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其「父」之欄位,迄猶記載為洪汝修(同上卷六頁、七頁),而洪汝修又非第一○一號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見同上判決書)。

可否逕依該判決即認定被上訴人已非屬洪汝修之「婚生子女」?苟該第一○一號確定判決已生確認洪汝修與被上訴人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效力,何以戶籍謄本尚記載被上訴人之父為洪汝修?倘被上訴人仍屬洪汝修之「婚生子女」,可否又認定被上訴人為張有盛之「非婚生子女」,而得由被上訴人依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規定,提起請求已故張有盛認領其為子女之訴?凡此均關涉被上訴人究係張有盛之「非婚生子女」?或仍屬洪汝修「婚生子女」之判斷。

原審未遑進一步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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