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477,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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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乙○○、丙○○、丁○○、戊○○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以次五人(下稱甲○○等五人)起訴主張:伊先父謝新全(訴訟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死亡,由甲○○等五人承受訴訟)與上訴人己○○先父謝阿五於三十年間,就坐落苗栗縣獅潭鄉○○○段一九二之一、一九三、一八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下稱耕地租約),由謝新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系爭耕地種植稻作,並依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每六年續訂租約。

七十五年間,因一九二之一、一九三地號土地欠缺水源而無法種植「水稻」,謝新全經徵得謝阿五同意,改種植變葉木等「花木」。

另謝阿五於六十四年間要求謝新全同意其就一八九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簽署「租地承諾書」,供該公司鑽探油氣並保證如無繼續生產油氣,即交還該筆土地予謝新全繼續耕作。

謝新全既無不耕作任其荒蕪或違約轉租,致系爭耕地租約全部無效之情形,乃對造上訴人己○○於八十二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仍與謝新全續約,迨最後續訂之租約期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滿,謝新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獅潭鄉公所申請續約時,己○○竟拒絕續訂租約。

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己○○則以:謝新全於六十四年間,將其承租之一八九地號土地轉租予中油公司鑽探油氣,而未於該筆土地耕作,其另承租之一九二之一、一九三地號土地,亦荒廢逾十年未為耕作,分別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轉租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訂租約應屬無效,且伊已就一九二之一、一九三地號土地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即無耕地租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甲○○等五人請求確認一八九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就一九二之一、一九三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部分,所為其等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己○○之先父謝阿五於三十年間與對造甲○○等五人之先父謝新全簽訂系爭三筆土地耕地租約,將該土地出租予謝新全種植水稻。

嗣謝阿五於六十四年間與謝新全共同出具出租承諾書,將一八九地號土地租予中油公司鑽探油氣使用。

迄中油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終止該筆耕地租約止,謝新全均未於一八九地號土地自任耕作,且中油公司給付該筆土地之租金,係由謝新全分配受領百分之四十,己○○及其先父(謝阿五)分配受領百分之六十。

己○○於八十二年間繼承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後,兩造仍每六年繼續換約至最後續訂之租約期間為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己○○並另行收取一九二之一、一九三地號二筆土地之租金至九十年度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謝新全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向獅潭鄉公所提出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下稱申請書),申請終止一九二之一、一九三地號土地之租約,經該公所會同各租佃委員履勘該二筆土地之使用情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就一八九地號土地部分,謝阿五係分別以「地主」或「業主」或逕以「出租人」名義,先後與中油公司簽訂「租地承諾書」、「租賃土地合同」及「租賃土地契約」,將該土地出租予中油公司,可知其出租人為謝阿五而非謝新全,謝新全並無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將該筆土地轉租予中油公司而有無效之事由。

至於另二筆一九二之一、一九三地號土地部分,甲○○等五人雖主張:謝新全於七十五年間,經徵得原出租人謝阿五同意後,始就一九二之

一、一九三地號土地改種花木出售,並非不為耕作。惟依前述申請書、獅潭鄉公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函送之履勘記錄及現場照片暨己○○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獅潭鄉公所係於受理己○○之申請後,即訂期會同租佃委員至現場會勘使用情形,始共同認定該二筆耕地有「任其荒廢,長滿雜草、樹木成蔭」之情事。

足認一九二之一、一九三地號土地,確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

甲○○等五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任其荒蕪不為耕作等情,固提出陳天勇、謝發勝、劉家松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及向獅潭、公館兩鄉農會採購綠肥種籽證明書暨八十年至九十一年間空照圖為證。

然依證明書所載陳天勇向乙○○購買九重葛等花木、劉家松受僱於乙○○在該二筆土地除草等種植行為暨謝新全向公館、獅潭鄉農會購買綠肥種子之時間分別為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及九十二年八月間己○○為終止租約之後,且謝發勝所證內容與乙○○所述情形互有出入,即難憑採。

至空照圖既無法證明其上之林木為甲○○等五人所種植之花木。

其等又自承於九十二年間,始重新整理種植花木,並未證明在八十年至九十一年間,有重新植栽之農業經營行為。

再參酌獅潭鄉公所租佃委員之前述履勘結果,益見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為終止該二筆土地之租約時,謝新全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

縱甲○○等五人於九十二年間有重新種植花木及己○○有阻擾其等耕作之行為,但已在己○○主張終止租約之後,仍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是己○○除以申請書為終止系爭一九二之一、一九三地號二筆土地之租約外,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獅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再向承租人之代理人乙○○,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復於本件訴訟中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終止系爭一九二之一、一九三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自生終止之效力。

甲○○等五人對己○○即不得再主張該二筆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從而,甲○○等五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一八九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至其等訴請確認一九二之一、一九三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確認一八九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按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既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耕地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即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查謝阿五與謝新全簽訂系爭三筆土地耕地租約後,謝阿五於六十四年間與謝新全共同出具出租承諾書,由謝阿五與中油公司簽訂租地承諾書、租賃土地合同、租賃土地契約,將一八九地號土地租予中油公司使用,中油公司給付之租金,係由謝新全及己○○與其先父(謝阿五)依比例分配受領。

迄中油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終止該筆耕地租約為止,謝新全均未於一八九地號土地自任耕作。

但出租該筆土地予中油公司者實為謝阿五,非謝新全。

謝新全並無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轉租規定而使租約無效之情。

另一九二之一、一九三地號二筆土地經續約至九十一年底,由己○○收訖九十年度之租金,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終止該二筆土地之耕地租約,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則系爭三筆土地原有之耕地租約,既於六十四年間,由出租人謝阿五得原承租人謝新全之同意,將其中之一八九地號土地出租與中油公司,其餘一九二之一、一九三地號二筆土地之租金再另行計算,由己○○收取該二筆土地租金至九十年度為止,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終止該二筆土地之耕地租約,即見原有三筆土地之耕地租約,是否已因謝阿五將其中一八九地號土地出租予中油公司,而其他二筆土地因另行計算租金,業經雙方合意切割為二個不同之獨立租賃契約?尚屬不明。

倘一八九地號土地於當時非另成立新租賃契約而與一九二之一、一九三地號土地仍屬同一耕地租賃關係,於該二筆土地已因非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經己○○合法終止租約之情形下,依上說明,其終止之效力是否不及於一八九地號土地部分而得謂甲○○等五人及其先父謝新全對一八九地號土地猶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茍認一八九地號土地部分為另一新成立之租賃契約,於中油公司在八十九年間終止該筆耕地租約,依約將一八九地號土地交還原承租人謝新全或其繼承人甲○○等五人後,其等究竟有無不自任耕作、轉租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己○○是否不得請求終止該筆土地之租約?均待調查釐清。

原審未遑詳加審認,遽以前詞,就此部分為己○○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

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甲○○等五人請求確認一九二之一、一九三地號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上訴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謝阿五與謝新全簽訂耕地租約,將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出租予謝新全種植水稻。

嗣己○○繼承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後,兩造仍每六年如期繼續換約。

惟己○○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謝新全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合法終止其中一九二之一、一九三地號土地之租約,該二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不存在。

甲○○等五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該二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論斷。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甲○○等五人請求確認一九二之一、一九三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所為其等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且查系爭三筆土地之耕地租約,如自始至終均屬單一契約,或因有前述出租予中油公司等事由而合意切割為二個獨立租賃契約之情事,己○○合法終止一九二之一、一九三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均生效力。

甲○○等五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己○○之上訴為有理由,甲○○等五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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